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紫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紫璇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複代理人 王碩律師 被 告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秦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紫璇新臺幣1,508,42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新臺幣157,67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08,423 元、157,675元為原告林紫璇、張家豪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1至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紫璇新臺幣(下同)1,237,97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家豪163,364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紫璇1,632,04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173,58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 於110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紫璇1,508,42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家豪157,67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10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院卷第91、161、17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於110年6月23日更名為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亦將公司地址遷移,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章程為憑(院卷第305至314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及地址(院卷第31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紫璇、張家豪分於104年8月3日至108年6月16日、106年5月8日至108年3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銷售顧問,約定報酬包含底薪及銷售不動產物件之獎金。詎被告於108年間以資金遭凍結為由,積欠原告林紫璇 、張家豪獎金各1,508,423元、157,6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並自108年9月11日起停業。依兩造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紫璇1,508,42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家豪157,67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海外地產顧問獎金辦法,就發放業務獎金分為買服獎金、成交價即賣服獎金。因業務銷售海外不動產尚需處理後續交屋事宜,故離職人員獎金發放辦法亦適用於買服及賣服獎金。買服獎金係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時,被告收受買方給付合約總價2%服務費用後,再以稅後金額計算由被告、原告各分60%、40%,給付當次買服獎金即房價×2%÷1.05×40%予原告。而賣服獎金則指被告為開發商代銷當地不動產,依工程進度、交屋等階段獲取服務費用,被告員工依職級領取特定比例之賣服獎金,即交屋時建案總價乘以訂單成立時原告職級百分比。惟買方如退訂、未給付尾款遭解除買賣合約、被告不服務開發商致其不支付賣服,及開發商因不同代銷合約恐追回發給獎金等,足徵賣服獎金為有條件之收入,倘被告未能收受賣服,則被告員工亦未能領取賣服獎金,如簽訂買賣合約後離職,依離職人員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建案後續施工期或交屋期間之賣服,由接手業務領取其中8成賣服獎金 ,而離職業務領取2成賣服獎金。又買服及賣服獎金份數依 客人及各國建商給予獎金多寡,有全份、5分之4份、2分之1份、4分之1份之分,且發放時間依不同建案時間並不相同,未明訂部分則分以客人頭金入賬、交屋完成為買服、賣服獎金發放時間。另本件所涉項目,其中日本豐臣項目,並未約定向買方收取2%買服,故被告員工未能領取買服獎金,惟賣服獎金由被告自行墊付全數發放後,日本豐臣再解除與被告間代銷關係,是日本豐臣項目並無賣服獎金,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墊付之日本豐臣項目賣服獎金。另泰國項目採取兩段式發放,買方完成首付即房價20%至30%時,被告即向買方收取不動產總價2%買服,待完成交屋手續後,再向泰國開發商收取賣服,故交屋時點於離職或被告停止營業後並無賣服獎金、交屋時點於離職或被告停止營業前可領取賣服獎金20%。 ㈡原告張家豪之獎金計算部分: ⒈就日本部分因未向客人收取服務費故無發放客人服務費,惟因向日本建商收取服務費,依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第6條 之日本第1項規定,日本建商服務費發放為全份,並採頭金 及交屋兩階段發放。