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智威、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張家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智威 被 告 香港商財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47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7,47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該外國公司及分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0年9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70157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 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登記所在地之本院並無受理 被告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準此,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仍應存在,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甲○○在執行清算職 務範圍內為被告之負責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17,658元,及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核係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職 人員,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00,000元,且保證每年給付14 個月工資(即12個月工資及2個月獎金);嗣於109年1月起 調整為每月250,000元。詎被告自109年間起開始積欠原告工資及代墊款項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遂於109年10月間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最後工作日109年11月17日,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積欠之109年1月 份工資差額50,000元、109年6月至10月31日止工資1,250,000元、108年獎金380,0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109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3,54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353,979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年資計算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資遣費370,139元,合計2,517,65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工資欠款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任職及待遇證明、109年3-5月薪資明細、10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2月25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568062號函、110年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68061號函、臺北市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份工資差額50,000元、109年6月至10月工資1,250,000元(250,000元×5)、108年度年終獎 金380,000元、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3,540元及代墊 款353,979元,均應予准許。 ⒉兩造間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 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0,000元,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09年10月31日期間之年資,其資遣費數額應為369,960元(250,000元×(2+【11+16/31】)÷2),原告亦無爭執(見卷第157頁),故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已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4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其 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00,000元、年終獎金380,0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109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3,54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353,979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369,960元,合計2,517,479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勞動事件,並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駁回部分僅資遣費179元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佔本件全部請求 金額比例甚微,爰酌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