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汪麗雲、溱清潔有限公司、艾蓓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汪麗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溱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蓓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後,雙方約定工作地點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證期局),被告並 無爭執,故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屬本院所轄範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禹融,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變更為其訴訟代理人艾蓓麗 ,艾蓓麗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先前未任法定代理人時已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毋庸停止。末,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艾蓓麗嗣於111年3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原告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宋禹融之訴(見卷第61頁),並將原聲明第2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500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6月8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500元(見卷第60頁)。原告上揭撤回,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核已生撤回 之效力,故本件僅以溱清潔公司為被告。另前揭訴之變更,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受僱於訴外人波阿斯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波阿斯公司)在證期局從事環境清潔工作;嗣自110年1月1日起經被告留用而 受僱於被告在同一地點工作。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起至下午3時30分止;每月工資為24,000元,於約定工時外,如當月每天處理資源回收工作,加給清潔津貼3,000元 。詎被告主管艾蓓麗(下稱艾蓓麗,為現法定代理人)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原告面談並告知原告:「你明 天起不要來工作」等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垃圾桶發臭係因被告提供之垃圾袋數量不夠使用,且被告解僱時未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亦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算6個月,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為26,500元,爰依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486條本文、第487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擇一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6,500元之報酬,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1,656元之 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6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500元。⒊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提繳1,656元至原告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第2、3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承攬證期局環境清潔工作 ,並保留3名舊有清潔人員即原告及訴外人盧林惠君、王素 蘭等人,約定薪資為24,000元,至額外之3,000元為其工作 結束後另留下來做外快的錢。清潔人員須負責其所分配樓層公共區域之清潔工作,但於110年1月11日前,證期局通知原告負責區域之清潔工作不完全,艾蓓麗於簽約時即當面告知若於下月發薪日時還有清潔不完全的情況即會換人。但證期局窗口連絡人於1月11日告知廁所外面垃圾桶發臭,原告工 作怠慢不乾淨,艾蓓麗即前往了解;其後於1月20日左右, 證期局窗口連絡人再通知原告負責之5、6樓走廊有灰塵、垃圾桶發臭,且找不到人。艾蓓麗再次前往了解,但聯絡不到原告,待原告自行上樓後,艾蓓麗請其於上班時間內要注意手機狀況,並告知影印機及後方門上均有灰塵。惟於2月18 日證期局窗口連絡人再度通知廁所有味道,艾蓓麗又前去查看,發現垃圾桶、牆壁均有髒污,即向原告表示這樣不行,合約上有約定如證期局不滿意,被告於30天內得換人,被告於事後亦有傳LINE給原告。嗣因證期局對原告工作狀況非常不滿意要求換人,且3次警告被告是否已無其他人員,被告 考量即將過年而未解僱,惟因110年2月底證期局又電話通知垃圾桶有噁臭味,被告認其無法勝任清潔工作,請原告做至2月底,並於2月26日發放薪水予原告,故被告終止契約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波阿斯公司,在證期局從事環境清潔工作;被告自110年1月1日承攬證 期局環境清潔工作,並留用原告。兩造約定約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起至下午3時30分止;約定每月工資24,000元,如原告於約定工時外另每天處理資源回收工作,加給清潔津貼3,000元。 ㈡艾蓓麗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通知原告於110年2月28 日終止契約。 