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沈晉爵、顧丞宥、陳映臻即盈客髮藝、任德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沈晉爵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顧丞宥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陳映臻即盈客髮藝 被 告 任德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應給付原告沈晉爵新台幣220,291元,及 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應提繳新台幣106,332元至原告沈晉爵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應給付原告顧丞宥新台幣227,888元,及 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應提繳新台幣115,230元至原告顧丞宥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晉爵以新台幣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如以新台幣220,291元為原告沈晉 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晉爵以新台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如以新台幣106,332元為原告沈晉 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顧丞佑以新台幣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如以新台幣227,888元為原告沈晉 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顧丞佑以新台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如以新台幣115,230元為原告沈晉 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勞動調解聲請狀記載之聲明原為「㈠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36,519元。㈡相對人應共同 給付聲請人281,183元。」(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卷第7 頁,下稱勞專調卷),嗣於110年3月25日以勞動調解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為「㈠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561,519元。 ㈡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531,183元。」(勞專調卷第97頁 ),原告沈晉爵另於110年11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9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5,085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9頁),原告顧丞宥則於110年12月2日以民事減縮及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88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7,43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5頁),核其聲明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沈晉爵主張: ㈠原告沈晉爵於107年6月起任職於盈客髮藝旗下INK HAIR SALO N,擔任正職設計師,原告之客人來源,不論是自行招攬或 由被告安排,均在被告提供之場所,利用被告之設備提供勞務給付,且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與同僚間相互分工合作,並以提供勞務本身獲取報酬,而必須親自提供勞務(非由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即不能分配客戶支付報酬),是原告為被告服勞務,已具備勞動契約關於勞工一方之特徵。其次,原告每日至被告提供勞務時需打卡,並依被告安排服務未指定設計師之客人,若未打卡或遲到等情會因此而扣薪,絕未有如被告所稱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不受拘束之情況;且被告有向原告收取員工福利金、影印名片,及使用被告材料之費用等,可見原告不論出勤、業務執行,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至明。故原告以其勞動力換取報酬,並具備勞動契約關於勞工一方之各項特徵,兩造間勞務性契約之性質係僱傭契約。 ㈡次查:①被告於110年1月29日非法解雇原告沈晉爵,未附理由 扣減薪資,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沈晉爵請求此部分薪資86,727元;②沈晉爵自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 )薪資分別為:72,200、50,630、59,186、59,750、80,726、86,727,故沈晉爵平均工資為:68,203元【(72,200+50,630+59,186+59,750+80,726+86,727)/6=68,203】,而自107 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盈客髮藝旗下INK HAIR SALON,於110年1月29日被惡意解雇,期間共兩年七個月,沈晉爵得向被告 盈客髮藝請求6個月資遣費88,096元【[68,203×(1/2)]×2+[68,203×(1/2)]×7/12=88,096】;③按勞工基準法第16條,被告應於20日前告知且應給付資遣費,惟被告毫無通知即解雇沈晉爵,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5,468元【68,203÷30×20=45,468】。 ㈢又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公布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沈晉爵的月提繳工資應及應提繳退休金為115,085 元,但被告均未提繳,故沈晉爵自得請求被告提繳新臺幣115,085元至沈晉爵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9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15,085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顧丞宥主張: ㈠顧丞宥於被告處擔任美髮設計師,依業績抽成額按月計算報酬,承作指定及未指定設計師客人之勞務,業績抽成分別為50%、36%,因客人未指定設計師者,係由店方安排給顧丞宥之案件,因此抽成數較低,被告提供工作場所及美容院基本設備,顧丞宥則提供勞務,且被告聘僱之店內助理設計人員亦得協助顧丞宥,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此觀原證2-2之 薪資單上記載「指定業績」、「不指定業績」、「店內業績」即明。盈客髮藝均由店方設置價目表,由店長或會計在櫃檯向客人收取費用,不指定設計師的客人依價目表收費,指定設計師的客人由設計師決定執行項目後由客人在櫃檯付費。因此,顧丞宥向客人提供勞務後,由客人逕向被告付費,再由被告每月依顧丞宥提供勞務之內容(指定或非指定設計師)及店販業績按比例計算抽成數額,而顧丞宥之業績抽成方式,係不論其提供美髮設計勞務之成果如何,概以「指定設計師」、「未指定設計師」區分,顧丞宥之客人來源,不論是自行招攬或由被告安排,均在被告提供之場所,利用被告之設備及材料提供勞務給付,且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與同僚間相互分工合作,並以提供勞務本身獲取報酬,而必須由顧丞宥親自提供勞務(非由顧丞宥提供勞務給付者,即不能 獲分配該客戶支付之報酬),是顧丞宥為被告服勞務已具備 勞動契約關於勞工一方之特徵。 ㈡顧丞宥每日至被告提供勞務時需準時,遲到會扣款,此觀原證22的薪資單上均有載明「遲到扣款」乙欄自明,另被告所定中午12點為上班時間,每遲到1分鐘扣10元,每月於發薪 前計算遲到時間並於薪資單中記載遲到扣款。另顧丞宥亦須按月薪資中提繳1,000元作為「福利金」,然依職工福利金 條例第1條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乃為員工福利的相關事宜, 是由雇主本於業務管理所需,衡量各別產業差異,而擬定相關福利措施,例如:公司犒賞員工的旅遊活動、健康檢查、運動會、婚喪喜慶、生育補助或興建宿舍等。