而天王寺即原告附表4編號1、2,原告 職級為主任,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0.5%,客人已給付頭金,原告可領獎金各為19,624元、12,878元,惟其已領取,故被告在日本部分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獎金。 ⒉就泰國部分因向客人及泰國建商收取服務費,依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第6條之泰國第1項規定,客人及泰國建商服務費發放為全份。而Life Ladprao即原告附表4編號4,原告職級為適用人員,並無賣方服務費可領取,且客人僅給付頭金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原告可領獎金為33,582元。Life Ladprao即原告附表4編號5,原告職級為正式人員,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0.25%,又客人僅給付頭金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並 不得領取賣方服務費,故原告可領獎金為43,567元。惟其就上開獎金均已領取,故被告在泰國部分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獎金。 ⒊就英國部分因向客人及英國建商收取服務費,依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第6條之英國第1項規定,客人及英國建商服務費發放為全份。而Citypoint即原告附表4編號3,原告職級為 主任,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0.5%,又客人已給付頭金及尾款並完成交屋手績,故原告可領獎金各為18,238元、11,969元,然被告已給付買方服務費,故被告在英國部分僅需給付原告賣方服務費11,969元。 ㈢原告林紫璇之獎金計算部分: ⒈就泰國部分因向客人及泰國建商收取服務費,依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第6條之泰國相關規定,認定客人及泰國建商服 務費發放份數。而Excel Hideaway即原告附表3編號4,原告職級為主任,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0.5%,而客人僅給付頭金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則不得領取賣方服務費,故原告可領獎金為19,970元,惟其已領取;Noble Nue即原告附表3編號8,原告職級為區經理,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1%,而 客人僅給付頭金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則不得領取賣方服務費,故原告可領獎金為21,439元,惟其已領取;Life LadpraoValley即原告附表3編號13、16、17、20、21、22,原告職級為區經理,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1%,而客人僅給付頭金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則不得領取賣方服務費,故原告可領獎金分為37,151元、30,042元、31,614元、46,308元、79,329元、43,802元,惟其已領取,故被告在泰國部分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獎金。 ⒉就日本部分因未向客人收取服務費故無發放客人服務費,惟因向日本建商收取服務費,依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第6條 之日本第1項規定,日本建商服務費發放為全份,並採頭金 及交屋兩階段發放。而高津即原告附表3編號1,原告職級為正式人員,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0.25%,客人已給付頭 金,故原告可領獎金各為18,295元、6,003元,惟其多領取 賣方服務費6,003元;高津即原告附表3編號2、3,原告職級為主任,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0.5%,又客人已給付頭金,故原告可領獎金各為18,405元、12,078元,惟其已領取;高津即原告附表3編號5、6,原告職級為主任,其賣方服務 費計算倍率為0.5%,又客人已給付頭金,故原告可領獎金各為19,624元及20,667元、12,878元及13,563元,惟其多領取賣方服務費26,441元(計算式:12,878+13,563);高津即原 告附表3編號9,原告職級為區經理,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1%,又客人已給付頭金,故原告可領獎金各為19,645元、25,784元,惟其已領取;高津即原告附表3編號14,原告職 級為區經理,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1%,又客人已給付頭金,故原告可領獎金各為18,905元、24,813元,惟其已領取;梅田西即原告附表3編號10、11,原告職級為區經理,其 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1%,又客人已給付頭金,故原告可領獎金各為17,107元及24,664元、22,453元及32,371元,惟其已領取;梅田西即原告附表3編號15,原告職級為區經理, 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1%,又客人已給付頭金,故原告可領獎金各為25,201元、33,076元,惟其已領取;中之島即原告附表3編號24,原告職級為區經理,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 率為1%,又客人已給付頭金,故原告可領獎金各為28,273元、37,108元,然被告已給付買方服務費,僅積欠賣方服務費37,108元,故被告就日本部分僅需給付4,664元(計算式:37,108-6,003-26,441)。 ⒊就英國部分因向客人及英國建商收取服務費,依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第6條之英國相關規定,認定客人及英國建商服 務費發放份數。而Wembley Parade即附表3編號7,原告職級為區經理,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1%,惟此非原告洽談成功,乃係被告專案經理主導完成,原告依說明會支援規範僅能領取20%獎金,即買方服務費計算完成後再乘以20%,而 客人僅給付頭金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並不得領取賣方服務費,故原告可領獎金為35,272元,惟其已領取;Wembley Parade即原告附表3編號12,原告職級為區經理,其賣方服務費 計算倍率為1%,而客人僅給付頭金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並不得領取賣方服務費,故原告可領獎金為133,538元,惟其已 領取;Citypoint即原告附表3編號18、19,原告職級為區經理 ,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1%,又客人給付頭金及尾款並完成交屋手續,故原告可領獎金各為18,238元、23,938元,然被告已給付買方服務費,僅積欠賣方服務費47,876元(計算 式:23,938+23,938);Natex即附表3編號23,原告職級為區經理,其賣方服務費計算倍率為1%,而客人僅給付頭金尚未完成交屋手續,並不得領取賣方服務費,故原告可領獎金為20,607元,惟其已領取,故被告就英國部分僅需給付獎金47,876元。 ㈣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紫璇、張家豪獎金52,540元( 計算式:4,664+47,876)、11,969元,故原告林紫璇、張家豪 各請求給付獎金1,632,047元、173,580元,均屬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院卷第175頁)。 三、原告林紫璇、張家豪主張渠分於104年8月3日至108年6月16 日、106年5月8日至108年3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顧 問,負責海外房地產銷售業務,約定報酬包含底薪及銷售不動產物件之獎金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為證(院卷第23、25、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惟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獎金之 情事,辯稱:被告業依兩造獎金發放標準之約定,於原告離職前付訖獎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舉證責任之法則,因社會經濟 活動之型態,若於訴訟中呈現證據偏在之現象,且他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之義務者,法院可斟酌情形,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此亦由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及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足認。因此,就原告主張「業務獎金及數額」之事實,本應由主張該項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因得以做為計算業務獎金基礎之文書均為被告公司持有,而有證據偏在之情形,倘若仍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已有顯失公平之虞,況且被告既得以計算原告之業績,並曾給付原告業務獎金,自無不能舉證之理。而本件兩造間約定原告除可領取每月底薪外,另可領取銷售不動產物件之業績獎金,業據原告提出106年10月 至108年5月份之部分薪資明細為憑(院卷第75至83頁),應堪認定,惟被告主張業績獎金尚區分類別及計算方式如上,既為原告所爭執,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依兩造獎金發放標準之約定,於原告離職前付訖獎金云云,固提出海外地產顧問獎金、離職人員獎金發放辦法、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為證(院卷第197至202頁),並以證人廖秀敏供證為據。 ㈢查,依日期為106年12月8日海外地產顧問獎金之約定(院卷第197至198頁),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依試用人員、正式人員、主任、經理、區經理之職稱不同,每月獲取相對應金額或比例之薪資及獎金,其中主任、經理、區經理之賣服獎金分別為成交價之0.5%、0.75%、1.0%,各職級之買服獎金則 均為被告所收取服務費用之40%。復經被告於勞動調解期間 逐筆核對原告獎金明細表(院卷第93至95頁),亦於期日當庭表示對該表之訂購日期、房價、幣別、匯率、銷售總額、職級、客戶姓名、建案名、已收到買服及賣服獎金等欄位之記載不爭執,並明確稱:買服獎金的比例是0.8%等語(院第99頁),核與證人廖秀敏證述:「買服就是客人付給公司2%服務費,我們會撥其中4成給業務當獎金」、「以2%服務費 的4成,所以是0.8%」等語無訛(院卷第223、229頁),是 原告等業務人員得自客戶支付與被告2%服務費中抽取4成當 作買服獎金(計算式:2%×0.4₌0.8%),至於被告與海外合作廠商或交易對象如何約定服務費、實際獲取利潤為何,則為其營業損益,並不影響與原告間有關獎金計算方式之約定,故原告於扣除銷售額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更正之獎金 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即院卷第163、165頁),應屬可採,至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參院卷第121、123頁表格),將原告買服獎金再乘以0.5折半計算,自無所據。