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貴玲、麥村有限公司、洪啟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劉貴玲 被 上訴人 麥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暨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兼職人員,同年8月1日起轉任正職人員,擔任廚務兼外場人員,採輪班制,每日工作時間於週日至週四為晚間7時30分許至11 時30分許,時數為4小時,於週五、週六及國定假日前夕則 延長為晚間7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時數為5小時,月休4日,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另加給全勤獎金1000元。嗣上訴人發覺每月休假天數短少其他同事4日,屢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時任店長即訴外人林子 均詢問,均未獲明確答覆,直至107年9月起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之休假天數由月休4日改為月休5日,每日工作時間則維持不變,但上訴人每月休假天數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仍有差距。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無預警於上訴 人年資將滿3年之際,以業務緊縮之由將上訴人予以資遣, 惟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休息日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在職期間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19萬5880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88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不想多負擔1個月勞健保費用,先令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擔任兼職人員,待至同年8月1 日始行轉正。又被上訴人之招募文宣分毫未提及「部分工時人員」,而是以「時數很短的正職人員」吸引求職者目光,且上訴人應聘時店長既未詳細說明休假制度,亦未提到「部分工時人員」字眼,加以上訴人之加保紀錄並未加註「部分工時人員」字樣,可知上訴人並非部分工時人員。況且被上訴人經營威士忌品酒館,屬八大行業,營業時間本集中在晚間7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或1時之間,薪資也較其他行業 為高,被上訴人以上班時間較短即謂上訴人乃部分工時人員實屬不公。再者,一般勞工每7日可休息2日,上訴人卻僅週休1日,實屬過苛;縱被上訴人表示兩造前已約定工資包含 休息日及延長工時工資,惟勞雇雙方地位既未平等,難認兩造間關於勞動條件之協商為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所支付工資高於上訴人適用部分工時制之每月基本工資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是正職,但非全職,為部分工時人員;上訴人應徵時即表示每日只能工作4個小時,所 以兩造有約定工資包含休假日4天,每月薪資2萬3000元,且約定工作時間於週日至週四為晚間7時30分至11時30分,週 五、週六及國定假日前夕則為晚間7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若遇工作較忙,則給予每小時以170元計算之延長工時 工資,並由上訴人自行提報延長工時時數。又被上訴人每年均為上訴人加薪,故上訴人離職時每月工資已增至2萬8000 元,被上訴人給付之每月工資已高於上訴人部分工時之工資加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之薪水福利實高於其他部分工時人員,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280元暨遲延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1萬7280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6年7月27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兼職外場人員 ,自同年8月1日起轉任正職人員,擔任廚務兼外場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09年7月2日。 ㈡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輪班制,自106年8月起每月休4天,自10 8年9月起每月休5天。而上訴人上班日之每日工作時間:週 日至週四為晚間7時30分至11時30分,時數4小時,週五、週六及國定假日前夕則為晚間7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30分,時數5小時。 ㈢上訴人薪資: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2月止為每月工資2萬30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8月止為每月工資2萬4000元、採購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為每月工資2萬6000元、採購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 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前讓其每月輪休4日,108年9月後允其輪休5日,均未達勞基法規定每月輪休8日,致 其每月於休息日仍輪班工作,應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應徵被上訴人員工時,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每月休假方式、天數等勞動條件,如前開四、不爭執事項㈡內容所示乙節,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上訴人亦陳稱其一開始即應徵被上訴人之正職員工,擔任廚務助理兼外場人員,係因上訴人之任職日已接近106年7月底,被上訴人不想多負擔上訴人一個月之勞健保費用,故兩造協商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先受僱擔任兼職人員,自同年8月1日再以正職人員任職及加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於應徵擔任被上訴人員工時,實已明確同意前揭勞動條件無誤;再者,上訴人一開始每月輪休4日,休假之日數為例假日, 又上訴人於輪班工作日工作有超過約定工作時數之延長工時時,被上訴人均以時薪170元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並均已給 