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郭嘉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22號原 告 郭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郭嘉賓與被告鼎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730元 、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1萬178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35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813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407元(=1220元-813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 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