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訴訟代理人 黃綺如 温朋彥 被上訴人 張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站前店,擔任部分工時人員,自105年5月1日起擔任正 職櫃臺人員,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離職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積欠休息日加班費,日數共52日,包括:105 年度4日、106年度20日、107年度18日、108年度9日、109年度1日,以月薪32,000元計,共55,467元。又上訴人漏未提 繳勞工退休金,計14個月,包括:107年4月至11月、108年1月、108年4月至7月、109年2月,以每月1,998元計,共27,972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7元;上訴人應提繳27,97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上訴人固稱業已支付86,837元,惟該款項實係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之加總,並非其指之休息日出勤工資及提繳6%勞工退休金差額之總額。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5,467元部分,係指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休息日加班費,而非一例一休制之出勤日工資,經原審核實出勤紀錄,且為上訴人同意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6,527元。再者,上訴人至110年10月22日仍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雖出具分期繳納傳票,實則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復又提供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然此非繳款收據,且所繳納者係109年7月、12月及110年1月之勞工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12日離職,時間上有落差。至上訴人所提撤銷申請書,乃係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未提繳109年3月勞工退休金,嗣經兩造和解所為之撤銷。另到職日確為105年5月1日,此為主管所告知,且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上訴人109年2月站前休假剩餘天數表格所載均相符。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26,867元、10,000元,另於109年9月28日支付200元,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其存款50,434元,故上訴人就勞資爭議總額86,837元業已支付完竣,是被上訴人誤導原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獲償26,527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公司為旅館服務業,適用4週變形工時制度,且休假制度及其 天數皆依法令規定,被上訴人確已休畢應補休天數,被上訴人就其認知之一般行業係採一例一休制有誤解,致請求超出其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另被上訴人明知其於105年5月4日 始轉為正職,卻於原審審理中稱其105年5月1日即轉正職。 ㈡被上訴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27,972元部分,上訴人經勞保局裁處繳納後,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0月28日達成 協議,分3年36期繳納,現已繳納期款至109年12月,至何時提撥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且上訴人因遭遇疫情提出紓困申請,就勞健保及勞退金部分得緩繳6個月,造成時間誤差,又上開分期繳納協議所包含案 件眾多,僅勞退金執行案件就34件,如單就被上訴人提繳全數勞退金,恐有重新核算金額並移交執行之不便,且使上訴人重複繳款。又勞保局始可要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非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且提繳勞工退休金係供被上訴人退休後之生活支應,非為即時可提領之財產,又上訴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應由勞保局統一入帳方屬正辦。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55,467元,及提繳27,97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受僱於上訴 人公司站前店擔任部分工時人員,自105年5月1日起擔任正 職櫃臺人員,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離職前月薪32,000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105至109年度休息日52天加班費55,467元部分,上訴人原審中同意給付,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於認諾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㈢上訴人漏未提繳被上訴人107年4月至11月、108年1月、108 年4月至7月、109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計27,972元。上訴人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協議分期繳納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休息日延時工資55,467元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中委任陳冠宇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陳冠宇乃於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10日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此開請求55,467元部分,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3號卷第13至17頁、第47頁),是上訴人即被告對被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休息日延時工資法律關係之請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向法院為承認意思表示,自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上訴人認諾為其敗訴判決 ,自無違誤。 2.上訴意旨固稱: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4日始轉為正職,故 其不須支付105年5月1日勞動節之加班費云云(本院卷第43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於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擔任正職櫃臺人員」乙節均已不爭執 (109勞簡專調字第44號卷㈡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亦與 原審卷內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請假卡均記載到職日為105年5月1日乙情相符,此有106年度至109年度請假卡可佐(同卷㈠第 373至379頁)。又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每年5月1日「勞動節」係勞工應休假之日(俗稱國定假日),雇主本應在該日依法給予休假,如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雇主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則被上訴人既然在職並於105年5月1日勞動節上班,上訴人自有給付勞工休假日出勤加 班費之義務,亦不因勞工身分是否為正職人員而異,上訴人爭執上情,並無以阻卻給付工資。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已休畢應補休天數,應予駁回加班費之請求云云,固提出「105年度站前館全體人員特休已使用完畢」簽名文件、公告 及排班表為憑(本院卷第319至373頁),惟上開文件係該單位員工「特別休假」確認文書及107年1月至109年3月之間排休資料,另上訴人補休相關公告日期係107年9月4日始對內 布達,被上訴人亦非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補償,自與本件聲明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無涉。況上訴人排班表及被上訴人差勤、休假等相關資料均經上訴人於原審勞動調解程序中提出(同卷㈠第243至379頁),並經兩造於勞動調解期日當場計算無訛(同卷㈡第39、40頁),而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應計入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 時間總數,同法第36條第3項亦有規定,故上訴人始於辯論 時為認諾之表示,其於上訴中再為相反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其無給付上開休息日加班費之義務,此部分抗辯,均無理由。 3.上訴意旨復以:其於109年4月27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26,867元、10,000元,另於109年9月28日支付200元,且經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存款50,434元,就勞資爭議總額86,837元業已支付完竣,是被上訴人誤導原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獲償26,527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查,兩造於109年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上訴人同意 支付他方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3,687元及資遣費73,000元,共計86,837元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給付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89頁),是上訴人所抗辯履行完畢部分,與被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休息日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不同,就系爭訴訟標的自不生清償效力。再查,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332號聲請執行,並已繳納執行費668元,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受償26,027元(其中668元為執行費)等情,有其提出本院執行處註記文 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3頁),固堪認定。惟查,被上訴人既係持原審判決依職權所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縱已自上訴人收取部分款項,仍與終局清償之情形有別,本院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因假執行獲償為由,而將此獲償金額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否則原審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將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於判決遭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致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反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無異自始無法獲償,實與假執行之立法本旨不符。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獲償乙節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視其因假執行所給付之金額是否逾本案判決認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之後,再依法主張扣抵權利,故其所辯亦不足採。 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有漏未為被上訴人提繳107年4月至11月、108年1月、108年4月至7月、109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總 計27,97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有如數提繳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上訴人僅辯稱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經勞保局裁處繳納後,目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期繳納中,因有緩繳期限又協議所包含案件眾多,造成時間誤差,不應使上訴人重複繳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依法為其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經與本院向勞保局查核回覆資料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91至395頁),且被上訴人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2月16日時仍當庭表示於同月14日時勞退金專戶內並未收到該筆款項(本院卷第443頁),其主張堪 信為真實。縱上訴人所辯已向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繳納中乙情屬實,惟此乃係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得否定被上訴人有此開民事請求權利存在,況上開金額既未實際提繳撥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應認等同尚未向權利人清償,自難認被上訴人無訴請上訴人補行提繳之必要,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7元,另應提繳27,972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