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依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伸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謝依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如按期各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項前段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就第四項後段已屆清償期部分,如按期各以新臺幣幣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建築部建築師,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 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確定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每月55,100元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給付104年度技師執業獎金60,000元(下稱前案判 決)。原告於109年8月5日復職,復職後服務部門為建築部 ,職稱為建築師,工資為每月本薪53,300元、伙食加給2,400元,合計為55,700元,每月15日給付當月工資。詎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 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不得在外兼任有妨害本公司業務、從事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出租(借)或登錄與本公司主要業務相關之專業證照於他單位或擔任他單位專任人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結算其認為應收回之原告工資、及應付特別休假工資等給與後,於109年9月28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3,793 元。 ㈡原告固然有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有開業登記,但原告於109年8月5日復職後,並無從事「執行建築師業務」之行 為。且原告在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資料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8」地址,並未懸掛建築師招牌及建 築師開業證書。原告復職後之職務既然是建築師,原告本就有建築師執照,對於被告要求註銷開業證書,原告只要求希望比照其他被告僱用的建築師加入「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將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地址更改為被告指定處所,以保留建築師公會會籍,並能有參與在職訓練及取得專業證照的機會,此絲毫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不料,被告拒絕同意。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之規定解僱,不僅與該規定不符,也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之情形,因原告並沒有在外執行建築師業務,也沒有造成被告任何損害,應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所列之解僱事由是「原告於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卻在訴訟中變更為「原告復職後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登記」。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意旨:雇主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況且,被告在前一次被非法解僱期間,就知悉原告有成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於109年8月5日復職,於次日即109年8月6日與其主管吳文樵之對話,可知吳文樵知悉原告有開業證書,並要求註銷開業證書。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因此,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如下: ⒈工資:原告之工資為每月本薪53,300元、伙食加給2,400元, 合計為55,700元。由於被告非法終止契約日是109年9月15日,故原告請求109年9月16日起至復職日之工資。就109年9月16日至9月30日期間,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已發55,700元, 嗣於109年9月28日結清工資時收回27,850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期間工資27,850元予原告及自109年9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以後之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給付工資日即當月15日給付55,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⒉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工資55,700元,依勞動部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以57,800元級距提 繳勞工退休金,數額應為57,800×6%=3,468元。就109年9月16日至9月30日期間,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65元,故 被告應再提繳3,468-1,965=1,503元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自109年10月1日以後至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 之。 ⒊技師執業獎金: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104年度技師執業獎 金6萬元,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並因前案確定判決而於109年8月5日復職。則就原告在前案遭到違法終止契約期間之105年度至108年度每年6萬元之技師執業獎金,共計24萬元, 及自109年後之未簽證獎勵金,被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動契約應負有給付之責,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⒋精神賠償: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違法解僱原告,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109年3月12日又經診斷患有甲狀腺結節,衡量原告因被告違法解僱行為所受精神損害之劇烈程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06年1月17日起、其 中6萬元自107年1月17日起、其中6萬元自108年1月17日起、其中6萬元自109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0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55,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 除夕前一日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復職後擔任建築師,被告亦再次告知原告須遵守聘僱合約、工作規則等規定,原告已收悉被告公司通知。然經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初基於人事管理必要,由被告公司人員查詢受僱建築師有無在外開業等違反工作規則情況,於109年9月14日被告查詢中閱建築師事務所資料,始知原告復職後未註銷其自行設立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 ㈡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之業務及經營,包含都市更新建築規劃設計、土地開發建築法規評估及規劃設計、公共工程建築規劃設計、商業大樓及一般住宅建築設計、室內裝修規劃設計等。