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懲戒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宣翰、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潘思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楊宣翰 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張涵歆 吳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撤銷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對原告所爲記一小過之處分,其訴訟目的乃在於主張該懲戒處分影響其未來升遷及名譽等,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性質,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復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數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原告聲明第1、3項之財產權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43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指定地點 張貼道歉函,屬於回復名譽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0,434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