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程雪華、瑞格納有限公司、李楊翠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程雪華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格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翠香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即瑞格納飯店擔任房務員,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110年7月被告告知預計轉型為防疫旅館,然於110年8月5日第一次安檢因原告未受教育訓練,導致無法詳細回答消 毒水比例等細節,導致安檢未過,被告遂要求原告第二次安檢躲起來,後續因怪罪原告妨礙飯店轉型,並擬資遣原告,110年9月1日由吳曉慧經理於line工作群組傳訊:「原則上 你的上班日只到8/31日止,9月份如有工作就會以間數薪算 」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資遣之意,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或第5款之資遣行為。被告原同意給付資遣費1萬3000元,然因受限被告曾申請紓困補助款,而不能資遣原告 ,遂要求原告自負勞健保費用3個月,方能給付,原告不願 意遂協商破局。是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9000元、資遣費1萬32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疫情影響生意,約1年間均僅有個位數住 房率,僅餘主管1名及房務員1名即原告。110年7月被告籌措申請防疫旅館,並與其他飯店協商委託經營管理,原有2名 員工職位均保留,也因風險較高均將薪資調高,原告部分調薪為3萬5000元,亦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並未要資遣原告。 然原告仍表明不願意擔任防疫旅館之工作,想要離職。本案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1.原告自109年9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房務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7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8月31日。 2.被告經營之瑞格納飯店自110年9月起,轉為防疫旅館。 四、按勞動契約除得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外,於具備法定條件,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或依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反之,於具備法定條件下,勞方亦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或依第15條經預告而單方 終止契約,惟除合意終止係屬勞雇雙方間之契約行為外,不論是雇主經預告、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或勞方經預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形成權之行使,均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於非對話而為意思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經查,被告抗辯係原告於110年7月初即自請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9月6日公司執行董事與原告電話錄音 譯文為佐,其內容略以: 執行董事:不是說要留下來 原告:可是我之前就有通知你我不做了,很早就說我不做了啊。 執行董事:對啦,可是轉型防疫旅館,沒有硬性要求哪一方一定要用資遣的方式,員工自己不想留,沒有規定公司要資遣的,你可以用自願的方式,沒有規定要求公司一定要用資遣的方式,只是公司願意補貼你們,本來說要留,好像是到20幾號以後決定真的不留。 原告:沒有啊,不只20幾號啦,很早就講了啦。 (見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告至遲於110年8月20幾日前,已表明「不做了」之辭職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已表明辭職之意,屬自願請辭,已非全然無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0年8月20幾日前向對話之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到達被告後終止,已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於110年9月1日資 遣一節,即無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此對話係於110年9月6日,並非被告抗辯自請離 職之110年7月間,被告以閒聊方式套話,不足證明原告曾自請離職云云,然查,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明確陳述「很早就跟你說我不做了」、「不只20幾號,很早就講了」,而可佐原告確實曾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因執行董事挽留而再次強調早已表明,其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此,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表明辭職而終止,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萬22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