付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71頁、第94頁),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每月工資之約定已包含上訴人於休息日、國定假日輪班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揆諸前揭說明,除兩造約定上訴人之每月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上訴人始得再行請求給付外,上訴人不得事後任意翻異,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休息日、國定假日排班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⒉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相對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每日工作8小時、每工作7日休息2日之全工時勞工而言, 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 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而上訴人之每日工作時數顯少於8小時,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為部分工時勞工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之基本工資應按其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又上訴人一週(含國定假日在內)之工作時數最多為27小時(=4小時×3日+5小時×3日),與全工時勞 工一週工作時數40小時相比,其工作時數比例為40分之27 ,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於前開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如附表「部分工時基本工資」欄所示,另106至109年度之每月法定基本工資及換算成時薪金額各如附表「全工時基本工資」、「基本工資換算時薪」等欄所示。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休息日之延長工時時數均為4小時,而每日 前兩小時以如附表「基本工資換算時薪」欄所示金額之3分 之4倍計算,其餘時數以如附表「基本工資換算時薪」欄所 示金額之3分之5倍計算,故上訴人於106至109年度休息日之每日延長工時工資各為525.24元、550.02元、577.5元、595.02元(元以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復依上訴人所 主張如附表「上訴人主張延長工時日數」欄所示之休息日工作日數計算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延長工時工資小計」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之每月約定工資均高於上訴人之部分工時基本工資加計前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⒋上訴人固主張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二日之休息,其 中一日為例假日,一日為休息日,故其於休息日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然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員工前,曾在多家公司任職多年,有上訴人之履歷表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其於應徵被上訴人員工時,依其工作經驗,可自行衡量是否同意在休息日工作,既上訴人已同意前述勞動條件,且兩造就上訴人每月工資之約定亦包含上訴人於休息日、國定假日排班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受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而要求更優惠之勞動條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中雖就部分工時基本工資之計算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元:新臺幣) 年月份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含獎金) 法定基本工資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上訴人部分工時基本工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全工時基本工資 部分工時基本工資 基本工資換算時薪 上訴人主張日數 延長工時工資小計 106/8 24000元 21009元 14181.08元 87.54元 4日 2100.96元 16282.04元 106/9 5日 2626.2元 16807.28元 106/10 4日 2100.96元 16282.04元 106/11 8日 4201.92元 18383元 106/12 6日 3151.44元 17332.52元 107/1 22000元 14850元 91.67元 4日 2200.08元 17050.08元 107/2 0日 0元 14850元 107/3 26000元 4日 2200.08元 17050.08元 107/4 5日 2750.1元 17600.1元 107/5 4日 2200.08元 17050.08元 107/6 5日 2750.1元 17600.1元 107/7 5日 2750.1元 17600.1元 107/8 4日 2200.08元 17050.08元 107/9 6日 3300.12元 18150.12元 107/10 4日 2200.08元 17050.08元 107/11 4日 2200.08元 17050.08元 107/12 6日 3300.12元 18150.12元 108/1 23100元 15592.5元 96.25元 3日 1732.5元 17325元 108/2 1日 577.5元 16170元 108/3 5日 2887.5元 18480元 108/4 3日 1732.5元 17325元 108/5 3日 1732.5元 17325元 108/6 5日 2887.5元 18480元 108/7 3日 1732.5元 17325元 108/8 4日 2310元 17902.5元 108/9 28000元 4日 2310元 17902.5元 108/10 3日 1732.5元 17325元 108/11 4日 2310元 17902.5元 108/12 4日 2310元 17902.5元 109/1 23800元 16065元 99.17元 4日 2380.08元 18445.08元 109/2 4日 2380.08元 18445.08元 109/3 4日 2380.08元 18445.08元 109/4 3日 1785.06元 17850.06元 109/5 4日 2380.08元 18445.08元 109/6 2日 1190.04元 1725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