被告以福利金名義按月自顧丞宥薪資扣款乙情觀之,實與被告於本件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與相悖!被告既自顧丞宥薪資中扣取「福利金」,亦證顧丞宥為被告之員工,雙方間存在有僱傭勞動關係,被告為照護勞工方自顧丞宥薪資中扣取福利金,用於謀求顧丞宥及其他勞工間福利,倘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假設語氣),被告當無立場扣福利金,足證被告於本件辯稱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實非可採。因此,不論出勤、業務執行,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明。另依薪資單上亦有「勞健保補貼」記載,倘若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為真(假設語氣),被告有何須為勞健保補貼之情事?且依銀行匯款紀錄,被告每月給付匯款均載明「薪資轉帳」或「股東分紅」,實因被告給付款項為薪資,被告方於匯款時備註「薪資轉帳」等語。 ㈢被告於110年1月29日非法解雇顧丞宥,且未附理由扣減顧丞宥110年1月份薪資,且迄今仍未給付該月份薪資,故顧丞宥乃依上開規定請求110年1月薪資89,976元。 ㈣就資遣費部分,顧丞宥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109年8月至110年1月)薪資分別為:68,874、61,016、64,127、62,982、75,560、89,976,故平均工資為70,423元【(68,874+61,016+64,127+62,982+75,560+89,976)÷6=70,423】,而顧丞宥自107年4月份任職於盈客髮藝,至110年1月29日遭被告惡意違 法解雇止,年資共計2年9月,故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90,963元【[70,423×(1/2)]×2+[70,423×(1/2)]×7/12=90,963】。 ㈤就預告工資部分,顧丞宥自107年4月份任職於被告,至110年 1月29日遭被告惡意違法解雇止,年資共計2年9月,故按勞 動基準法第16條,被告應於20日前告知且應給付資遣費,惟被告毫無通知即解雇原告,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6,949元【70,423÷30x20=46,949】。 ㈥顧丞宥任職期間為107年4月起至110年1月日27日止,已如前述。原告每月薪資詳聲證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公布的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原告的月提繳工資應及應提繳退休金為137,430元,但被告均未提繳,故被告應提 繳共計137,430元,原告乃請求被告應提繳137,43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8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37 ,43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書狀係主張基於渠等與被告盈客髮藝間之僱傭關係,而請求110年1月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依原告二人所述,可知渠既不主張有與被告任德緯間成立僱傭關係,且原告二人亦未舉證說明與被告任德緯有何契約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二人當無從依據「僱傭關係及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任德緯給付各項金錢債務,自應認原告二人對被告任德緯主張之部份,未盡舉證責任,而應逕予駁回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 ㈡依被告盈客髮藝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盈客髮藝」係於105年7月19日辦理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登記負責人歷來均為陳映臻,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存有「契約關係」時,被告盈客髮藝之負責人均係陳映臻,而與被告任德緯無涉,又原告二人至今未曾提出被告任德緯應承擔被告陳映臻即盈客髮藝責任之證據或說明,亦未曾提出其他得向被告任德緯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與相關原因事實,則原告二人對被告任德緯之主張均非有據。 ㈢原告二人主張乃被告盈客髮藝之員工,與被告盈客髮藝間存有僱傭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則原告二人自對此等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二人至今僅泛言稱渠等乃被告盈客髮藝之員工,便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卻未見原告二人提出任何以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二人 對被告盈客髮藝主張之部份,亦未盡舉證責任,而應逕予駁回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 ㈣依原告二人提供髮型設計服務之時間與方式、報酬計算之方式、與其他助理或設計師相互配合之形式等情,即可見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絲毫不具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確不具僱傭關係,當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故被告盈客髮藝自無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況且:⑴原告二人無論係到店或離去,均無庸打卡或簽到簽退,並無固定之提供服務時間,且到店提供服務時,倘原告二人有個人事務需處理或休息之需求,亦可於告知店長或被告盈客髮藝後,即逕行離去、休息,亦即原告二人到店、休息、離去之時間,均可自由決定,絲毫不受拘束;更甚者,原告二人到店提供服務之日數,亦未受要求,是以,原告二人之報酬結構中,未有請假、休假、曠職、全勤等獎懲措施。此外,原告二人提供髮型設計服務時,不僅無庸受被告盈客髮藝指揮監督外,更可自由決定接客與否,以及自行決定是否至其他美髮業提供服務,絲毫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可見原告二人提供服務之自由,絕非勞工所得以比擬。職故,依原告二人未被限制休假、到班、離去之時間,且得自行決定工作方式等情,即知與被告盈客髮藝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此由顧丞宥107年8月、107年10月之報酬均為「0」元,然均不影響顧丞宥107年9月或107年11月以後之報酬乙事,即知 被告盈客髮藝對原告二人確無任何考核、監督之機制,且原告二人對於提供服務有極高自由外,亦可見原告二人提供服務之時間,確實得任意決定,除每日上下班休息時間,或每月提供服務之日數均得以自由決定外,更可以整月均不提供服務,此絕非僱傭關係內之勞工所得享有之權利,足見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確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⑶雖顧丞宥主張,依原證2-2薪資單上載明之「遲到扣款」欄位 ,可知顧丞宥提供服務需準時,遲到會扣款等語,然而,報酬明細表上之「遲到扣款」,實非針對原告二人未準時上班而設之懲罰機制,蓋被告盈客髮藝本不要求原告二人上班打卡,亦未限制渠等之到班時間,根本「無從計算」遲到時間,實則「遲到扣款」,係為維護被告盈客髮藝之整體品牌形象、聲譽所設。申言之,消費者因非被告盈客髮藝之內部人,無從知悉被告盈客髮藝之內部關係,亦無從得知被告盈客髮藝與原告二人間之合作模式,且縱使知悉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係屬承攬關係,亦容易將原告二人提供服務之好壞,歸責為被告盈客髮藝是否有妥善選擇合作對象之問題。故被告盈客髮藝為免原告二人與消費者約定好指定時間提供髮型設計服務後,卻未依約準時到班提供消費者相關服務,致消費者對被告盈客髮藝給出負面評論之情事發生,是針對此等情形之遲到態樣,始設有「遲到扣款」機制。又細譯該機制之目的,顯非基於從屬監督關係而對原告二人為到班時間管理,係被告盈客髮藝為確保品牌經營順利、提升品牌服務品質與價值暨維護品牌形象與聲譽,始根據合作契約關係所為之特殊約定,此非屬契約具從屬性之論據,要不得以此而斷定僱傭關係存在。 ⑷再者,原告二人並無底薪,每月之報酬均仰賴客人消費之抽成,以及店販產品之業績抽成,其中客人消費部分,若客人指定原告二人提供服務,原告二人可抽取高達55%之報酬; 如客人未指定原告二人,但由原告二人提供服務,此時原告二人仍可抽取高達36%之報酬,此外店販產品部分,原告二 人對於銷售數額均可抽取高達50%之報酬。