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世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劉世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3元,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69萬2,715元,原應繳納7,6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5,067元(計算式:7,600×2/3=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33元(計算式:7,600-5,067=2,533元) 。又原告起訴列法人即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不符上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