另被告將原告林 紫璇編號1、5、6部分(客戶分別朱昌義、蔡明憓、胡英漢 )、原告張家豪編號3至5部分(客戶分別黃燕茹、許惠婷、黃于芳),將原告職稱降為正式人員、主任、試用人員等,顯與原告就各該客戶對應薪資表記載之職稱不同(對照院卷第75、77、82、83頁),其據此扣減原告應得賣服獎金自無理由,另就原告林紫璇自編號24中之島建案中己收取獎金28,273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結前始行爭執原告林紫璇附表編號7部分係其他業務洗敏婷所 販售,並已領取獎金云云,另提出其與洗敏婷通信內容為佐(院卷第289頁),惟被告確曾支付該英國建案(客戶何怡 慧)的業務獎金35,272給原告林紫璇,如附表編號7「已收 到買服獎金」欄位金額所示,如非屬原告林紫璇之業績,被告何須支付此筆獎金,況被告與洗敏婷通信內容究指何案件,自通訊文義觀之亦無從辨識,是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 ㈣再者,被告辯稱兩造尚約定依不動產地域、因案、成交階段給予不同比例的獎金,且原告離職後未完成後續工作,故不得再請求報酬云云,並提出離職人員獎金發放辦法、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為據,原告則否認形式真正性,甚表示未曾見過等語(院卷第133、190頁),而按雇主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發放日期及獎金,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即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此觀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2款、第4款及第71條規定即明。是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始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否認知悉被告所指之附合契約合意條款,此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因此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營運長廖秀敏到場(院卷第193頁),惟其證稱:「(問:有關賣服獎金計算,有 業務人員離職,公司是如何處理?)依被證2(離職人員獎 金發放辦法)處理,辦法擬定後會由公司主管簽字,會放公司公佈欄及雲端檔案」、「應該是董事長108年1月4日簽核 以後才公告」、「獎金辦法會由公司的主管討論、制訂出來,簽核後放公司公佈欄及雲端檔案。獎金辦法在業務的例行會議中應該也會被提出,但我不主管業務,廖士賢是業務主管。公佈欄有3個地點,包括台北、新竹、臺南的辦公室」 、「(問:訂辦法時是否有與業務協商?)我的印象是總經理楊建傑、業務主管廖士賢、台北的楊經理,新竹、臺南有無其他人參加我不清楚」、「(問:這方式是業務都知悉的 嗎?)我認為是,因為我們已經這樣執行過,因為業務的流動率很大,一定會碰到這個狀況」等語(院卷第224至226頁),可知,證人固有與聞被告離職人員獎金發放辦法、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之擬訂程序,然對原告等業務人員是否參與辦法制訂過程乙節並不知情,亦僅以自己身為公司經營層級處理其他離職人員業務獎金事務之經驗,認定原告等基層業務人員同應知悉上開辦法內容,自屬臆測之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是被告迄今僅能提出上開辦法之簽文,不能提出已在原告任職處所即新竹辦公室張貼之正式公告版本,或舉證原告有簽署同意上開文件,抑經由其他管道知悉辦法內容之事實,其抗辯該等辦法曾經公告已為原告所知悉云云,自不足採。況且,縱被告有發布公告上開辦法,惟該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發文日期為107年9月1日(院卷第201頁),而原告張家豪招攬各項不動產物件及原告林紫璇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招攬物件之客戶訂購日期均在公告日之前, 另離職人員獎金發放辦法則遲自董事長楊建傑於108年1月4 日簽核後始行公告,此部分均難認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㈤從而,被告提出離職人員獎金發放辦法、顧問買賣獎金更新方案,均無拘束原告效力,原告主張僅知悉被告海外地產顧問獎金之規定,並信賴在職期間薪資表所示獎金明細,計算業務獎金如附表所示,並分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金額,自有所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已有規定,被告即應於原 告108年間離職時結算給付上開積欠之業務獎金完畢,則原 告就此僅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09 年8月11日(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紫璇1,508,423元、原告張家豪157,675元,及均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廖士賢及訊問原告本人(院卷第230頁、第243頁),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或經被告捨棄聲請(院卷第320頁),復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