揆諸被告公司章程所列經營興建公共工程、都市更新重建、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景觀、室內設計等業務。稽以原告於前案自陳其任職被告期間,負責設計佛光山百萬人興學紀念館、台中精密機械園區高架水塔及加壓站體、苗栗銅鑼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及加壓站、永康水資源回收中心等等公共工程或建築規劃設計,足徵被告確實亦有經營公共工程或建築規劃設計業務。再以國防部「陸軍湖口營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暨監造技術服務」標案為例,除被告參與投標外,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亦投標該標案,益徵被告與建築師事務所經營事業高度重疊,並具有競爭性。由上以觀,足見原告未註銷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其與被告業務重疊、彼此具相互競爭關係,勢將使市場產生排擠效應,影響被告之營業利益、競爭優勢。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之公開資料,原告於107年執行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建築 物設計、監造服務案,由原告作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復於108年間,原告再度執行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建築物設 計監造案,亦由原告擔任設計人、監造人。原告開設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物設計、監造,從事與被告所營業務重疊。然原告復職後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顯使具有業務重疊之被告與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產生競爭關係形成市場排擠效應,影響被告之營業利益。 ㈢此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函覆記載「二、該 事務所(按中閱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6月9日申請扣繳單 位稅籍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組織種類:獨資)…」等語。果如原告所述其未註 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僅為享有公會福利云云,原告何須特於「109年6月9日」為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扣繳單位稅籍登 記?況原告103年任職於被告時,其未設立中閱建築師事務 所,亦未聞其主張有何不得享有建築師公會福利之情;原告於109年8月5日復職後,兩造間勞動關係與103年發生勞資爭議前情況相同,何以原告109年8月復職後拒絕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更於109年6月9日為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扣繳 單位稅籍登記?原告種種舉措不僅悖於常情更令人費解,尤無法排除原告有意以未註銷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與被告相同之興建公共工程、都市更新重建、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景觀、室內設計等業務,殊難期待原告忠實向被告提供勞務。 ㈣再者,由原告要求將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登記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乙節,更凸顯原告意圖藉由職務上機會,為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與被告競業之行為,或憑借職務上之機會為該事務所開拓業務等情。又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網站上之資料,原告留存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連絡電話,登記為臺北市第9屆(110-111年)社區建築師,提供民眾有關建築物管理、違章建築處理、公寓大廈洽詢、規劃、設計等服務。是以,原告復職後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且該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難以期待原告復職後忠實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兩造間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亦因原告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而難以維持。 ㈤被告所營事業包含建築物設計、公共工程興建等,若容任原告復職後未註銷其在外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一則被告無法時刻注意原告是否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與被告競業之行為,或憑借職務上之機會,開拓該事務所之業務等情,非忠實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二則,被告亦有其他建築師資格人員,如被告容任原告未註銷其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並得繼續任職被告,不啻使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 第4款規定形同具文,更使其他受僱於被告之建築師群起效 尤,紛紛自行在外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與被告相同業務,如此一來,被告如何繼續經營?又如何進行人事管理?甚且,被告焉能期待勞工忠實提供勞務?所有勞工與被告間信賴關係蕩然無存。是以原告復職後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已使兩造間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顯難以繼續維持,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原告行為已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第9條第6款、第35條第10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實屬合法。 ㈥被告99年5月28日簽呈,確實未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案件審酌,此情原告亦無爭執。又上開簽呈載明「未簽證獎勵金」之領取資格者,除須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勞工任職被告持續提供勞務外,且「未」在外租牌或開業,亦「未」加入被告公司登記之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為限,此與前案民事判決認定任職被告即可領取未簽證獎勵金之見解截然不同,足以動搖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參照前述民事法院決要旨,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當無拘束本件當事人及鈞院之效力,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被告為鼓勵「未」在外租牌或開業,且未加入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繼續任職被告,避免人員離職所為恩惠性給與,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久任獎金,而非 工資。