自原告二人抽取 報酬之比例,幾乎與被告盈客髮藝相等,以及原告二人所獲取之報酬數額多寡,全仰賴原告二人之努力結果等情,即知原告二人非為被告盈客髮藝之營業而提供服務,原告二人提供服務之目的,實係為自己賺取報酬,不論當月被告盈客髮藝實際經營之盈虧,原告二人均可按自身提供服務與店販之業績總額,依一定之約定比例,拆帳獲取報酬,亦因此原告二人每月獲取之報酬並不固定,且上下起伏極大,以顧丞宥舉例而言,其109年2月之月報酬,僅6萬7,182元,然隔月即109年3月之報酬,卻可高達11萬3,010元,成長逾68%。因原告二人係為自身報酬而提供服務,當自負盈虧、承擔相關提供服務之營業成本,職是,原告二人如使用被告盈客髮藝所提供之材料,或請求助理提供協助,原告二人均需負擔「領料」成本、「助理」使用費用,此亦非僱傭關係之特徵。是以,自原告二人報酬之多寡,完全取決於自身努力成果,且需自行承擔提供服務之成本等情,即知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⑸雖原告二人稱業績抽成之方式,係不論其提供美髮設計勞務之成果如何,概以「指定設計師」、「未指定設計師」區分,而謂從屬性存在等語,然查,以「指定或未指定」區分抽成比例,實係考量「未指定設計師」之客人,多係因被告盈客髮藝之品牌價值、行銷廣告等因素前來,因被告盈客髮藝長期支出成本費用,始累積而來之客源,當由被告盈客髮藝分得較多之利潤,至「指定設計師」之客人,則多係仰慕設計師之技術,或因與設計師間之情感關係而來,故被告盈客髮藝此時僅分取設計師使用場地、器具而應得之基本費用,依上述說明可知,此等區分方式,實與「具有從屬性」無涉,甚且倘若設計師提供令客人滿意之服務,則「未指定客人」再次前來消費時,恐成為「指定設計師」之客人,此時設計師則得分取更高之利潤,可見此等分潤制度之設計,實係令設計師即原告二人為自己之營業而提供服務,而非為被告盈客髮藝之營業始提供服務,反而可證明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應屬承攬關係無疑。再者,原告二人得分取報酬之前提,實係因「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完成客人所需之服務後,始能獲取報酬,要非如原告二人所稱不論美髮設計勞務之成果,申言之,設計師提供客人不同之服務,例如:染髮、燙髮、剪髮、洗髮、護髮等,所得獲取之報酬均有不同,而各項服務中亦有難易程度之別,例如:剪髮有特殊造型設計,或係理平頭即可,故設計師提供相同類別之服務,所耗費之時間亦有不同,然而,被告盈客髮藝並不會計算原告二人實際提供服務之時間,始給付報酬,實則,被告盈客髮藝係重視原告二人是否能完成客人所需求之一定事務,並提供客人滿意服務之成果,每當原告二人完成後,始能依承攬契約分取利潤,是以自原告二人提供服務之方式以觀,確能證明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應屬承攬關係。 ⑹雖顧丞宥稱依福利金扣款、勞健保補貼、轉帳匯款時備註「薪資轉帳」等情,亦可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查,福利金部分,實係以詞害意之結果,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24日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僅當企業組織僱用職工達50人以上,始強制企業組織設立福利委員會、提撥職工福利金,本件被告盈客髮藝根本未合乎強制提撥之標準,是所謂之「福利金」扣款,並非因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要求,更不得以此而認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存有僱傭關係。實則,被告盈客髮藝係考量與設計師間屬個別之承攬合作關係,故各設計師間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彼此間之關聯性薄弱,為增進各設計師間之交流,提升整體環境之氣氛,始根據合作契約關係所為之「福利金」扣款約定,衡其性質,亦係為確保經營順利、提升服務品質,要非契約具從屬性之根據;又「勞健保貼補」乙節,則恰係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屬承攬關係之證據,蓋被告盈客髮藝既非僱主,依法即無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原告二人僅能以自營工作者之身分,自行前往職業工會投保,被告盈客髮藝體恤此情,特於有餘裕時,給予原告二人勞健保貼補,而非直接協助投保勞健保,可見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確係承攬關係無疑;至備註「薪資轉帳」部分,則更屬無稽,蓋被告盈客髮藝要非從事法律服務之人,對於詞語之使用,本不若從事法律服務行業之人精準,如有誤用錯用,均屬正常之情事,仍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以原告二人實際提供服務之方式,實質認定法律關係之性質。 ⑺原告二人無需與其他髮型設計師相互配合,原告二人各自為自己之報酬而為努力,為完全獨立之髮型設計師;店內助理雖需協助原告二人相關事務,但「非」無償協助,原告二人對此仍需負擔「助理使用費用」,且被告盈客髮藝亦未要求原告二人必須使用助理,請求助理協助與否,全由原告二人依自身忙碌程度而為決定,可見原告二人並未納入被告盈客髮藝之生產組織體系,彼此間不具分工合作之情形,亦無隸屬、協助、指揮監督之關係,職是,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當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⑻雖原告二人主張,不論係自行招攬或非指定之消費者,原告二人均在被告盈客髮藝提供之場所,利用被告盈客髮藝之設備提供服務,而謂被告盈客髮藝與原告二人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惟查,原告二人於被告盈客髮藝提供之場所,利用被告盈客髮藝之設備提供服務,實乃雙方合作之基礎,亦係原告二人之選擇,申言之,原告二人係欲節省場地租金成本、設備折舊成本等費用,始與被告盈客髮藝簽訂承攬合作契約,藉此利用被告盈客髮藝之資源、品牌價值,而達成更好的經濟產出,亦因此,被告盈客髮藝始能與原告二人分潤消費者之消費額,甚且,原告二人自行招攬之消費者,原告二人亦有權自行決定不於被告盈客髮藝處提供服務,而獨自賺取全數之服務費用,可見此點非從屬性之特徵。 ⑼因此,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不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之情事,可知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之契約關係,確非屬僱傭關係,而原告二人對此亦瞭然於心,是以,被告盈客髮藝自與原告二人合作以來,即未曾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健保,而係由原告二人自行決定是否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原告二人亦未曾對此有何意見。職故,既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則被告盈客髮藝與原告二人間,當無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主張,均屬無據。 ㈤又被告盈客髮藝因認與顧丞宥間非屬僱傭關係,故依法無保留報酬明細資料或提出報酬明細資料之義務,且自顧丞宥所提出之待證事實即每月薪資總額部分,根據原證2-1即轉帳 明細紀錄記載亦不爭執,被告盈客髮藝亦均有按月提供報酬明細資料予顧丞宥,於綜合考量後,被告盈客髮藝認為無再行提出報酬明細資料之必要。豈料,顧丞宥明明持有每月之報酬明細資料,卻仍先謊稱被告盈客髮藝並未提供報酬明細資料予顧丞宥,且要求被告盈客髮藝應整理、提出,且顧丞宥起初欲證明之事實,乃「各月報酬是否正確」,而非「顧丞宥與被告盈客髮藝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爾今,顧丞宥自不能逕行變更待證事實,更不得無限上綱地指稱報酬明細資料之文字記載,得以證明僱傭關係之存在,況顧丞宥此等推論之舉,豈非陷入「循環論證」之謬誤?蓋被告盈客髮藝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5條而有提出報酬明細資料之前提,係被告盈客髮藝與顧丞宥間存有僱傭關係,惟顧丞宥略過此一適用勞動事件法前提之重要爭點而不論,反而逕自先主張被告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且能依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反向推論被告盈客髮藝與顧丞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能適用勞動事件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又倘若被告盈客髮藝與顧丞宥間確不具僱傭關係,則被告盈客髮藝根本不適用勞動事件法、勞動基準法,此時,顧丞宥應如何主張援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並主張應證事實為真之法律效果?