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傅千芝、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韋益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傅千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2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9月9日至110年11月15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4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就第2項及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嗣以其終止勞動契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7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1 月15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定勞動派遣契約 ,派遣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擔任醫檢師,每月薪資4萬元。110年1月初原告分娩,被告即無故不 給付產假薪資,原告已提出訴訟,目前繫屬於本院110年度 勞小字第48號給付工資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屢於前開訴訟中要求原告撤回訴訟,並於110年9月8日當日表示當日不撤 回訴訟即開除,連8月薪資也不給,原告未屈服,當日即公 告原告「違犯偷竊公私文書罪嫌等刑事,著於今日下午起以開除處理」云云,並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被告雖言開除,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未給予原告答辯時間及機會,也未具體表明依照何事由,屬非法解雇無疑。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並於110年9月10日發函要求復職,然被告置之不理。嗣被告持續未給付原告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自111年9月9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工資共8萬8000元其該期間之應提繳每月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請求資遣費3萬8278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7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年可請假14日,但實際已經請了140天以 上,依照規定早該開除幾百次,且原告薪資並非由被告給付,而係由中油公司核定,其解雇係中油公司要求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供給法院之文件,均係竊盜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定勞動派遣契約,派遣至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檢師,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勞動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契約形式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到庭辯稱本案係因要派之中油公司要求解雇而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9月8日撰寫主旨、內容略為:開除通告:我司原派駐中油 公司油銷部之派遣人原告,因顯違犯偷竊公私文書罪嫌等刑事,著於今日下午以開除處理,造成被告民刑事損壞責任,當以法律途徑訴訟索賠;請公告,並應正式通知中油公司承辦本案長官韓小姐等語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當日下午原告即繳回門卡、鑰匙,翌日中油公司即核發離職日期為110年9月9日、離職原因為:勞務公 司要求離職之離職證明書,有移交證明、中油公司員工診所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本案顯係因被告以前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辯稱解雇並非被告,係由中油公司所決定云云,並非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其具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前開電子郵件,並未表明係以何法律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迄未能表明係依照勞動基準法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難認其終止合法。復就原告竊盜被告文書一節,被告僅稱本案原證1至9所示文件均係竊盜所得,然本案原證1至9分別為勞動契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前開電子郵件、離職證明書、移交證明及律師函、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薪資簽收單據等,均係原告基於勞動關係取得或自身資料,難謂有竊盜文件之嫌,被告辯稱竊盜文件云云,亦無足採。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 示並非合法,應堪採信。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 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8 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可認被告該日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復經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有意繼續提供勞務,有新豐順法律事務所(110)豐字第091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自該日 起,無庸補服勞務,仍有報酬請求權,應堪認定。又按雇主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原告110年8月1日起 之薪資,迄至110年11月16日始給付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8日薪資等情,亦有薪資簽收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是被告確有未給付全額工資之情形。原告嗣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全額給付工資,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以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於翌日到達被告,有新豐順法律事務所(110)豐字第111501號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 ,其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應堪採信 。 (五)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1.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工資按月依被告與業主簽訂 之採購契約規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被告前 已給付至110年9月8日之薪資,尚餘110年9月9日起110年11月15日共計2月又6日之工資8萬8000元(計算式:4萬×2月+4萬×6/30=8萬8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2.資遣費3萬8226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月薪為4萬元元,其自108年12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1 月16日(該日不算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0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37/2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822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薪資 為4萬元,其提繳之級距應為4萬0100元,而被告未提繳110年9月9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專戶(計算式:級距40100×6%=2406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9日至110年11月15日應按月如數提 繳2406元,核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給付 薪資及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萬8000元、資遣費3萬8226元,共計12萬6226元,及自111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 9日至110年11月15日按月如數提繳240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