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04號
- 原告
- 單雪樺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告
- 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已變更為(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55萬0510元。(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2萬7000元及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職業災害補償,其調解不成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據原告出生年月為民國87年10月,原告於110年5月14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約22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43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2萬7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78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0680元【計算式:(2萬7000+2178)×12×5=175萬0680】。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0萬1190元(計算式:255萬0510元+175萬0680元=430萬1190元),應徵裁判費4萬3669元。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受利益價額175萬068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2283元(1萬8424×2/3=1萬2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1386元(計算式:4萬3669-1萬2283=3萬1386),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2萬638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