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即、陳金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金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二、提出具體列明「相對人即被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或勞動調解書狀),附繕本(均附證物)3份, 並檢附「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確認債務人鍾家溱對被告安 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未具體表明確認存在之薪資債權數額,致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調解聲請費。復就相對人即被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漏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其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