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度台聲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 再審相對人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再審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陳述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其請求對造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請求自108年7月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小額事件等語,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 是聲請人如附表所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靜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判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 110年度救字第963號 2 110年度救字第636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 110年度救字第9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