綜上可見,顧丞宥之主張,已然陷入「循環論證」之謬誤,而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 ㈥縱認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存有僱傭關係(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二人僅憑臉書Messenger上「自群 組中移除」之截圖,便稱渠等遭非法解雇,而欲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但是遭移除之原因繁多,本不以「被解雇」為限,是聲證5截圖所能證明之事實為何,已非無疑;此 外,縱使原告二人確係遭被告盈客髮藝解雇而終止契約(僅假設語,被告盈客髮藝否認之),然而,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可 知唯有當被告盈客髮藝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時,始生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問題,惟至今仍未見原告二人說明係主張被告盈客髮藝以何規定終止契約,始取得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權;再者,原告二人係因有「未據實登載使用助理」、「未如實記載客人係指定設計師或不指定設計師」等,詐欺被告盈客髮藝得利之不法行為,並遭被告盈客髮藝發現,爾後,因原告二人對於自行協商的處理方式似有所反悔,故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30日凌晨1時 許,主動致電予被告盈客髮藝之店長即訴外人吳宇軒自請離職,且當臉書Messenger群組內之人知悉並確認原告二人自 請離職之情事後,始於110年1月30日接近中午之時候,將原告二人自群組中移除,並稱:「公告一下以上2位設計師因 為自己私自串改不指定變指定,私收情形嚴重,已請離職,請各位多多注意一下,謝謝大家」,因此,可見原告二人係因個人因素考量,係主動終止契約關係,並非基於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亦非遭被告盈客髮藝解僱、資遣而終止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二人即無權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㈦又原告二人110年1月之報酬部分,依報酬明細表所載,可知關於「助理費用」、「全體材料均分」之扣款,係原告二人賺取報酬所應付出、使用之成本費用,當不屬於原告二人110年1月之報酬;至「偷公司錢抽成回扣」部分,則係經原告二人同意,而調降抽成比例之差額,倘若認本件存有勞動關係(僅假設語,被告二人否認之),則此部分當有「類似於」依工作規則而予以合法扣除之性質,自亦不屬於原告二人110年1月之報酬,依上開說明計算,可知: ⑴沈晉爵110年1月之報酬應為49,912元【沈晉爵主張之報酬86, 727-7,490-26,700-2,625=49,912元】,離職前六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報酬,應分別係72,200元、5630元、59,186元、59,750元、80,726元、49,91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應為62,067元【(72,200+50,630+59,186+59,750+80,726+49,912)÷6=62,067元】,至多僅能 請求80,170元之資遣費【〔62,067×(1/2)〕×2+〔62,067×(1/2) 〕×7/12=80,170元】,自109年8月至110年1月,共有184日【 計算式:31+30+31+30+31+31=184】,故原告1之日平均工資為2,024元【(72,200+50,630+59,186+59,750+80,726+49,912)÷184=2,024元】,至多能請求預告工資40,480元【2,024×20=40,480元】。 ⑵而顧丞宥110年1月之報酬則為53,981元【顧丞宥主張之報酬8 9,976-7,660-25,710-2,625=53,981元,書狀誤載為66,331 元,應為計算錯誤,本院卷第151頁】,離職前六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報酬,則分別係61,016元、64,127元、62,982元、75,560元、80,321元、53,981元,則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應為66,331元【(61,016+64,127+62,982+75,560+80,321+53,981)÷6=66,331元】,至多 僅能請求85,678元之資遣費【〔66,331×(1/2)〕×2+〔66,331×( 1/2)〕×7/12=85,678元】,其日平均工資則為2,163元【(61 ,016+64,127+62,982+75,560+80,321+53,981)÷184=2,1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顧丞宥至多僅能請求預告工資43,260元【2,163×20=43,260元】。 ㈧縱認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存有僱傭關係(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二人所提供之計算方式,並非依據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至3項等相關規定計算,因此: ⑴沈晉爵之部份,新進時依107年6月之報酬23,230元,被告盈客髮藝應依24,000元之標準申報提繳;並於107年8月底時,應按沈晉爵於107年6月、同年7月之平均報酬32,979元【(23,230+42,728)÷2=32,979】,以33,300元之標準申報提繳 ,且於107年9月起生效;直至108年2月底時,始再按原告1 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之平均報酬為基準,申報提繳,並 以此類推,依法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盈客髮藝補提106,332元 之勞工退休金。 ⑵顧丞宥之部份,新進時依原告2於107年4月之報酬26,395元, 被告盈客髮藝應依26,400元之標準申報提繳;並於107年8月底時,按顧丞宥於107年5至7月之平均報酬40,053元【(31,945+44,368+643,846)÷3=40,053】,以40,100元之標準申 報提繳,並於107年9月起生效,且以此類推。又顧丞宥於107年8月、同年10月時,並未承攬工作,故未領取報酬,既為如此,則被告二人自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此外,關於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之報酬部分,顧丞宥之計算表係將「北車」報酬與「台中」報酬合併計算,然而,「台中」店與被告二人無涉,故報酬自不得合併計算,並請求被告二人負擔,是故顧丞宥依法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盈客髮藝補提115,230元之勞工退休金。 ㈨再者,110年1月報酬部分,被告盈客髮藝於原告二人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後,隨即按約定之內容、應扣減之款項,計算應給付之報酬數額後,傳送應付報酬計算單據電子檔予原告二人,並通知原告二人到店領取,惟原告二人均未理會,是原告二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㈩至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不明項目扣款,分別為「旅遊款項」、「福利金」、「助理費用」、「偷公司錢抽成回扣」、「全體材料均分」部分: ⑴「旅遊款項」、「福利金」部分,乃全體設計師於109年11月 至澎湖旅遊之花費,每人4,300元,自109年12月起,每月收取「福利金」1,000元,直至完全扣除完畢,然原告二人僅 於109年12月支付1次1,000元之「福利金」後,旋即自請離 職,是以,原告二人110年1月之報酬,自應扣取當月之1,000元「福利金」,以及不足部分之2,300元「旅遊款項」,此乃原告二人返還旅遊費用之當然結果,並無不當之處可言;「助理費用」則係因原告二人乃獨立作業之設計師,與被告盈客髮藝間並無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故原告二人若提供服務時有請求助理協助,則原告二人即需按約定之方式,給付助理使用費予被告盈客髮藝,而該項扣款數額,係被告盈客髮藝根據「李筱薇」、「簡若涵」等助理所告知之正確次數,基於約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為收取,要無不當。 ⑵「偷公司錢抽成回扣」部分,則係因原告二人詐欺得利之情遭被告盈客髮藝發現,而原告二人為息事寧人,承諾願將110年1月份指定客人之抽成比例自55%調降為40%作為補償,被告盈客髮藝始基於此等約定而為計算、扣款,是以,沈晉爵部分遭扣款26,700元【110年1月指定業績178,000×(調整抽 成比例差額0.55-0.4)=26,700元】,至顧丞宥則係扣款2萬5,710元【110年1月指定業績171,400×(調整抽成比例差額0.55-0.4)=25,710元】,此既係依協議所為之計算,自無何不 當、不法之處。 ⑶至「全體材料均分」部分,則係因被告盈客髮藝於110年1月之材料費用有短少之情形,被告盈客髮藝合作之設計師、原告二人均同意由報酬中共同分擔、扣除,被告盈客髮藝始依約定而為計算、扣款,亦因此110年1月時各設計師報酬表均有相同項目、相同數額,即「全體材料均分-2,625」之減項扣款,又此部分亦係依協議所為,自無不當、不法之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匯款紀錄單、對話截圖、薪資條、拒絕投保勞健保對話紀錄、原告投保台北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截圖、分紅匯款紀錄、薪資轉帳明細等文件為證(勞專調卷第21-69頁,本院卷第109-127、131-148、263-2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臉書Messenger聊天畫面截圖、工作群組對 話紀錄、被告110年1月26日結帳單、設計師報酬明細、原告沈晉爵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09年12月5日結帳單暨同日信用卡簽單、被告110年1月18日結帳單暨同日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北院忠民二110年北司簡調字第1789號函、被告盈客髮藝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67-91、18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間法律關係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民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因此,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88年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 參照)。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兩造間法律關係部分,業據本件原告主張:①其客人 來源,不論是自行招攬或由被告盈客髮藝安排,均在被告盈客髮藝提供之場所,利用被告盈客髮藝之設備及材料提供勞務給付,且必須由原告親自提供勞務(非由原告提供勞務給付者,即不能獲分配該客戶支付之報酬),納入被告盈客髮藝組織體系,與同僚間相互分工合作,並以提供勞務本身獲取報酬,是原告為被告盈客髮藝服勞務,已具備前述勞動契約關於勞工一方之特徵。②每日至被告盈客髮藝提供勞務時需打卡,並依被告盈客髮藝安排服務未指定設計師之客人,若未打卡或遲到等情會因此而扣薪,絕未有如被告盈客髮藝所稱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不受拘束之情況;且被告盈客髮藝有向原告收取員工福利金、影印名片,及使用被告盈客髮藝材料之費用等,可見原告不論出勤、業務執行,均受被告盈客髮藝之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③被告盈客髮藝均由店方(即被告)設置價目表,由店長或會計在櫃台向客人收取費用,不指定設計師的客人依價目表收費,指定設計師的客人由設計師決定執行項目後由客人在櫃檯付費,客人未指定設計師者,則由店方安排,原告向客人提供勞務後,由客人逕向被告盈客髮藝付費,再由被告盈客髮藝每月依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指定或非指定設計師)及店販業績按比例計算抽成數額,因此,原告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盈客髮藝,而具有經濟上從屬性。④原告提供勞務時,得使用被告盈客髮藝聘僱之店內助理設計人員協助原告,而與同僚間相互分工合作,並納入被告盈客髮藝組織體系,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⑤因此,原告為被告服勞務。再由被告盈客髮藝每月依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指定或非指定設計師)及店販業績按比例計算抽成數額發給薪資,兩造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僱傭)契約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是雙方間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應可確定。 ⑶次查,被告盈客髮藝雖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非屬於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但是:①原告薪資單確時有「遲到扣款」科目之記載,此有薪資擔附卷可憑(勞專調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63-271頁),應可認定, 而被告盈客髮藝雖以其係為確保品牌經營順利、提升品牌服務品質價值、維護品牌形象聲譽,避免原告未依約準時提供服務,導致消費者對被告盈客髮藝給出負面評論,始設「遲到扣款」機制以避免遲到等語以為答辯,但是,此種對於原告之管理考核,不僅與被告盈客髮藝所稱「無任何考核、監督之機制」、「未限制到班時間」、「自由任意決定提供服務時間」等語之答辯相違背,且亦與雇主在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時予以懲戒處分之情形相符,尤其,被告盈客髮藝對於原告之管理考核,目的係在使被告盈客髮藝商譽建立維護,係在維持被告盈客髮藝與消費者之消費關係,而非重於原告與被告盈客髮藝間承攬事務之履行,而原告必須為被告盈客髮藝之商譽維護,而接受被告盈客髮藝高權管理,甚至被扣款項,顯見乃屬僱傭關係,被告盈客髮藝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②原告須按被告盈客髮藝規定每月提繳1,000元作為「福利 金」,作為原告暨其他勞工間福利,據此足見其非屬承攬事務之履行,而被告盈客髮藝雖主張:此為增進各設計師交流,提升整體環境氣氛,依照合作契約之「福利金」扣款約定,用以確保經營順利、提升服務品質等語資為答辯,但是,被告盈客髮藝此部分答辯,顯然與承攬事務之履行毫無關連,並無從作為被告盈客髮藝主張有據之認定,次以按月1,000元福利金計算,每年累計為12,000元,而扣除旅遊金額僅 有4千多元之後,其餘款項部分之用途部分,被告盈客髮藝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亦未於終止關係時返還款項,足見被告盈客髮藝前揭主張,不足採信據,再者,依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盈客髮藝店長吳宇軒在群組表示:「機加酒,總額四千多…所有人可從福利金慢慢扣」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係基於被告盈客髮藝之高權而為之強制規範,亦足徵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況且,原告薪資單上已另有「旅遊款項」之記載,有薪資單在卷可按(勞專調卷第33頁),而就在旅遊款項之外,另外自薪資中每月扣款1,000元之緣由,亦未見被告盈客髮藝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且依上揭對話紀錄之記載,被告盈客髮藝容許福利金用來抵扣團體旅遊之款項,此與被告盈客髮藝主張福利金之用途為「確保經營順利、提升服務品質」之目的不同;因此,由原告薪資單記載上揭「遲到扣款」、「福利金」之部分,足見被告盈客髮藝對於原告有懲戒或制裁之規定,且要求原告必須服從被告盈客髮藝權威,是故原告主張:不論出勤、業務執行,均受被告盈客髮藝之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可以確定。 ⑷其次,原告主張每月依其業績之抽成數額按月計算報酬,承作指定及未指定設計師客人之勞務,業績抽成分別為55%(沈晉爵指定設計師部分)、50%(顧丞宥指定設計師部分)、36%(沈晉爵、顧丞宥未指定設計師部分),並據此主張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盈客髮藝,而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而被告盈客髮藝雖辯稱上開業績抽成乃係按自身提供服務與店販之業績總額,依一定之約定比例,拆帳獲取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但是,所謂「業績抽成」乃源自原告為客人提供之美髮服務及銷售被告盈客髮藝之商品而來,若非由原告提供美髮設計之勞務給付,即無從獲分配客戶支付之報酬,因此該業績抽成報酬係完全來自於原告自身之服務,自屬於勞務之對價,此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且承攬關係中報酬來自於工作之完成,而非業績抽成等部分不同。