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梁崇民、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吳正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之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下稱國社院)歐洲文化與觀光研究所(下稱歐文所)兼任教授,聘期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聘約),嗣被上訴人率於108年12月20日通知該所終止系爭聘 約,並於109年1月22日發函不實登載「依據108年12月20日 教育部通報本校,台端列為不適任教育人員」,該不法行為涉及恐嚇、登載不實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由檢察官偵辦中,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依上學期薪資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聘約約定給付伊109年上半年薪資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另伊依民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43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前經訴外人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審議,認其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合於103年1月8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103年1月22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所定情形,經輔仁大學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於108年12月20日通報上訴人為 不適任教育人員,伊大學歐文所於108年12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續經伊大學國社院於109年1月6日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決議終止系爭聘約。從而,伊大學依106年5月3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 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聘約,於法有據,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聘約既經伊大學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決議終止,並經伊大學於109年1月22日以師大國社院字第1091001688號函通知上訴人,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之日起即已不存在,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再依系爭聘約約定請求伊大學給付109年上半年(即108年度下學期)之薪資60,000元,自無理由。 (二)訴外人即伊大學人事室行政人員吳國維(以下逕稱其名)為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指定辦理查詢作業之專責人員,而訴外人鄭炎明(以下逕稱其名)因接獲教育部來電詢問是否聘任上訴人為兼任教授,故通報吳國維查詢及回覆教育部,因教育部「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上原來輸入之上訴人出生日期錯誤,致吳國維依其年籍資料輸入查詢時未能發現上訴人已被列為不適任人員,其後再經教育部於上開查詢系統更正其出生日期,始能確認上訴人被列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並經伊大學依程序終止系爭聘約,故上訴人指摘吳國維、鄭炎明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云云,為無理由。 (三)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是否開會及其對於性平事件之一、二、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是否決議,屬輔仁大學權責,非伊大學所得置喙。上訴人因有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經輔仁大學予 以解聘在案,並經教育部108年12月20日通報,嗣伊大學 國社院於109年1月6日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決議終止系爭聘 約,故伊學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有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一)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之國社院歐文所擔任兼任教授,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9頁) 。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同日起終止聘任上訴人為兼任教授(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5月21日決議駁回其申訴(原審卷第15至25頁)。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是否合法?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三)上訴人依系爭聘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是否合法? 1、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師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據此於103年7月24日訂定發布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並於106年5月3日修正發布全文15條,自106年8月1日施行,依106年5月3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前段規定:「兼任教師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學校應終止聘約: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有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終止聘約」。 2、經查: (1)上訴人前於輔仁大學擔任專任教師,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審議,認定上訴人對於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決議解聘,輔仁大學於解聘案經教育部核 准前先予停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該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決議,於106年3月16日通報教育部;上訴人對輔仁大學調查結果提出申復、申訴、再申訴,另就教育部同意核定解聘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6年1月9日第11次會議紀錄節本 、輔仁大學106年3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0529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而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之國社院歐文所擔任兼任教授(見 不爭執事項(一)),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其 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行之。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接獲 教育部通知上訴人涉有前述性騷擾情事,於109年1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駁回上訴人之申訴等節,有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5月21日申訴評議書及被上訴人109年1月22日師大國社院字第109100168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第41頁),故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及程序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聘約,自屬合法。 (2)上訴人雖主張: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解聘教師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未經教育部核准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教師法授權教育部106年5月3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前段規定終止系爭聘約,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無涉,且依106年5月3日修 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終止聘約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終止聘約函有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聘任上訴人擔任兼任教授前,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原登載資料有誤植上訴人出生日期之情形,致無法發現上訴人有不得聘任情事,嗣經教育部於108年12月19日更正上開查詢系統資料,被上訴人於終止聘約 前再行查詢,經確認上訴人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始予以解聘等節,業據被上訴人申訴評議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5、17頁),並有教育部109年9月18日書函及回復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另上訴人以鄭炎明、吳國維擅將上訴人改列為不適任人員,認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有違法之處。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終止系爭聘約合法,已認定如前,兩造間聘任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聘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上半年薪資60,000元,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聘約,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39,00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 上半年薪資60,000元,另依民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3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是否對第三人另案提起刑事追訴,及所聲請調查輔仁大學對其解聘或停聘程序之相關事證,各應由有審判權及偵查機關處理,亦與本件判斷無涉,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