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宗穎、台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吳文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宗穎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台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杰(GOH BOON KI AT EIMER)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300元。嗣於 民國110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30 0元,及其中23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0,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0年12月8日追加請求權基礎,此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民事準備書(二)狀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第161頁),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原告變更請 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Wipro,contracted to Google擔任test engine er,於110年2月1日接獲Aptly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下稱Aptly公司)之Microsoft派遣職缺邀請,經面試後,於110年2月10日收受錄取通知及待遇與福利說明,而原告因即將於110年8月底前往美國攻讀碩士班,遂於110年2月11日婉拒該職位,然Aptly公司仍於110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願意提供工作,讓原告學業與生涯規劃得以兼併,且原告得以離線工作方式為之,經原告多次與Aptly公司確認上 開條件後,於110年2月23日決定接受職缺,且為配合原任職公司須於兩週前提出辭呈之規定,原告遂立即辭職,以配合110年3月9日新職上任。詎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接獲Aptly公司告知因美國Microsoft取消遠端工作之可能性而取消此工 作機會,此已傷害到原告工作權及出國前應得之薪水,且因被告為Aptly公司在臺代理公司,原告乃對被告申請勞動調 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於110年2月23日收受被告僱傭契約之要約,要求原告於1 10年2月25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且須終止與前雇主之僱傭關係 ,原告為此承諾該錄取通知並同意前往報到,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惟被告竟在原告自前公司離職後反悔並取消錄取,被告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預計自110年3月9日至110年8月7日間受僱於被告,以兩造約定月薪43,0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15,000元【計算式:43,000×5=215,000】,並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170元【計算式:43,900×5×6%=13,170】及健保自負額4,130元【計算式:826×5=4,130】 ,共計232,300元。另被告允諾原告最少聘僱1年之薪資,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所失利益,就此部分,原告暫先請求410,000元。另被告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之公司,自當知悉美 國聯邦之法令,而原告已告知被告赴美讀書之事,倘外籍留學生不得工作,則兩造間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2,300元,及其中23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0,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負責為外商公司仲介相關人才。而原告於110年2月1日參加Aptly公司之面試,經Aptly公司 同意錄取,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23日至被告公司簽屬Letterof Appointment(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到職日為110年3月9日。嗣Aptly公司將系爭勞動契約遞交予美國總公 司法規人員審核,發現原告明知其即將赴美國芝加哥大學就讀,且其所取得之美國居留簽證為F-1級別,依照美國芝加 哥大學内部規定及美國聯邦法規法典規定,留學生須完成第一學年後方得申請校外就業,且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20小時等情事,卻未向被告說明,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項約 定「All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d must be true and accurate.(您提供的所有信息必須真實且準確)」;又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項約定「You must terminate any previous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and be under no other employment obligation.(您必須終止舆前雇主的僱傭關係 並且沒有其他僱傭)」,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時,原告應終止任何先前之僱傭關係,若原告仍任職於其他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未成立,故原告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時,既未與前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且直至110年3月8日方離職,系爭勞動 契約自屬無效;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項約定「Successfulpassing a background check and reference verification by the Company.(成功地通過本公司的背景調查和參考 )」可知,兩造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時,尚未即必然已經完成聘僱,原告仍須通過後續公司之背景調查及考核後,確認原告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時,兩造間僱傭關係方會成立,則為免觸犯美國法律影響原告就學權益及Aptly公司相關形象 ,故Aptly公司於110年2月25日通知原告因審核未通過而不 予聘用。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項、第3項、第4項 約定,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未成立。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雖於110年3月8日自原公司離職,惟被告並無另行要求原 告不得再尋工作,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害232,300元 及所失利益410,000元,均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於110年2月23日達成合意而成立僱傭關係,惟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明知其若於美國留學第一學年有校外工作為非法行為,卻未告知被告,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故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合法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然被告已於110 年2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在職期間僅2天,原告請求繼續任職5個月之薪資及半年薪資之所失利益,亦無理 由。另原告自始即無坦然揭露其自身之所有相關資訊,更無告知被告其所就讀之學校早已明定相關工作規定,原告確有重大過失,本案實無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適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3日僱傭契約成立並生效,被告卻反悔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以系爭勞動契約、離職證明等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並抗辯如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642,3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當事人 一方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查,原告於110年2月23日接獲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表示提供其自動化測試工程師之職位予原告,原告當日於系爭勞動契約簽名,並約定到職日為110年3月9日,年薪為82 萬元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勞簡字卷第17-21頁、本院勞簡字卷第29-33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 所列聘用條件,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合法成立,此節首堪認定。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 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包函:「This offer of employment is contingent upon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⒈ All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d must be true and accurate;⒉You must pass a pre-employment medical check prior to commencing work;⒊You must terminate any previous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and be under no other employment obligation;⒋Successful passing a background che ck and reference verification by the Company;⒌ Your signing of acceptance of this letter of appointmentbefore 25th February 2021;⒍Your signing of,immediate ly after employment,"Confidentiality & Non-Circumvention Agreement".Failure to complete any of the above-mentioned conditions will render this offer null and void.(此工作機會須滿足以下條件為前提:1.您提供的 所有信息必須真實且準確;2.您必須在就職前通過就職前體檢;3.您必須終止舆前雇主的僱傭關係並且沒有其他僱傭義務;4.成功地通過本公司的背景調查和參考驗證;5.本任命書簽署必須在在2021年2月25日之前完成;6.本任命簽署完 成後即受制於“保密和非規避協議”。未能完成上述任何條件 將視同此合約無效。)」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及中譯文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由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兩造間法律關係附有應完備系爭勞動契約所載事項(即前開6項條件)之停止條件,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勞動契約之 自動化測試工程師職位,兩造勞動契約始生效。 ⒊系爭勞動契約所載之6項條件中第4項規定「Successful pass ing a background check and reference verification bythe Company.(成功地通過本公司的背景調查和參考驗證 )」,係指被告需就原告之任用為背景調查及相關審核,而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提供系爭勞動契約予原告簽立時,同時告知原告需進行背景調查,翌日(即24日)再次告知原告背景調查需5至7天之時間,此有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稱:「Juni Wu(即被告員工):我今天給你 出offer.About 2 weeks.Background check clear.」,經 原告告知其已簽好系爭勞動契約後,被告告知原告「Joy( 即被告員工):好的哦William我們這邊的HR會幫你盡快process background check 這個大概會需要5-7天左右」,此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 見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項之 約定仍須進行原告之背景調查及審核,而經審核後察覺原告赴美攻讀芝加哥大學之身分,依美國相關法令規定,留學生第一年不得於校園外工作,因而認原告並未通過背景調查,則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因前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乙節,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其赴美讀書一事,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可提供其學業與工作兼容之方式,其始辭去原來的工作並簽署系爭勞動契約,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前開過程縱然屬實,亦無從推翻系爭勞動契約中兩造合意契約生效附有停止條件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因原告違反前開條件中第1、3、4項之約定 而無效等語,然系爭勞動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契約無效云云,尚難認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2,300元,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尚未生效,則原告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642,30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致契約無效,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成立而非無效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42,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