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玟伶、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珮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管經理「康家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主管經理「康家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本件所提出書狀就被告公司主管經理乃記載為「康家明」、「康家銘」,嗣經原告確認主管經理應為「康家銘」,是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