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懲戒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宣翰、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潘思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楊宣翰 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張涵歆 吳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 第21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