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翠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吳翠蓮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自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週薪資新臺幣(下同)5600元暨利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所提委任狀所載其出生年月為民國49年5月,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經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61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不滿5年,約有192週又3日,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則以原告主張之週薪56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137萬0400元(計算式:5600×192+5600×3÷7=107萬7600)。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給付業務獎金及薪資差額共計31萬9200元。是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39萬6800元,應徵裁判費1萬4860元。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907元(計算式:1萬4860×2/3=9907),是本件 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953元(計算式:1萬0000-0000=49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