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慶騰、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春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慶騰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芬 訴訟代理人 方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防疫清潔工作人員(下稱清消人員),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固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及每出勤一日1500元津貼加給 (下稱系爭津貼)。伊於109年7月10日離職,任職期間伊共出勤86日,惟被上訴人公司僅給付前揭固定工資,從未給付系爭津貼,合計被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伊工資12萬9000元;又被上訴人公司僅以2萬3800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報伊月投保薪資,並以此計算為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金額,未將約定之系爭津貼計入,致短少提繳勞退金7202元;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伊任職期間給付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均係以月薪2萬3800元為計算 基礎(即時薪99.2元),然伊之薪資應另列入系爭津貼計算,則伊每月工資應為5萬68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1500 元/日×22日),每小時工資為237元,對照伊薪資單所載工 時,被上訴人公司短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計3 萬8374元。 (二)賴金泰為被上訴人主管,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擬定書面契約上載每日給付1500元津貼之要約,經上訴人簽名後即已承諾而有合意給付前開津貼。末兩造係約定津貼是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給付,然和平醫院並未給付,依照民法第268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擔清償。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6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到職時已清楚告知工資為每月2萬3800元 ,上訴人所指系爭津貼每日1500元係由和平醫院向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定為防疫醫院後,如衛福部有發給系爭津貼,始由和平醫院轉付上訴人。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對工資提出異議,可見兩造就約定工資無爭議。上訴人明知系爭津貼並非兩造約定之工資,且和平醫院已於109 年8月19日、同年9月1日、110年1月7日匯入部分津貼金額予上訴人,僅金額不符上訴人預期,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實則依109年9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和平醫院列席人員說明可知,上訴人所指系爭津貼與被上訴人無關,屬政府發放之嚴重特殊傳染疾病之工作獎勵津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然有誤,亦無須補提繳72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 (二)上訴人提出之防疫清消專業人員招募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招募,而係訴外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招募訓練前往陽明山防疫檢驗所之防疫專業人員,並於和平醫院應徵及辦理防疫訓練,結訓後安排至陽明山防疫檢驗所工作,因礙於國家防疫檢驗所保密之要求,故招募資料中上班地點僅記載受訓地點,與上訴人之求職工作內容及地點完全不同,上訴人蓄意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三)衛福部依「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於110年5月14日始啟動和平醫院為防疫醫院,清潔人員每人每班1500元,上訴人109年3月31日至7 月10日工作期間,衛福部未啟動和平醫院為防疫醫院,而系爭津貼且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給付,並無民法第268條之適用。 (四)賴金泰僅為和平醫院現場領班,並無代表被上訴人權限,被上訴人未授權賴金泰簽署契約,上訴人無從以賴金泰為公司人員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7374元,及其中12萬9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8374元自民事 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720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有權代表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締約之人,即為前述之董事長、董事、經理人、清算人及臨時管理人。上訴人主張賴金泰為被上訴人主管,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擬定書面契約,上載每日給付1500元津貼之要約,經上訴人簽名後即已承諾,而有合意給付前開津貼云云。惟查,證人賴金泰已到庭證述:伊任職於被上訴人,職位係領班,上訴人報到之時,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過基本薪資,之後政府會有1日1500元之防疫津貼撥給和平醫院,醫 院再撥給被上訴人,後來工作會議時,現場工作人員問起津貼的事情,被上訴人雖沒有叫伊做,但伊有用被上訴人名義擬了一個書面,交給上訴人簽名,沒有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後來伊也沒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可見上訴人所稱與之合意之賴金泰,因職位僅為被上訴人之領班,而乏權限代表被上訴人締約或為意思表示。復佐以上訴人於訴外人洪偉鴻對被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提起給付工資民事訴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 第132號事件(下稱另案)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署 書面契約當場賴金泰、陳俐凌有告訴伊,系爭津貼是醫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6頁),是上訴人亦明知賴金泰所提及系爭津貼係由政府或和平醫院發放,非被上訴人承諾發放,其主張賴金泰足以代表被上訴人,與之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津貼,均非可採。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賴金泰係被上 訴人主管,是上訴人信賴前情,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就被上訴人表示授權賴金泰為意思表示或對於賴金泰為代理人但無反對意見一節,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陳述上訴人自身信賴金泰為主管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係指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代替自己給付之情形,始足當之。證人賴金泰不具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權限,業如前述,其自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應至為明確。又賴金泰固曾提出書面契約供上訴人簽署,然就該書面所載內容,亦據賴金泰於另案證述:該契約書有寫底薪2萬3800元,每日津貼1500元係來自政府補助 及和平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陳述:書面契約寫底薪2萬3800元,每日防疫津貼1500元由醫院給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5頁)。依其等證述之內容以觀,賴金泰至多僅係告知將由醫院給付系爭津貼,並非承諾被上訴人為系爭津貼之債務人,由第三人醫院代替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津貼。是該書面內容亦非屬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主張賴金泰代表被上訴人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均無可採。其因和平醫院未給付系爭津貼,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無理 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曾於臺灣就業通網站以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名義,徵求月薪5至6萬元之和平醫院清消人員,應徵後向賴金泰報到時,賴金泰承諾薪水、加班費、津貼加起來每月5至6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財團法人所張貼應徵廣告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然前開徵才訊息是上開財團法人締結勞動契約之要約引誘,且依證人吳贊恩證述:伊為被上訴人副理,為徵才代表,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伊告知上訴人薪資2萬3800元,休假、加 班費都依照勞基法,請上訴人至和平醫院找領班賴金泰報到等語,以及賴金泰證述:上訴人打電話給公司,公司請上訴人向伊報到,伊有說基本薪資,將來可能有津貼,1 日1500元由政府撥給醫院,醫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6頁),均一致證述告知上訴人之薪 資為基本薪資2萬38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薪資5至6萬元,亦乏證據可佐,並無可採。 (五)綜此,兩造約定之薪資係基本薪資2萬3800元,被上訴人 之領班賴金泰僅表示和平醫院將給付系爭津貼,並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津貼發給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提繳勞退金之差額,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7474元暨其利息及提繳勞退金72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