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怡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怡蒨 郭耀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想走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昊展(Ho Chin Kwo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蒨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耀天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陳怡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郭耀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怡蒨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約定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後調整為5萬元;原告郭耀天自105年11月7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專員,約定月薪為4萬元。詎被告自109年8月 起積欠原告2人薪資,經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2月26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陳怡蒨109年8至12月份工資23萬5,580元、資遣費8萬903元、代墊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2萬4,760元未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郭耀天109年8至12月份工資18萬8,118元、資遣費8萬2,778 元、代墊之出差交通費300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代墊費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簽收證明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開立之積欠薪資證明、積欠資遣費證明、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悠遊卡加值證明、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9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9年8至12月份工資23萬5,580元、18萬8,118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8萬903元 元、8萬2,77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代墊費用2萬4,760元、300元,分別總計為34萬1,243元、27萬1,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於110年9月15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即110年11月14日,因同年月14日為假日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1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3頁公示送達公 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