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丙○○、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85,913元 及其利息,並提繳45,0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330,951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 權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其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本院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應按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330,951元繳納第1審裁判費14,266元,惟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合計1,284,951元部分,得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約9,181元(13,771元÷3×2),故應先徵收5,085元,加上非因財產權部分應 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8,08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聲請費2,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或繳納第1 審裁判費8,0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