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鴻盛、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又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鴻盛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3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2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23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給付原告1萬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給付原告2萬4307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24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任職於千齡法律事務所(下稱 千齡事務所)擔任財務顧問,負責從事公司案件之財務及財報分析,約定工資為5萬元,於109年10月間,經千齡事務所被告實際負責人蔡明哲告知,自109年11月1日起將原告投保公司變更為被告,工作地點及年資併入計算,並提高工資為8萬元。然於110年2月2日起被告未經協商,將工資減少2萬元,雖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則原告於110年3月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約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因被告無其他員工可承辦原告案件(下稱LYA案件),故被告仍要求 原告協助處理至110年3月5日新任員工到職並同意此段期 間支付工資,然因新任員工到職數日即離職,被告法定代理人遂又請求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0日就LYA案件提出書面說明,於110年3月12日被告又再要求原告協助處理LYA案件,包含修改書狀、提供專業會計意見,並指 導分析財報資料。被告自110年2月起違法減少2萬元薪資 ,應給付110年2月薪資2萬元,再其無故苛扣原告110年3 月薪資共計1萬2903元。 (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並無續服勞務之義務,然被告仍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5日間受領原告勞務,受有7日工資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8065元。 (三)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餘2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 付折算工資5333元。原告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共計7月又25日之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4307元。且係因被告違法減薪被迫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得請求擔任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監察人報酬每月2萬元,共計6萬元,109 年8月尚積欠之績效獎金2萬5000元,109年原告協助東盟 股票案(下稱東盟案)、東豐纖維案(下稱東豐案)之財務分析績效獎金各4萬元共8萬元。原告復參與建台公司與蔡福仁、鄭吉田偵查案件之再議狀撰寫,經再議成功發回,應可得績效獎金各4萬元共8萬元,共計24萬5000元(6 萬+2萬5000+8萬+8萬=24萬5000)。 (五)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229條、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 、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36元及自110年3月1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 告1萬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07元及自11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24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就訴之聲明1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9年11月1日雇用原告之薪資為基本薪資6萬元及恩惠性給予2萬元。基本薪資係延續千齡事務所給予之薪資5萬元,並因原告受客戶指派擔任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代表人,自109年10月起另支付監察人津貼1萬元。恩惠性給予2萬元津貼係因原告自願協助被告土地重劃業務而給予。然因原告土地重劃之業務表現不佳,遂將該業務移交其他同仁而取消該津貼加給,經被告告知後,原告並無不同意,原告於110年2月27日方表示不同意減少津貼,表明於110年3月2日主動辭職,被告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原告於離職前本應書面交接職務,其亦於110年2月25日承諾完成LYA案件陳報狀,然其因離職並未辦理完畢,則其 自110年3月9日起交出書面交接報告為原職務之延續,且 其亦承諾為無償幫忙處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又原告固尚餘2日特別休假未休,然折算工資標準應為每 月6萬元,共計4000元。 (四)被告已就監察人給付每月1萬元津貼,原告復再以他人標 準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萬元津貼,並非有據。而被告否認109年8月尚欠績效獎金2萬5000元,至東盟案、東豐案,需由原告以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為案件證據,方得領取績效獎金,然原告遲遲未登記申請執業,亦無法以會計師名義出具報告,自無從給付績效獎金。又原告係基於建台公司監察人身分輔助再議案件,並無績效獎金可領取,是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均乏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10年2月起被告減少給付原告2萬元報酬,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2日特別休假未休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5至146頁),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薪資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工資差額 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元,被告自110年2月起僅給付6萬元,業為,已據其提出薪資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之薪資表亦載本薪6萬元,獎金、業務加給2萬元(見本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勞動事件法前開規定,然推定為原告因 工作獲得之工資。