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益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楊益志 王韋中 林明慧 陳柔安 呂侑霖 曾秉祐 卓彩葳 卓庭玉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被告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 。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1「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丙○○、乙○○、庚○○、己○○、戊○○其餘之訴駁回。 四、劉欣怡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8,177元,由原告丙○○、乙○○、庚○○、己○○ 、戊○○與被告按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1「免 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係由單一法人股東英屬安奎拉商POWER ONE CORP.(下稱安奎拉公司)所成立之 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外放卷)。安奎拉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指派訴外人甲○○、癸○○、子○○3 人為董事,並由甲○○擔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見 外放卷)。惟董事長甲○○及董事子○○、癸○○先後向被告辭任 董事,被告已無其他董事,致無代表人可為被告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270號裁定選任劉欣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壬○○、丙○○、庚○○、丁○○、己○○等人就 請求給付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各有減、增;原告乙○○、戊○○就補提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則有增加,致其等之 請求金額有所變動,核係不變訴訟標的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辛○○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新臺幣(下同)28,700元,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被告結算其他項目之工資,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先後於附表2所示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約定工資各如附表2所示;嗣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109年12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是日即停業,但卻遲未給付原告等人11月份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且有短提繳如附表2「應補提繳勞退金」 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2「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人各如附表2「所請求數額」欄所示金額。⒉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2「應補提繳勞退金」欄 所示金額存入原告8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二、被告則以:原告領取之三節獎金、專案獎金、生日獎金、職務津貼均非原告工作對價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壬○○逾2,887元、王違中逾5,865元 、乙○○逾499元、丁○○逾1,141、辛○○逾5,779、己○○逾660元 、戊○○逾1,924元部分,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於附表2所示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工 資各如附表2所示;嗣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109年12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是日即停業,但卻遲未給付原告等人11月份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且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等事實,分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發放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9208號函(認定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2日歇業屬實)(見卷一第53-75、113-114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見卷一第227-246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卷 一第247-276、293-306頁)、元大銀行綜合存摺影本(見卷一第277-282、307-312、321-32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見卷一第283-292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卷一第313-320頁)等件為證,堪認屬 實。 ㈡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11月份工資及加班費: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其等11月份工資,且尚有加班費未給付(加班日、時各如本院卷一第39-41頁附表三所示) ,被告既未予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給付各如附表2「工資」、「加班費」欄所示之11月份 工資及加班費,自屬有據。 ⒉特休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 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各尚有如附表2所示之特別 休假天數未休,以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目規定計算,原告等人(乙○○、己○○除外)各得請求 之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2「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被告並 無爭執(見卷二第45-46頁)。至原告乙○○得請求補償之工 資額為11,170元(①33,500÷30=1,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②1,117×10=11,170元);原告己○○得請求補償之工 資額為10,503元(①35,000÷30=1,167元;②1,167×9=10,503 元),但原告乙○○、己○○僅各請求11,167元、10,500元,並 未逾其等各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特休未休工資各如附表1「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至原告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11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勞基法施行細則雖未就本條所定之「工資」應如何計算為規定,惟審酌本條規定應補償勞工者為「工資」,與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2項關於資遣費、退休金規定應按「平均工資」計算明 顯不同,而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規定相類,故關於本條「工資」之計算,得類推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原告雖提出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 令主張如平均工資高於約定工資,應按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與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法條用語不符,並無可採。 ⑵原告之任職期間各如附表2所示,故原告每人之預告期間分別 如附表2「預告工資」欄所示之天數;基此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1「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數額部分,應予 准許;至原告丙○○、乙○○、庚○○、己○○、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資遣費: ⑴本件原告均係勞退新制實施後任職之勞工。