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吉登租車有限公司、呂德倫、陳香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香琴 鄭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就被上訴人鄭吉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萬元),另就被上訴人陳香琴部分,上訴利益為17 萬8,275元,合計為197萬8,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03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