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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劉巧翎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環宇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NNETH EDWARD HEAD JR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800元,及自民國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環宇全球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為新加坡商在台灣投資成立之公司,環宇公司從事販賣客戶會員會籍,並藉辦大型活動使會員以優惠價格參加,原告則於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雇於環宇公司,任職於行政部門負責客戶會籍資料之文書整理、客服服務及提供政府機關查核文書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1,000元,由環宇公司委託之管帳公司即訴外人台灣達盟財務管理公司(下稱達盟公司)於每月底將該月薪資匯入原告之富邦銀行薪資帳戶內。

㈡然環宇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始將僱傭契約合約書交付予原告,而上開契約書內記載原告受雇期間自104年8月5日開始,每月薪資調整為44,000元,環宇公司給付原告每年薪資13個月,若該年工作期間未滿一年,則按比例給付之,惟此與原告自104年3月2日開始受雇於環宇公司明顯不符,且環宇公司於104年8月8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環宇公司復於106年3月間委託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及員工薪資匯款事宜,並於108年10月起將原告薪資調整為50,146元。

㈢孰料環宇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公司即將歇業,自翌日起無須再進公司上班,因環宇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僅給付11月份部分薪資,有短少給付薪資情事,亦未給付原告第13個月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環宇公司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補足109年11月短少給付之薪資及109年12月1至4日薪資,復於109年1月29日給付部分資遣費83,55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環宇公司未出席而未成立。為此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環宇公司登記資料持查詢、郵件、公司管理員工系統表、原告104年3至7月薪資單、薪資匯款證明、僱傭契約英文版及中文翻譯本、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109年6至11月薪資單、環宇公司109年12月18日郵件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環宇公司給付167,80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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