是故,原告主張:原告報酬之多寡全部取決於自身努力成果,且業績抽成須按店內業績總額計算,由被告盈客髮藝每月依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指定或非指定設計師)及店販業績按比例計算抽成數額發給薪資,具有符合勞動契約經濟上從屬性之特徵,即非無據。 ⑸再者,原告向客人提供勞務後,由客人逕向被告盈客髮藝付費,再由被告盈客髮藝每月依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指定或 非指定設計師)按比例計算抽成數額,而業績抽成方式,係 不論其提供美髮設計勞務之成果如何,概以「指定設計師」、「未指定設計師」區分,且被告盈客髮藝之客人來源,不論是自行招攬或由被告盈客髮藝安排,均在被告盈客髮藝提供之場所,利用被告盈客髮藝之設備及聘僱之助理提供勞務給付,但是此與僱傭關係中「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提供勞務本身獲取報酬,且必須親自提供勞務」之特徵相符,已具備勞動契約中關於勞工一方之特徵,是原告主張其屬於僱傭關係中,以勞務提供而取得薪資之情形,相互吻合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盈客髮藝雖以原告薪資單記載「全體材料均分」、「扣助理」、「扣領料」等語,答辯以:因原告使用被告盈客髮藝提供之材料,以及使用被告盈客髮藝聘僱之助理提供美髮協助,需負擔「領料」成本、「助理」使用費用,故非僱傭關係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姑且不論該部分費用是否業經雙方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度份,並未據被告盈客髮藝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而於僱傭關係中,並無從允許資方假借名義而作為勞工薪資之扣除方式,因此,被告盈客髮藝主張之事實,顯無足採,審屬明確,並無從再以此違法作為,進而作為雙方非屬僱傭關係之證明,否則,無以允許資方以此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至,允許資方利用經濟地位,強令勞方負擔嚴苛之責任,顯非法之所許,應可確定。是故,原告主張:其等親自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並納入被告盈客髮藝組織體系,與同僚間相互分工合作,具備組織上從屬性,亦非無據。 ⑹準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勞動契約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勞務債務人依約定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給付勞務,即得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內給付勞務之方式取得工資報酬之情形相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原告主張: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僱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應可採信。 ⑺況且,原告之薪資單上亦有記載「勞健保補貼」等語,亦足以作為被告盈客髮藝明知其應負擔勞動僱傭契約中所須負擔之勞保健保之強制保險之責任,而被告盈客髮藝為免除該部分責任,因此改以補貼勞工之方式,作為安撫勞工之方式,藉以免除勞動法令中雇主應負擔之責任,甚為明確;被告盈客髮藝雖主張:被告盈客髮藝因非僱主,依法即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原告僅能以自營工作者之身分,自行前往職業工會投保,被告盈客髮藝體恤此情,特於有餘裕時,給予原告勞健保貼補,而非直接協助投保勞健保,原告亦未曾對此有意見等語以為答辯,但是,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由雇主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事務,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既均屬強制規定,自不容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為投保,況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乃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以及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設置,勞工退休金亦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所為之立法,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所明定,因此倘雇主未依法為勞工辦理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將影響勞工日後請領保險金及就醫之權利,亦將對勞工退休後之生活有重大之影響,再者,勞雇關係中勞工屬於弱者之一方,自無從以勞工於任職期間並未對不合法之勞動條件表示意見,即得謂雙方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尤其,被告盈客髮藝未遵守上揭強制規定,不僅違背勞動法令,更有刑事規定違反之情,竟得以此作為規避勞動事件強制規定之理由,顯非有據;是被告盈客髮藝以此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之主張,即屬無據。 ⑻再者,就兩造間法律關係終止部分,被告盈客髮藝雖主張略以:原告係因有「未據實登載使用助理」、「未如實記載客人係指定設計師或不指定設計師」等原因,遭被告盈客髮藝發現後,對於自行協商的處理方式似有所反悔,因此於110 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主動致電予被告盈客髮藝之店長即訴外人吳宇軒自請離職等語以為答辯,但是:①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且此部分本非屬勞動僱傭關係中,應由勞方所承擔之責任,於被告盈客髮藝提出確實事證之前,並無從使原告負擔該部分責任,則原告即無從因此而自我歸責而以主動辭職,方與常理相符合,是就此部分,即應由被告盈客髮藝提出證據以為證明;②其次,依被告盈客髮藝提出之Messeng er紀錄(本院卷第67、69頁)上,僅有「語音通話7分鐘」 、「語音通話11分鐘」之記載,關於通話之內容則未據被告盈客髮藝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該通話之內容是否確為原告自請離職,已非無疑;③再者,被告盈客髮藝之工作群組於110年1月30日則顯示「三重貓哥將Nison Ôõ從群組中移除」、「三重貓哥將Frank Shen從群組中移除」之記載(勞專調卷第31頁),如若係原告自請辭職,豈有如被告盈客髮藝主張係以語音通話及將原告踢出工作群組即得以終止雙方之法律關係;④另外,依照被告盈客髮藝公告記載:「公告一下以上2位設計師因為自己私自串改不指定變指定,私收 情形嚴重,已請離職…」等語(勞專調卷第31頁),如此顯與被告盈客髮藝上揭「原告係自請離職」之主張不符;⑤尤其,倘若被告盈客髮藝係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則關於契約終止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係依契約終止之相關規範為之,並且應該就承攬為結算,或是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從僅以所記載「自請離職」、「已請離職」之方式,即可終止被告盈客髮藝答辯主張所稱之承攬契約,是被告盈客髮藝主張,顯非有據;⑥此外,被告盈客髮藝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為被告盈客髮藝有利之判斷;因此,被告盈客髮藝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9日以語音通訊自請離職,即非可採。 ⑼又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即必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但是本件被告盈客髮藝於110年1月30日逕以將原告踢出工作群組之方式終止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規定,已為違法,而自該日起原告亦無從提供勞務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盈客髮藝於110年1月29日以原告竄改帳冊或詐欺得利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1月29日終止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⑽另外,被告盈客髮藝雖答辯主張因雙方為承攬關係,並無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提出報酬明細資料之必要,而原告要求被告盈客髮藝提出報酬明細資料已陷入循環論證之謬誤等語,但是,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乃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並應保存五年。