被告抗辯獎金屬恩惠性給與,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即應給付110 年2月1日至110年3月5日每月差額2萬元之工資。共計3萬2903元(計算式:2萬+8萬×5/31=3萬2903)。 (二)特別休假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 有明文。原告尚餘2日特別休假未休,以每月工資8萬元折算前開日數後為5333元(計算式:8萬×2/30=5333元)。(三)自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5日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於對話紀錄中陳述略為: 這是律師的工作,我很樂意協助,但這不是我該做的;律師狀子寫好後我可以協助看稿;拿到證據後需要判讀的話我很樂意協助;我今天下午花半天寫無償寫誠意不夠嗎(見本院卷41至45頁、第195頁)。可認於原告係基於情誼 或先前工作延續,同意無償協助處理後續事項,而難謂此部份屬於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服勞務,其主張被告受領勞務存有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三)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違法減薪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云云,然觀之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之對話略為: 110年2月27日麻煩轉告蔡先生,我不同意他扣我二萬元,如果執意扣,周二進辦公室辦離職交接,同時請辭建台監察人,我的要求不過份...,扣去監察人的價值後,實際 薪資只有4萬,4萬要做財務分析、寫狀子(可能要代理出庭),做土地重劃....我實際薪資比顏會計師、邱先生低,進事務所談得條件是5萬做財報分析有開案獎金(見本 院卷第39頁)。則其主要爭執任職所做業務相應薪資過低,認為薪資不高,未見其以被告違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再原告自通知離職交接後,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惟僅催告被告給付工資,而均未就資遣費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後續檢舉被告亦僅以被告扣押離職員工薪資不發為由,請求勞動檢查(見本院卷第55頁)。更見其並未曾以被告違法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則被告以原告因遭降薪而自請辭職,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可採。 (四)業務獎金部分: 1.監察人每月2萬元。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擔任建台公司監察人每月增加薪資2萬元,然已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證人葉帥宏 到庭證稱:伊於被告任職期間受指派擔任建台公司監察人,被告有給2萬元,但不確定與擔任監察人有無關係,其 曾聽聞蔡明哲對同事說過擔任監察人有兩萬元,伊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在場,但伊覺得是隨便講的,因為蔡明哲也講過更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則原告未能提 出兩造合意給付原告擔任建台公司監察人之酬勞,且為2 萬元之相關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 2.109年8月尚欠之績效獎金2萬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8月績效獎金5萬元,僅發放2萬5000元,然亦據被告否認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該月應有獎 金之相關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 3.東豐案、東盟案每案4萬元。 原告主張其協助前開案件而得領取每案4萬元之業務獎金 ,惟經被告抗辯,需提出會計師具名查核報告始得領取。而就原告參與前開案件有提供意見參考,業據原告提出健富國際出售東盟開發股票468萬股案、健富公司出售東豐 纖維股票乙案之攻防重點之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並據證人葉帥宏證述:伊與被告同事約3個月離 職,伊負責財務舞弊之查核,如果客戶提告他人,會提供財務報表觀覽確認有無舞弊,查閱完後會提供意見書,架構與查核報表類似,同事丁晏鈞、陳姓會計師雖有證照但未登記執業,因此不能提出會計師具名之查核報告,但可以提出意見,且可以與其他會計師平分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廖智偉陳述:伊有參與東豐案、東盟案,且均有原告與律師參與,原則上有參與就可以領取績效獎金,印象中一般提供前述文件協助提供意見或口頭開會協助都可以領取該案業務獎金,該二案未要求需會計師具名查核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可認依照被告公司原有制度僅原告提供前開文件即可分得獎金,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該2案得領取 獎金各4萬元,應屬有據。 4.建台公司提告蔡福仁、鄭吉田等再議成功獎金。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有參與刑事偵查案件,再議成功即可領取每案4萬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兩造存有前開 約定,已難認其主張可採。而被告抗辯此係原告基於監察人身分所為之相應業務等節,亦具證人廖智偉證述:建台公司提告案件伊有參與,並參考原告意見,但沒有向被告領取酬金,因為是建台公司案件,伊為建台公司董事長,無償去協助訴訟,同時原告是建台公司監察人,亦有協助,至於原告是否無償協助伊不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6頁),是卷內均乏證據可佐兩造存有給付再議成功獎 金約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5.綜此,原告得請求之業務獎金為東豐案、東盟案每案4萬 元,共計8萬元。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之積 欠工資3萬2903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333元,被告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時給付,而就業績獎金部分8萬元部分,亦經原 告以追加起訴狀催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工資部分自110年3月11日起,業績獎金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起至清償日 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8236元及自110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8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被告聲請准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