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昇明、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李懿玲、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昇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吳榮達 被 告 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玲 被 告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62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同年10月22日經主管 機關函准解散登記,並分別選任林群峰、李懿玲為清算人,各應列其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新店地區案場之工地現場經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 元,詎自105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並於同年8月以工 程完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共積欠6個月工資24萬元。又於 在職期間(61周)被告公司未讓原告休假,以每周2日計算 ,原告本可休假122日,再依日薪1,333元為基準,被告公司應再給付162,626元。另原告曾墊支工班薪資175,500元及為趕工需要派工支付中間人佣金24,500元,復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群峰於10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共計632,626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係以:原告是受僱於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店捷運工程的現場經理,於104年7月2日到職,不爭執原告的工資為4萬元含油資,另外還有給原告零用金。原告做到同年10月份就因為計價請款的問題,沒有來工地了,因此沒有完成請款,尚有200多 萬未請款,原告也沒有交接,被告並無積欠工資。原告在職期間都有正常休假,兩造約定1個月休6天,星期日固定休,星期六只休2天。至原告所稱墊款部分,主要是原告向業主 請款被擋後沒有再來結算,如能順利請得工程款,雙方即可分配處理。另林群峰有請原告借貸,因為新店捷運工程及竹北的集合住宅工程款被卡住,借款是匯到林群峰的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各請求項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院卷一第129至137)、105年3月24日遠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頁)及同日兩造通 訊(同卷第295頁)、賴正雄於105年12月15日簽署工程尾款領取證明(同卷第23頁)、兩造有關薪資內容通訊(同卷第143至151頁、第323頁)及105年3月、4月、8月、9月1日間 工務聯絡內容(同卷第281至289頁、第297至321頁)等件為證,另有被告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賴正雄簽署新店案場之工程合約書為佐(同卷第359至365頁),堪認信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共同管理處,均有匯款給原告,故為共同雇主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薪資存摺交易明細為據,亦有林群峰及原告名片(同卷第185頁、 第229頁)、被告公司共同指示聯絡單(院卷二第45頁)在 卷可證,認其共同雇主之主張可採。又被告抗辯付訖薪資,並未積欠原告工資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被告公司支出明細、零用金總帳及分類帳為憑(院卷一第181至183頁、第187至209頁、第225至227頁、第377至379頁),然上開文書均係104年間被告公司製作工程或帳務資料,無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原告其後105年3至8月之工資,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工資清 冊或原告差勤及休假紀錄為據,故其所為完全清償之抗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例假日或休息日之延時工資,即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與業主間工程驗收或請款事宜,係別立的工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能援為對抗原告之事由,無以解免雇主支付勞工工資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及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院卷 一第73至7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准為金錢請求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