而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為僱傭,已如前述,則提出工資清冊,本即為雇主依法所必須應盡之義務,無從以雇主主觀認為並非僱傭關係而得以拒卻,且倘若被告盈客髮藝此部分主張為真,則無異形同架空勞動基準法所賦予雇主於勞雇關係中依勞工相關法規所應盡之義務,是被告盈客髮藝主張並無提出報酬明細之必要,顯然與上揭強制規定明顯違背,不足採信。 ㈢就原告沈晉爵、顧丞宥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110年1月份薪資86,727元、89,976元之部分: ⑴本件請求部分:①原告沈晉爵主張:其110年1月份薪資遭被告 盈客髮藝違法扣減助理費用7,490元、旅遊款項2,300元、偷公司錢抽成回扣26,700元、全體材料均分2,625元、福利金1,000元(合計40,115元),再加上被告盈客髮藝違法扣減後尚未給付之110年1月份薪資46,612元,合計為86,727元等語;②原告顧丞宥主張:其110年1月份薪資被告盈客髮藝違法扣減助理費用7,660元、旅遊款項2,300元、偷公司錢抽成回扣25,710元、全體材料均分2,625元、福利金1,000元(合計39,295元),再加上被告盈客髮藝違法扣減後尚未領取之110年1月份薪資50,681元,合計為89,976元等語。 ⑵被告盈客髮藝就上開扣減之款項則主張:①原告為自身報酬而 提供服務,當自負盈虧、承擔相關提供服務之營業成本,店內助理雖需協助原告二人相關事務,但「非」無償協助,因此若使用被告盈客髮藝所提供之材料,或請求助理提供協助,原告二人均需負擔「領料」成本、「助理」使用費用,被告盈客髮藝根據「李筱薇」、「簡若涵」等助理所告知之正確次數,基於約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為收取;②「旅遊款項」、「福利金」部分,乃全體設計師於109年11月至澎 湖旅遊之花費,每人4,300元,自109年12月起,每月收取「福利金」1,000元,直至完全扣除完畢,原告二人僅於109年12月支付1次1,000元之「福利金」後,旋即自請離職,因此原告二人110年1月之報酬,扣取當月之1,000元「福利金」 ,以及不足部分之2,300元「旅遊款項」;③「偷公司錢抽成 回扣」部分,則係因原告二人詐欺得利之情遭發現,而原告二人為息事寧人,承諾願將110年1月份指定客人之抽成比例自55%調降為40%作為補償,沈晉爵部分遭扣款26,700元【110年1月指定業績178,000×(調整抽成比例差額0.55-0.4)=26,700元】,顧丞宥則係扣款25,710元【110年1月指定業績171,400×(調整抽成比例差額0.55-0.4)=25,710元】;④至「全體材料均分」部分,則係因被告盈客髮藝於110年1月之材料費用有短少之情形,而經被告盈客髮藝合作之設計師、原告均同意由報酬中共同分擔、扣除,被告盈客髮藝始依約定而為計算、扣款等語以資為抗辯之主張。 ⑶但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僱傭契約,而提供勞工服務之營業成本,無論是場地或材料成本,在勞雇關係中本即應為雇主應負擔之義務,並無從允許資方假借名義而作為勞工薪資之扣除方式,亦無從由雇主以轉嫁責任或義務之方式脫免勞雇關係中其所應負擔之責任義務,否則無異允許資方以此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至,允許資方利用經濟地位,強令勞方負擔嚴苛之責任,顯然違法,已如前述;況且,被告盈客髮藝就兩造間協議得自薪資扣減「旅遊款項」、「福利金」、「助理費用」、「偷公司錢抽成回扣」、「全體材料均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該協議之證據以為佐證,即無足採;因此,原告沈晉爵主張其110年1月份薪資遭被告盈客髮藝違法扣減40,115元,加計被告盈客髮藝違法扣減後尚未給付之110年1月份薪資46,612元(合計為86,727元),以及顧丞宥主張其110年1月份薪資遭被告盈客髮藝違法扣減39,295元,加計被告盈客髮藝違法扣減後尚未給付之110年1月份薪資50,681元(合計為89,976元),即非無由,應堪認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資遣費(沈晉爵88,096元、顧丞 宥90,963元)之部分: ⑴原告沈晉爵主張:自107年6月起任職起至110年1月29日遭被告盈客髮藝違法解雇時止,年資共2年7個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盈客髮藝應於二十日前告知且應給付資遣費,而沈晉爵自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 )之平均工資為68,203元【(72,200+50,630+59,186+59,750+80,726+86,727)/6=68,203】,沈晉爵得向被告盈客髮藝請求6個月之資遣費88,096元【[68,203×(1/2)]×2+[68,203×(1/2)]×7/12=88,096】;而原告顧丞宥則主張自107年4月份任職起至110年1月29日遭被告盈客髮藝違法解雇止,年資共計2年9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盈客髮藝應於二十日前告知且應給付資遣費,而顧丞宥自終止契約前6個月( 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70,423元【(68,874+61,016+64,127+62,982+75,560+89,976)÷6=70,423】,顧丞宥得向被告盈客髮藝請求資遣費90,963元【[70,423×(1/2)]×2+[70,423×(1/2)]×7/12=90,963】。 ⑵被告盈客髮藝答辯辯以:縱認本件為勞動關係,則「助理費用」、「偷公司錢抽成回扣」、「全體材料均分」則「類似於」依工作規則而予以合法扣除之性質,不屬於原告二人110年1月之報酬,因此:①原告沈晉爵之110年1月報酬為49,91 2元【沈晉爵主張之報酬86,727-7,490-26,700-2,625=49,912元】,平均工資應為62,067元【(72,200+50,630+59,186+59,750+80,726+49,912)÷6=62,067元】,至多僅能請求80,170元之資遣費【〔62,067×(1/2)〕×2+〔62,067×(1/2)〕×7/12=80 ,170元】;②至顧丞宥110年1月之報酬則為53,981元【顧丞宥主張之報酬89,976-7,660-25,710-2,625=53,981元】,平均工資應為66,331元【(61,016+64,127+62,982+75,560+80,321+53,981)÷6=66,331元】,至多僅能請求85,678元之資遣費【〔66,331×(1/2)〕×2+〔66,331×(1/2)〕×7/12=85,678元 】等語。 ⑶但是,被告盈客髮藝就主張扣除「助理費用」、「偷公司錢抽成回扣」、「全體材料均分」項目款項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工作規則」或已經雙方協議扣除等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採據,亦無從允許資方假借名義而作為勞工薪資之扣除方式,因此,被告盈客髮藝主張扣減「旅遊款項」、「福利金」、「助理費用」、「偷公司錢抽成回扣」、「全體材料均分」等款項,均非有據;又被告盈客髮藝於110年1月29日違法解雇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沈晉爵、顧丞宥自得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資遣費,因此,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基礎時自不能由薪資扣減上開項目之款項,亦堪確認。 ⑷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故,① 原告沈晉爵自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 平均工資為68,203元【(72,200+50,630+59,186+59,750+80,726+86,727)/6=68,203】,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沈晉爵自107年6月起任職起至110年1月29日遭被告盈客髮藝違法解雇時止,年資共2年7個月,其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資遣費6個月之資遣費88,096元【[68,203×(1/2)]×2+[68,203×(1/2)]×7/12=88,096】,以及②原告顧丞宥自終止契約前6 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70,423元【(68,874+61,016+64,127+62,982+75,560+89,976)÷6=70,423】,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顧丞宥自107年4月份任職起至110年1月29日遭被告盈客髮藝違法解雇止,年資共計2年9月,其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資遣費6個月之資遣費90,963 元【[70,423×(1/2)]×2+[70,423×(1/2)]×7/12=90,963】等 部分,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雇傭契約,被告盈客髮藝則於110年1月29日違法解雇原告,且就扣減「旅遊款項」、「福利金」、「助理費用」、「偷公司錢抽成回扣」、「全體材料均分」等項目款項主張均非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盈客髮藝自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據此:①原告沈晉爵自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 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68,203元,其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5,468元【68,203÷30×20=45,468】,以及②原 告顧丞宥自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平 均工資為70,423元,其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6,949元【70,423÷30x20=46,949】,均為有據,應予准 許。 ㈥就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 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勞工之工資調整時,至遲應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而自原 告之薪資單觀之,其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因此應於每年之8 月底、2月底前,按5至7月、11至1月之平均工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亦堪確認。 ⑵經查:①沈晉爵於107年6月報酬23,230元,被告盈客髮藝應依 24,000元之標準申報提繳,並於107年8月底時,應按原告1 於107年6月、7月之平均報酬32,979元【(23,230+42,728)÷2=32,979】,以33,300元之標準申報提繳,且於107年9月起 生效;直至108年2月底時,始再按沈晉爵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之平均報酬為基準申報提繳,並以此計算(如卷附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59頁,其中110年1月份薪資應為86,727 元,已如前述),經此計算後原告沈晉爵請求被告盈客髮藝 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06,3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 顧丞宥於107年4月報酬26,395元,被告盈客髮藝應依26,400元之標準申報提繳;並於107年8月底時,按顧丞宥於107年5至7月之平均報酬40,053元【(31,945+44,368+43,846)÷3=40,053】,以40,100元之標準申報提繳,並於107年9月起生效,並以此計算(如卷附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161頁,其中110年1月份薪資應為89,976元,已如前述),但是,被告盈客 髮藝主張顧丞宥於107年8月、10月時因未上班而未領取報酬,被告盈客髮藝將此部分提繳扣除,而因未有證據確認係請假或停止終止關係,尚無從以此認為被告盈客髮藝就此是否有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是被告盈客髮藝主張,即非無由,另就被告盈客髮藝主張於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之報酬部分,顧丞宥係將「北車」報酬與「台中」報酬合併計算等語,而就顧丞宥在上開月份未領取該部分工資,以及就將「北車」報酬與「台中」報酬得以合併計算之緣由,因其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是故,經此計算後原告顧丞宥請求被告盈客髮藝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5,23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至原告請求被告任德緯負擔給付110年1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查,本件勞動僱傭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盈客髮藝與原告間,且盈客髮藝乃係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則為陳映臻,而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等與任德緯間有勞動雇傭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任德緯給付110年1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沈 晉爵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110年1月份薪資86,727元、資遣費88,096元、預告工資45,468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332元,②原告顧丞宥請求被告盈客髮藝給付付110年1月份薪 資89,976元、資遣費90,963元、預告工資46,949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15,230元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原告沈晉爵係於110年11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 變更聲明、原告顧丞宥則於110年12月2日以民事減縮及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而被告盈客髮藝則於110年12月13日 以民事答辯㈠狀記載已收受原告沈晉爵、顧丞宥上開變更聲明之書狀,有被告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47頁),是故至遲於110年12月13日前被告盈客髮藝即已收受 原告變更聲明之書狀,原告沈晉爵、顧丞宥請求自110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外,被告盈客髮藝雖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暨陳報狀聲請詢問證人吳宇軒,用以證明「㈠原告二人與被告盈客髮藝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㈡原告二人是否主動終止合作?㈢原告二人是否有於110年1月29日之會議上,允諾『 全體材料均分』、『偷公司錢抽成回扣』等項目之扣款?㈣聲證 6、7即被證5報酬明細表上『遲到扣款』、『福利金』等項目扣 款,是指何種原因之扣款」之待證事實為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92頁);然而,證人係就親身見聞事項作證,並無從以 其個人之判斷推論或臆測作為證詞,且所證明之待證事項須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方足以具有證人適格,又聲請調查證據,應將調查事項之範圍或方向具體特定後明確提出,否則不僅他造即無從對於該證人為詢問,甚至是變相允許係利用訴訟突襲之方式,以獲取以偏蓋全之證據,而為獨利己方之證據價值,扭曲形成審判之證據基礎不公允之情形,則具有此情形,即均非法之所許,即無從准許,因此,若不具備上揭要件,所證述之事項既無從做為證據使用,即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應可確定;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是否主動終止合作,應自雙方所提出之證據以為判斷認定,並無從以證人之判斷作為證據基礎,而就扣款項目部分,應依照勞動法規之規定,且就以扣款之證據作為計算之依據,始具有扣減勞工薪資之基礎前提,並無從以逕由資方強令勞方負擔,即可作為扣薪之證明,因此,上揭調查之待證事項,均無從以證人判斷之結果而為認定,則被告盈客髮藝聲請證人吳宇軒為證,既與法不符,即無從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盈客髮藝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