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苡若、紘茂股份有限公司、李軒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吳苡若 被 告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1,252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萬1,2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