又被告公司發放「未簽證獎勵金」,除須勞工任職被告公司外,尚須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勞工「未」在外租牌或開業,且未加入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為限。然原告自104年3月起已自行開設中閱建築師事務所擔任主持建築師,迄今原告仍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顯然不符被告發放未簽證獎勵金之條件,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8年未簽證技師獎勵金24萬元。 ㈧退萬步言,縱認前案關於未簽證獎勵金有爭點效適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因原告以汽車代步,以被告公司附近中崙停車場2020年9月日間停車費每月4,400元,原告每年停車費用為52,800元(4,400x12=52,800),105年間至108 年間均未至被告提供勞務所減省之停車費為211,200元(52,800x4=211,200)。又原告減省油費,以原告居所地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國礎富裔山社區,至被告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google查詢來回約36公里,以2021年號 稱省油之豐田自小客車Altis油耗約為15.6km/l計算,原告 往返被告每日須耗用約2.3公升汽油,油價以每公升25元計 算,原告每日減省汽油費用約57.5元,以每年上班200日而 計,每年減省汽油費用約為11,500元(57.5x200=11,500) ,原告105年間至108未提供勞務所減省之汽油費用為46,000元(11,500x4=46,000)。從而,原告105年間至108未提供 勞務所減省之停車費、油費(尚未計算車輛耗損)共計257,200元(211,200+46,000=257,200),亦應以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公司亦無需給付,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爰依前開計算基礎,原告每年因未提供勞務所減省之停車費、油費(尚未計算車輛耗損)為64,300元,(52,800+11,500=64,300),已大於原告所訴請按年給付6萬元之未簽證 獎勵金,經扣除後,被告亦無需給付,原告請求自109年後 之未簽證獎勵金,洵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非已明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要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屬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所稱甲狀腺結節疾病,係原告為自身疾病,與解僱或法律訴訟無關,且原告所稱之憂鬱症、焦慮症成因眾多,可能因其他職業、工作無關的壓力而引起,亦可能完全沒有原因便發生,足見原告所稱憂鬱症、焦慮症及甲狀腺結節均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於103年12月31日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為由解僱原告而生勞資爭議,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即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104年3月10日申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並自行擔任主持建築師。原告對於系爭前案提起訴訟,依系爭前案判決,原告109年8月5日復職,擔任被告建築工程部建築師,每月薪資55,700元 ,並於每月15日發放當月工資。原告109年8月14日就105年 至108年技師執業獎金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因兩 造就105年至108年技師執業獎金認知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原告復職後並未註銷其開設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第9條第6款、第35條第10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就前述勞資爭議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兩造109年9月7日及109年10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108年度臺上字第2501號民事 裁定、被告解僱通知函、中閱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以「原告復職後未撤銷其自行設立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違反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第9條第6款、第35條第10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復職後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營業項目相同,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第9條第6款、第35條第10款規定,其於109年9月14日始經被告公司人員查訪獲悉建築世界網站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資訊,於同年月15日召開人評會調查確認屬實,同日即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觀之說明二記載 「經查台端於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明顯違反前述規定」(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自認未註銷開業登記之事實,然否認有執行建築師業務,而開業登記並不等同於執行業務行為,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109年8月復職後,於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或因而獲得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則其以原告執行建築師業務,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為由據為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又自被告公司建築部99年5月28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53頁)所載,被告發放未簽證技師獎勵金,以具備建築師證照,「未在外租牌或開業」,且未加入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為限,可知建築師未在外租牌或開業,應係發放技師獎勵金之事由,尚難以在外租牌或開業,即認定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況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5條第10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第4 款(不得在外兼任或有妨害本公司業務、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業務、出租(借)或登錄與本公司主要業務相關之專業證照於他單位或擔任他單位專任人員)之規定者,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得予解僱。是以縱有上開規定事由,亦應個案認定是否情節重大,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實因開業登錄未註銷,而有何妨害被告業務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遽依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第9條第6款、第35條第10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未合。 ⒉另觀之被告所提建築世界網頁資料上,並無記載查詢或列印日期(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本院函詢建築世界資訊有限 公司,該公司陳報「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已不存在本公司建築世界網站資料庫,故無法提供貴法院相關訊息」(參本院卷第299頁),從而被告所辯係於109年9月14日始獲悉該網站 資訊乙節,難認屬實。又被告於兩造前案審理中,早已知悉原告開設中閱建築師事務所,並為開業登記(本院卷第377 頁、前案原審卷二第12頁),且於前案中並提出105年1月14日公證人體驗網頁查詢之公證書(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同上卷二第201至205頁),足認於原告復職前,被告均已知原告開設中閱建築師事務所,且有開業登記。又原告於復職翌日即109年8月6日已向其主管即訴外人吳文樵報告「...向建築師公會詢問有關開業建築師暫停業務事宜,公會回覆沒有該項業務,...另外公會回覆,爰往例會員受僱於他人公司 為避免競業爭議,可將原事務所地址變更為受僱公司指定之電話地址」電話。吳文樵亦告稱「依工作守則精神,建築師與技師在外開業是不被許可,...妳應可依建築師法第13條 跟原申請開業主管機關註銷開業證書即可」等情,足認原告之主管已告知原告應遵守工作規則,並明白要求原告註銷開業證書,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已確信知悉;是縱被告主張原告自行開業登記未予註銷,有從事相同業務情事,應認被告於原告復職時即已知悉原告有此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卻至109年9月15日始發函通知對原告為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之終止權消滅,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法解僱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提撥6% 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薪資部分: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又兩造間於原告復職時約定之薪資為55,700元,被告自109年9月16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於同年月28日扣回當月之薪資乙情,為兩造所無爭執,被告既已向原告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未能提供勞務工作乃係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按期領取薪資。次查原告每月薪資55,700元,每月薪資發放日期為當月15日,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自109年9月16日起至9月30日止之薪資27,850 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⑵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當月新資55,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勞退條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6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屬有理;而兩造約定之薪資為55,700元,被告應按57,800元之級距,即每月為原告提繳3,468元( 計算式:57800×0.06=3468),復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9年9月份之勞工退休金1,503元,及自109年10月起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技師執業獎金,有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 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以其遭解僱 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資、技師職業獎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可知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包含確認兩人解僱爭議期間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前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未爭執技師職業獎金之金額及給付時間,惟辯稱並非工資;惟前案判決關於認定技師職業獎金屬於工資,係基被告陳述若104年度有服勞務即可領取技師職業獎金,而被告 於前案之訴訟標的,重點在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主要爭點乃判斷被告103年12月31日解僱行為是否合法,及兩 造僱傭關係與薪資債權是否仍存在,並非爭執薪資之性質及領取條件。是被告對原告每年領取技師獎金數額為60,000元未爭執,惟此究非前案判決重要爭執之點。兩造於前案審理中,既未就技師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勞務對價或經常性給與等細節,再為主張及舉證,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進行完足之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關於原告得領取104年度技師獎金薪認定之拘束,於本件尚不發生爭點效,自 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 ⒊被告發放未簽證技師獎勵金即技師執業獎金,除需勞工任職於被告外,尚須具備建築師證照,「未在外租牌或開業」,且未加入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為限,此有被告公司建築部99年5月28日簽呈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既已自行在外開業登記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顯與上開簽呈內容所述資格未符,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技師執業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至108年度之技師執業獎金,及109年度 起按年給付技師職業獎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 ⒈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 ,致人格權受侵害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甲狀腺結節等。然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解僱通知書將原告,其解僱縱有不合法情形,亦屬依勞基法規定行使權利之行為,而非在履行其僱用人之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之社會評價亦不會因遭被告非法解僱而受有貶損;又原告亦未舉證其罹患上開病症確係因為被告服勞務過程中所致之職業病,不足認原告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理由。 ⒉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告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基礎。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係職業災害,尚不足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關於「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規定,亦為「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元及自1 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55,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503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