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等語,自屬有據。又,原告之任職年資各如附表2所示,其等契約 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僅計算本薪、伙食津貼、加班費,並 扣除事病假、生理假、遲到等扣薪)、平均工資及資遣費各如附表3所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7-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1「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至原告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金專戶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前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提繳之退休金額各如附表2「應補提繳勞退 金」欄所示,被告亦無爭執(見卷二第50頁),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各該數額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暨補提繳如附表1「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 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各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乙○○、庚○○、己○○、戊○○等人各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並為雇主即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考其立法理由,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選任劉欣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自應依職權於裁判中併予酌定劉欣怡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共有8人,每名原告請求之項目有6項之多等情況,及劉欣怡律師於受選任後共撰寫民事答辯狀2份、到庭執行職務1次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劉欣怡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該酬金原告前已向本院全額預納,有本院收據可憑(見前揭聲卷),原告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本件駁回原告丙○○、乙○○、庚○○、己○○ 等人之預告期間工資各2,440元、160元、180元、220元,駁回原告戊○○預告期間工資950元、特休未休工資3元、資遣費 1元,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庚○○、己○○、 戊○○共同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詳如附表5);並以附表4 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8,17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酌定部分,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如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本院判斷被告應給付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姓名 工資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被告應給付總額 應補提繳勞退金 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 1 壬○○ 45,000元 1,125元 33,498元 30,000元 7,500元 117,123元 8,878元 126,001元 2 丙○○ 51,000元 27,340元 45,484元 34,000元 11,900元 169,724元 13,063元 182,787元 3 乙○○ 33,500元 2,418元 22,010元 22,340元 11,167元 91,435元 7,062元 98,407元 4 庚○○ 34,500元 1,747元 6,756元 11,500元 0元 54,503元 7,193元 61,696元 5 丁○○ 34,500元 622元 12,636元 11,500元 3,450元 62,708元 6,719元 69,472元 6 辛○○ 61,500元 0元 136,752元 61,500元 28,700元 288,452元 20,022元 308,474元 7 己○○ 35,000元 2,963元 30,867元 23,340元 10,500元 102,670元 9,252元 111,922元 8 戊○○ 53,500元 5,312元 114,556元 53,500元 14,264元 241,132元 23,010元 264,142元 附表2: 原告 任職期間 約定工資 工資 加班費 預告期間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 所請求數額 應補提繳勞退金 壬○○ 108年6月7日至109年12月1日 45,000元 45,000元 1,125元 30,000元(20天) 7,500元(5天) 45,166元 33,498元 117,123元 8,878元 丙○○ 108年4月11日至109年12月1日 51,000元 51,000元 27,340元 36,440元(20天) 11,900元(7天) 55,506元 45,484元 172,164元 13,063元 乙○○ 108年8月19日至109年12月1日 33,500元 33,500元 2,418元 22,500元(20天) 11,167元(10天) 34,302元 22,010元 91,595元 7,062元 庚○○ 109年7月8日至109年12月1日 34,500元 34,500元 1,747元 11,680元(10天) 0元 34,018元 6,756元 54,683元 7,193元 丁○○ 109年3月4日至109年12月1日 34,500元 34,500元 622元 11,500元(10天) 3,450元(3天) 34,075元 12,636元 62,708元 6,179元 辛○○ 105年6月20日至109年12月1日 61,500元 61,500元 0元 61,500元(30天) 28,700元(14天) 61,500元 136,752元 288,452元 20,022元 己○○ 108年3月11日至109年12月1日 35,000元 35,000元 2,963元 23,560元(20天) 10,500元(9天) 35,846元 30,867元 102,890元 9,252元 戊○○ 105年10月11日至109年12月1日 53,500元 53,500元 5,312元 54,560元(30天) 14,267元(8天) 55,356元 114,557元 242,086元 23,010元 附表3 原告 月份 工資額 平均工資 資遣費 壬○○ 109年6月 45,000元 45,166元 33,498元 109年7月 45,000元 109年8月 45,000元 109年9月 45,000元 109年10月 44,869元 109年11月 46,125元 丙○○ 109年6月 51,000元 55,506元 45,484元 109年7月 51,000元 109年8月 51,000元 109年9月 50,774元 109年10月 50,919元 109年11月 78,340元 乙○○ 109年6月 33,500元 34,302元 22,010元 109年7月 34,053元 109年8月 33,841元 109年9月 33,500元 109年10月 33,500元 109年11月 35,918元 庚○○ 109年6月 0元 34,106元 6,756元 109年7月 26,950元 109年8月 35,869元 109年9月 35,681元 109年10月 35,352元 109年11月 36,247元 丁○○ 109年6月 33,000元 34,075元 12,636元 109年7月 33,692元 109年8月 33,735元 109年9月 34,500元 109年10月 34,402元 109年11月 35,122元 辛○○ 109年6月 61,500元 61,500元 136,752元 109年7月 61,500元 109年8月 61,500元 109年9月 61,500元 109年10月 61,500元 109年11月 61,500元 己○○ 109年6月 35,000元 35,846元 30,867元 109年7月 37,469元 109年8月 34,797元 109年9月 34,845元 109年10月 35,000元 109年11月 37,963元 戊○○ 109年6月 56,538元 55,356元 114,557元 109年7月 53,500元 109年8月 56,288元 109年9月 53,500元 109年10月 53,500元 109年11月 58,812元 附表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 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 25,000元 合 計 38,177元 附表5: 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丙○○、乙○○、庚○○、己○○、戊○○等5人 1% 原告壬○○、丁○○、辛○○等3人 0% 被 告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