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俊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原告為60年生,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已逾5年餘,以此 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31,100元,以及按月提繳7,902元,並請求支付每年589,95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89,870元({131,100元+7,902元}*12月*5年+589,950元*5年);其次,原告聲明第2、3、4項請求給付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89,8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52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37,117元(111,352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