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姜榮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庭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