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培烱、麥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陳培烱 被 告 麥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毅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27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9萬3,144 元擔任Director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於110 年6 月27日以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解散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日為伊最後工作日,復於同年7 月27日登記解散,詎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迄仍積欠110 年6 月工資17萬4,453 元、資遣費37萬6,363 元及特休未休工資7 萬3,517 元未為給付,共計62萬4,333 元,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333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未給付110 年6 月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一事並不爭執,然被告雷同被告母公司即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麥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開曼群島麥迪創公司)之研發部門,所有人事、財務出納與資金來源均由英屬開曼群島麥迪創公司支應,被告係遭該公司諸如人資長、總經理等最高層人員授意倒閉,被告法定代理人僅係人頭負責人,是積欠原告之相關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應由英屬開曼群島麥迪創公司負擔並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27日止與被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自108 年1 月起約定以月薪19萬3,144 元聘僱原告擔任Director人員,嗣被告於110 年6 月27日以解散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7 月27日經登記解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請假卡、勞保與就保、健保查詢資料、加薪通知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93頁至第97頁),同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呈現歷來薪資所得、獎金給予等項目均以被告任扣繳單位無誤(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53頁);就被告主張與英屬開曼群島麥迪創公司間之關聯一節,更有原告於本院中所陳:英屬開曼群島麥迪創公司應係被告母公司,惟伊當時係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基此,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27日止之系爭勞動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當得請求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要無疑問。 ㈡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將生訴外裁判。本件原告既僅向與伊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之被告請求110 年6 月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共計62萬4,333 元,是本院亦祇得就該等項目金額,依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認定有無理由,無從逕自認定原告得否另向英屬開曼群島麥迪創公司為勞動契約甚或其他請求權基礎為主張、進而請求金錢給付之理,是被告前述抗辯,尚難憑採。茲就原告請求該等金額、項目予以論述如下: ⒈110 年6 月工資中17萬3,830 元,應屬有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不否認未給付原告110 年6 月工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10 年6 月27日終止,依原告工資19萬3,144 元計算,應得請求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期間工資共計17萬3,830 元(計算式:193,144 ÷ 30× 27≒173,83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請求17萬4,453 元中剩餘623 元部分(174,453 -173,830 =623 ),從未依本院之函文為任何計算式之補充並說明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 ⒉資遣費中37萬6,363 元,尚屬有憑: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任職時即採退休新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任職於被告處至110 年6 月27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3 年10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54 (計算式:{3+【10+27÷ 30】÷ 12}÷ 2 ≒1.954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7萬7,403 元(計算式:193,144 × 1.954 =377,403 ),伊僅請求其中37萬6,363 元部分,自得採憑。⒊特休未休工資7 萬3,517 元部分,堪認有據: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滿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應給予14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自明。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 ②原告在被告處持續工作滿3 年以上未滿5 年,依前開規定,109 年本具有10日特別休假(即滿2 年但3 年未滿)、110 年則具有14日特別休假(即滿3 年但5 年未滿),然伊至110 年6 月27日離職時止,110 年僅休8 日而仍餘6 日,109 年尚有5.8 日,總計猶有11.8日尚未休假乙節,有請假卡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5頁),也未經被告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為6,438 元(193,144 ÷ 30≒6,438 ),是原告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7 萬5,968 元(計算式:6,438 × 11.8≒75,968),伊僅請求其中7 萬3,517 元,當屬有理。 ⒋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0 年6 月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金額共計62萬3,710 元(計算式:173,830 +376,363 +73,517=623,7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27日止既以月薪19萬3,144 元受僱於被告處,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尚積欠110 年6 月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共計62萬3,710 元未予給付,然有623 元工資乃原告未舉證之部分。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3,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原告獲絕大部分勝訴而僅就110 年6 月工資623 元部分敗訴,且伊主張項目本得請求之金額實逾聲明總金額,祇因細項主張金額有別,故酌量上述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