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姜榮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庭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主張含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但原確定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0,000元,並未含精神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二、應自108年7月7日 起,至回復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付給聲請人薪資3萬8千元,至清償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受理後,以108年度補字第2053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60,00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144元,扣除暫免徵1/2後,命再審聲請人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72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0,000元,以及命繳納 裁判費部分,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 字第1473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下稱前確定裁定),本院乃另以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裁定全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及系爭確定裁定等附 卷可稽。核系爭確定裁定僅係依據前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命再審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系爭確定裁定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為核定。茲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其於本案中另有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0,000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情云云,所述與前揭卷附之其於108年7月2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外放卷)內容不符,亦非系爭確定裁定之裁判範圍,其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亦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