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玟伶、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珮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玟伶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33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台幣39,9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39,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 ,工作地點為台大樸園社區,工作內容為社區行政事務,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每月10日發放薪資。惟被告公司自109年7月起未給付薪資、要求原告自行向公會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予特休,經原告多次向主管經理康嘉明反應仍遭拒絕。 ㈡因此,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資256,000元(109年7月至110年2月)、未幫原告投保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667元(計算至110年2月28日止,下同)、積欠薪資25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666元、勞工退休金損失39,960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補提繳39,9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 ㈠原告於109年1月5日之後均未到職上班,並非109年2月底離職 。 ㈡被告公司前任經理多次聯繫原告,請原告前來辦理離職手續,均未遭理會,電話亦不願接聽。 ㈢被告公司現場員工均每月15日發放現金薪資,未曾使用銀行轉帳薪資,原告主張109年7月起長達8個月未領薪資,難以 讓人信服。 ㈣被告公司查帳後發現尚有109年12月薪資尚未給付,但是因為 無法聯繫原告,原告不願接電話。 ㈤被告公司未資遣原告,而係原告惡意曠職無法聯繫,被告公司願意支付109年12月薪資32,000元、110年1月份1日薪資1,454元,合計33,454元。 ㈥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0,666元部分,被告公司願意給付。 ㈦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願意支付18個月35,964元。 ㈧以上合計80,084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開會通知單、資遣費試算表等文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為上揭答辯,並提出打卡表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6,667元、積欠薪資25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666元、勞工 退休金損失39,960元,並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皆在課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並應覈實記載,俾明確勞資權益。惟告公司係提出原告110年1月份之考勤卡為證(卷第63頁),該紀錄表上固經記載「1/4 上班09:52」、「1/4 下班19:30」之文字,然其餘日期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於書狀內乃係答辯原告於109年1月5日以後即未到職上班打卡,顯與上 揭考勤卡紀錄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5日之後 均未到職上班,並非109年2月底離職等語,即屬無據。 ㈢又就積欠薪資256,000元、資遣費26,667元等部分,被告雖主 張:現場員工均每月15日發放現金薪資,未曾使用銀行轉帳薪資,原告主張109年7月起長達8個月未領薪資,難以讓人 信服,以及被告公司前任經理多次聯繫原告,請原告前來辦理離職手續,均未遭理會,電話亦不願接聽、被告公司未資遣原告,而係原告惡意曠職無法聯繫等語,然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信。 ㈣況且就特休未休工資10,666元部分,被告公司既願意給付,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據。再就勞工退休金部分,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薪資比例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乃係強制規定,並無任由雇主或勞工恣意變更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損失39,960元部分,即為有據。 ㈤又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乃為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4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3元,及 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補提繳39,9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 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 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 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 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 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 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 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㈡至原告請求就「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部分聲請假執行,惟假執行之目的在於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故僅於財產訴訟權訴訟始有假執行之必要,且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自明,故關於命債務 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司法院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22564號函、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意旨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無異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因此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即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