四、本院判斷: 依據兩造之前揭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於110 年2月25日以不能勝任工作事由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係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然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是否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亦即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須負責證期局之4、5、6樓公共區域之清潔 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盧林惠君於本院證述在案(見卷第143-144頁),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卷第151頁),故判斷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應視其所負責之各該樓層是否有被告所指清潔不完全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在110年1月11日前,證期局即通知原告負責區域之清潔工作不完全,艾蓓麗在簽約時即當面告知若於下月發薪日時還有清潔不完全的情況即會換人。證期局於1月11日告 知廁所外面垃圾桶發臭,原告工作怠慢不乾淨;其後於1月20日左右又通知5、6樓走廊有灰塵、垃圾桶發臭,且找不到 人。艾蓓麗前往了解時聯絡不到原告,待原告自行上樓後,艾蓓麗請原告於上班時間內要注意手機狀況,並告知影印機及後方門上均有灰塵。但證期局於2月18日再度通知廁所有 味道等節,業據提出證期局清潔改善通知單為證(見卷第100頁),並據證人盧林惠君於本院作證:證期局有一個專門 在檢查的在管我們的,如果有清潔不好的會去找負責該樓層的人,如果不是我負責的樓層就不會來找我。我有聽陳小姐(即證期局陳素秋)說原告的垃圾桶叫她換她沒換,直到過年以後陳小姐再發現她沒有換,逼原告做,原告才換。還有一項是電梯,電梯有時候很乾淨有時候很髒,大家來來去去都看得到,電梯是歸4、5、6樓層的人即原告負責的。過完 農曆年後,艾蓓麗跟我說要去現場檢查,再不行就要換人,並問我為什麼原告都不接電話,也不看LINE等語(見卷第144-146頁)在案。參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準備書狀中自承 「證期局總務陳素秋曾詢問原告為何大的垃圾桶發出臭味,疑似未清潔乾淨及質疑為何每天未更換新的垃圾袋」等語(見卷第108頁);嗣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本院所詢:「證期局人員有沒有因為你的清潔事項來找過你?」,答稱:有,一次,是證期局的陳素秋等語(見卷第152頁)。另艾蓓麗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對質「接到電話我現場馬上去檢查,我後來找她都找不到,我還跑去問證人盧林惠君,證人盧林惠君叫我打電話,電話也沒接,後來原告自己上來了,我跟她說:汪小姐,影印機後面一個門上以及影印機上面都是灰,我有跟她說你這邊都沒有弄,人家已經第二次打來了,拜託你一下,她說有弄了,可能疏忽了,她會加強。」一事,原告亦未否認此情等語(見卷第154頁);另針對艾蓓麗同日當庭再質問:「我第一次跟原 告提的時候是針對廁所的垃圾桶發臭,我還跟原告說你廁所要加強,垃圾袋還有廁所不要有臭味,這是第一次,原告說她會注意,而且說她有洗。」等語時,原告亦未否認,只是反問艾蓓麗「你所謂廁所的垃圾桶是指外面還是裡面?」及答以「塑膠袋的部分領班林惠君她每天只固定給我兩個。我要強調的是說林惠君只有給我兩個塑膠袋,不可能要處理髒的,就我所知四五六層樓職員不知道哪一個要丟哪個垃圾桶,造成便當盒跟擦手紙的混在一起,這時候造成塑膠袋不夠的時候,因為兩個塑膠袋我必須還有一個碎紙機的紙要用同尺寸的袋子,兩個袋子怎麼可能裝那麼多的垃圾桶呢?」等語(見卷第153-154頁)。綜此各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原 告任職期間多次因清潔工作不完全、垃圾桶發臭等情形,先後遭證期局陳素秋及艾蓓麗要求改善而未改善等各節屬實。原告否認其負責區域有因清潔不完全或垃圾桶發臭而遭要求改善之情形等語,則無可取。 ⒊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提供之塑膠袋不足,方造成垃圾桶發臭等語。惟證人盧林惠君於本院作證稱:老闆統一把垃圾袋給我,其他兩位清潔人員需要的時候就會來跟我拿,原告說要幾個我就給她幾個等語(見卷第149-150頁)。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向證人盧林惠君索拿垃圾袋遭拒或有給與不足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⒋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清潔人員,負責證期局之環境清潔工作,則其主要任務在於維持自己所負責區域之清潔。但原告自110年1月1日任職被告至110年2月25日被告通知終止契約為 止前後不到2個月時間,其負責區域發生垃圾桶發臭等情況 ,而先後遭證期局及艾蓓麗要求改善3次以上,顯見原告未 能依其任務要求履行工作已非偶發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第一次遭通知改善後,被告並未立即終止契約,而是當面告知應予改善;於原告再度發生清潔工作不完全時,艾蓓麗親自前往證期局找尋原告,並再次當面告知及要求其改善,但原告負責之區域仍於110年2月18日再度遭到證期局要求改善,證期局並要求必須更換清潔人員,被告方於110年2月25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終止契約,故被告抗辯該公司解僱應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核屬有據。被告雖未於通知時明確告知所引用之法條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但被告既已告知係因原告清潔工 作不完全遭證期局多次要求改善而未改善終止契約,應可認為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已告知資 遣之具體事由,其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⒌從而,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事由通知原告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契約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則其進而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6,500元,及 提繳1,656元之勞工退休金,自同為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486條本文、第487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擇一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6,500 元,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1,65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