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即、徐嘉志、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明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徐嘉志 相對人 即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㈤所示事項,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又雖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提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明與相對人即被告曾進行勞資爭議提解未成立,惟依聲請人所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書狀名稱與「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勞務所得等事件,聲請調解事」等案由欄,應欲聲請勞動調解之意,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相關金錢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其前提,揆之前揭要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無訛。 ㈡查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此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出生年月日,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則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聲請人主張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2,600 元、退休金提撥6,336 元以及每年年終獎金20萬5,200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 萬2,160 元(計算式:【102,600 +6,336 】× 12× 5 +102,600 × 2 × 5 =7,562,160 )。 ㈢本件聲明第2 項、第3 項除請求給付上述5 年月薪、提撥退休金與年終獎金外,另請求員工酬勞分紅11萬8,000 元、交通費1,894 元、費用報銷1 萬元、執行專案金23萬3,333 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 萬5,387 元(計算式:7,562,160 +118,000 +1,894 +10,000+233,333 =7,925,387 )。 ㈣綜合上述,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792 萬5,387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㈤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補正說明受僱相對人期間之勞務提供地(應以「地址」詳列)與相關釋明,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其中2 份得自行遮掩個人資料)予本院,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