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 原告
-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彥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被告
- 洪瑞苑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聘請被告自當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擔任詠靜診所負責醫師,負責內科及血液透析(即洗腎)門診業務,其中第12條約定原告若提前終止合約,於離職1年內,不得在方圓5公里內執行與血液透析相關之業務,否則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同年8月16日起在詠靜診所坐落之大樓設立瑞和診所,從事血液透析業務,違反系爭約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屬於僱傭契約,是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約定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系爭約定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加重被告單方之責任,且原告非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血液透析業務,無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被告亦未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系爭約定禁止被告經營診所之範圍包含深坑區全境,又無任何補償,已逾合理範疇,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或以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為法理,應認系爭約定無效;倘認系爭約定有效,被告是因詠靜診所非安全之醫療環境,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故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不適用系爭約定,且被告設立瑞和診所是為避免病患在詠靜診所遭受急迫之危險,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並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交通接送費用116,115元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70、217至218、162頁)
㈠被告於96年間取得醫師證書,其後取得內科專科、腎臟專科醫師證書,103年8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在原告獨資設立之詠靜診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101、103、105號2樓)擔任醫師,同年12月8日起擔任負責醫師,負責內科及血液透析(洗腎)門診業務;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期間內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主動提前終止合約,或不願意與甲方(即原告)續約時,則秉持道義原則,於離職1年內,不得在方圓5公里內執行與血液透析相關的業務。乙方違反者,應賠償甲方1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約定);系爭合約屬於僱傭契約,惟被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見被證1至3、5、原證1)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甲乙任何一方欲終止合約,需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之約定,於110年4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定於3個月後終止系爭合約,實際離職日為110年8月16日。(見原證2、5)
㈢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在其設立之瑞和診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與詠靜診所坐落同棟大樓)擔任負責醫師,從事血液透析業務。(見原證3)
㈣詠靜診所(負責人為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8月16日辦理歇業,並註銷診所開業執照及被告負責醫師執業執照。
㈤被告曾支付駿德租賃有限公司110年8月1日至15日之接送費用共116,115元。(見被證9)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原告設立之詠靜診所擔任負責醫師,負責血液透析等業務,109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110年8月16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後,隨即在瑞和診所(與詠靜診所坐落同棟大樓)擔任負責醫師,從事血液透析業務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約定,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雇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惟若容任雇主藉其經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其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於104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增訂第9條之1規定前,通說即認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且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合理,並應有合理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措施。系爭合約屬於僱傭契約,被告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仍得以上開標準審查系爭合約第12條對於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系爭約定)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
㈡系爭約定禁止被告於離職1年內在方圓5公里內執行與血液透析相關業務,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已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且被告辯稱:原告未補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失等語,原告不爭執(見卷第228頁),則依上開標準審查,應認系爭約定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其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被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辯稱:系爭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以被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主張:不得因系爭約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任1款規定而認定無效等語,難認可採;另原告雖以被告受僱期間已領取薪資與獎金合計逾3800萬元為由,主張:被告未因系爭約定而蒙受不利益或危及工作權、生存權等語,惟被告受僱期間領取之薪資與獎金,是其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原告對於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無關,不能取代原告應給與之合理補償。
㈢系爭約定既然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約定為由,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