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曉婷、陳柏宇即清水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吳曉婷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柏宇即清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上旬受被告僱用,105年4月19日被告承攬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廣場大樓內部建築部分工程,當日下午約15時原告於上開地點從事勞動作業時,因受同一雇主僱用之勞工「阿豪」操作堆高機作業因施工地處為斜坡,車輛在上坡時打滑,阿豪即以倒車檔退後快速疾駛,因失控撞擊致正在後方遠處工作之原告,致原告左手受有嚴重傷害。事故發生後阿豪自承其並無堆高機檢定考試並取得技術士證照,是被告未對受雇勞工阿豪操作堆高機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施以防止堆高機危害、從事工作、預防災變,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原告從事工作時,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於職災危害,且未依法為辦理勞保等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左手輾壓傷併撕裂傷、手部肌肉損傷、腕骨骨折及脫臼,第2、3指掌指指關節脫位之傷害,而原告現仍存有左手腕關節及五指遺存機能損傷障害,經治療底定後仍無法恢復,存有左手掌肌肉嚴重萎縮之情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被告有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購買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被告辦理出險為原告申請理賠,經審查符合該契約所訂之職業傷害醫療理賠規定,於105年6月24日賠付新臺幣(下同)6萬5500元,嗣經北 醫於110年7月12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申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經審查於110年11月8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級第11等級及第11-47項第8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同時間並向國泰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審查符合該補償契約保險附約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約定-失能補償金給付標準(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所訂第11-34及第11-47項目按第七等級給付),於110年10月21日理賠68萬元。而原告符合第7等級,給付660日 失能程度項目,依第一等級完全失能給付為1800日換算後,原告減少勞動力比例為36.7%(計算式:660/1800=0.367) 。原告於78年12月27日出生,自110年7月12日診斷審定勞動力減損日期起,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43年12月26日止,工作期間尚有33 年5個月又14日。自11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 有5個月又19日,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萬4386元(計算方式2萬4000X36.7%X19/30+2萬52 50X36.7%X5月),自111年1月1日至143年12月26日退休日止 共計有33年,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所得請求之勞動 能力減損為213萬3218元(計算式2萬5250X12月X36.7%X19.0 0000000霍夫曼係數),以上合計214萬7604元,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萬6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3萬3218元,併因前開傷害,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扣除前述已補償給付74萬5500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共計215萬3218 元(計算方式:289萬8718元 -74萬5500元=215萬32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321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一散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資料查閱無誤。是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等節為真正,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78年12月27日出生,自110年7月12日診斷審定勞動力減損日期起,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43年12月26日止,工作期間尚有33年5個月又14日。自11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有5個月又19日,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4萬9618元(計算方 式2萬4000X36.7%X19/30+2萬4000X36.7%X5月),自111年1 月1日至143年12月26日退休日止共計約有33年,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0萬2457元【計算方式 為:25250×12×36.7%×19.00000000=220萬2456.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共計225萬2075元,原告僅 請求213萬3218元,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非輕,歷時多次開刀及復健,並有勞動能力減損等後遺症,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9頁)及被告為清水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資本額24萬元及兩造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限閱卷),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為適當,其請求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賴竺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