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翠蓮、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伯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吳翠蓮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2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美饌卡業 務人員,約定薪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元,每日上班7小時,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週薪為5600元,另加計獎金。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減少上班時數為每日4小時,使原告受有2萬9760元之損害,又未經原告同意,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實施無薪假,該時段原告受有9萬7440元之工資損害,復於110年9 月15日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契約,然同時於求職網站招聘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其終止並非合法。復原告業務獎金亦未全額給付,差額共計19萬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19 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12萬7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對㈡至㈣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擔任美饌卡計時人員,自107年1月16日同年10月31日擔任正職人員。復於109年6月1日起再擔任計時人員,其工作時間依照被 告業務推廣及人力需求而定。被告美饌卡業務單位經理於109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意願,並告知每小時160元,依實際工作時數計付薪資,售出一張美 饌卡獎金為1000元,排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回覆同意接受條件而於同年6月1日上班,任職期間被告均依照前開約定計付時薪,並依照銷售美饌卡數量給付業績獎金,並無短少。而自109年2月起之疫情致被告重大損失,110年5月中旬更因禁止內用造成嚴重虧損,被告遂於110年6月16日針對所有正職員工實施減班休息,並簽署減班休息協議書,高階主管於110年9月1日繼續實施減班 休息,然仍虧損達每股5.19元,遂於110年7月下旬決定資遣73名員工,其中亦包含美饌卡業務單位主管。而原告基礎知識及相關技能與被告期待有差距,且因美饌卡並無計人員需求,遂於110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擬於110年9月14日資遣原告。兩造未曾約定約定每日上班7小時,週薪為5600元,均係 依照被告需求排班計時人員。再兩造前曾同意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同意自110年6月16日起至8月31日止 全面減少工作時數及薪資。而原告主張之發卡績效獎金,核為正職人員之標準,而原告請求獎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一)原告自109 年6 月1 日受僱被告,擔任美撰卡業務部門業務部分工時人員。 (二)被告於110 年8 月25日由人資部經理口頭預告於110 年9 月14日資遣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勞工之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雇主得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109年之財務報告虧損達3億5146萬7000元,累積每股損失3.15元,110年度第三季虧損達5億7889萬7000元,每股虧損5.19元,並經臺灣證券交易股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有其109年及110年第三季財報資料影本、臺灣證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2日臺證交字第110020481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7號卷,下稱勞全卷,第45至49頁; 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又被告自110年7月起陸續資遣共73名員工,並無再招聘新員工,且自110年7月30日起,已關閉美饌卡正職及兼職業務員人力職缺之廣告,有被告110年8月1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關閉職缺紀錄可憑(見勞全卷第49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31頁)。而國際觀光飯店前因疫情所生之旅遊及交通禁令,以致缺乏國際觀光旅遊業績,110年5月中旬起,因疫情全面禁止餐飲業內用,遲至110年8月解除內用限制後,觀光業仍因疫情受重大影響,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復於110 年9月間決定暫停銷售美饌卡,亦經被告提出暫停銷售之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第223頁),是被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時確實存有虧損及業務緊縮情形,應堪認定。惟被告就其已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盡其安置義務一節,僅具其稱原告基礎知識與相關技能與被告期待有所差距,不具備其他業務部門之專業能力,其所需者為電腦資訊專長或外語能力專長之人,然就此未見被告提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已安排原告轉任其他職務而未果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未盡安置勞工義務前,自不得任意以前開規定資遣勞工。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已有未合,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 (二)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 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至19日間與被告經理對話略如下(見勞全卷第37至41頁): 被告經理:要不要來PT? 原告:不錯喔!閒的發慌,那請問獎金跟時薪怎算? 被告經理:PT的時薪是每小時158,賣卡獎金是1張卡1000元。 原告:午安,謝謝!很開心可以跟大家再續緣!如果時間允許我6/1號就可上班,上班時間下午2-6:00。 被告經理:13:30-17:30上班如何,我們是13:30開會 原告:OK時間有改過喔! 則可知原告於此次應徵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時,其薪資條件為時薪制,獎金為每卡1000元,排班時間定為下午1時30 分至5時30分。然未見兩造就每週上班日數、每週週薪約 定。 (三)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約定每周固定上班5日,每日7小時,週薪5600元,並以出勤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然自原告出勤記錄以觀,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間排班,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核與原告與被告經理之對話紀錄相符,堪認於斯時係約定工時為每週5日,每日4小時。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7日間,大致增加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然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回復至前述約定之 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大致為每週二、三、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可認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固定之工時,係以原告前述排班之時數決定每週工資,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班日數固定為每週5日,每日7小時,已乏證據可佐。復自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其上所載之約定正常工作日數,正常工時為每日7 小時,每週21小時,自110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31日減少所有工作日及薪資(見勞全卷第51至53頁),更見兩造後續約定之工時,已非原告所主張之固定每週5日,每日7小時。原告復主張於109年6月22日前與被告經理口頭約定,固定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然就此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其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復兩造於簽署前述減少工時協議書,已明文約定正常工時為每日7小時,每週21小時,可徵至少自簽署前述協議書時起, 兩造係約定固定工時為每週21小時。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通知於110年9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可徵其並無受領原告勞務之意,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據前開規定,仍得請求被給付報酬。而兩造至少於110年6月16日即約定每週21小時之工時,業如前述,則原告每週應得報酬為3360元(計算式:160元×21小時=3360),被告應自110年9月1 5日起按週給付原告薪336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之法定 利息。至原告主張之週薪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薪資差額 1.110年2月18日至110年5月13日 經查,兩造間本僅約定下午排班,並未約定每週排班日數上班時數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排定原告於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 上班,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排定原告大致 為每週二、三、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原告亦據此排定 時數到場工作,而屬兩造合意之工時。則原告以約定工時35小時,經被告片面違反約定之工作時數,於其前開期間僅排班20至21小時,受有減少上班時數之薪資損害,應非可採。 2.自110年5月17日至110年6月15日。 兩造固已約定依照排班之方式約定原告工時,而於110年5月13日前,大致均以每週21小時,每週一、四之不排班,每週領取3360元之方式,排定原告班表(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至110年6月15日全未排班,然被告已未能提此期間工時縮減約定為佐,可認此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減少上班時數,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共計16日之工資1萬7920元(計算式:160×7×16=1萬7920)。被告固抗辯兩造係依照銷售情形排班約定工時,然自前述出勤紀錄觀之,僅足認兩造曾合意交由被告排定上班日數、時段,而難認曾合意被告得全無排班縮減至零,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2.再自110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24日間,已據兩造簽署減少工時協議書(見勞全卷第51至53頁),原告亦同意此段期間工時、工資減少至0元,則原告主張未經同意減少上班 時數,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4.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14日共約2週 被告於110年8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已支付此段期間以每週3360元計算之預告工資8960元,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資損失,亦屬無據。 (六)被告已依照兩造約定給付獎金。 經查,兩造於任職之前已約定每張美撰卡之獎金為1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照前述約定給付獎金後,原告復主張比照正職人員之獎金給付差額,應非有據。又原告固提出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Part Time員工,主張其 如前一個月業績達成率為40%,則改適用正職員工績效獎金,應比照正職人員依照張數區間發放1200元至1600元不等之獎金云云。惟就原告業績達成率已達40%一節,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況自前述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以觀(見本院卷第279頁),其係約定如未歸屬業務員之續約 會員詢問權即所謂「公單」之發放方法,其上未見以達成張數區分獎金金額,亦即此係分配續約會員之銷售資源,並未約定如何發放績效獎金。再自被告提出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正職員工,其上亦僅載公單發放方式,核無原告所主張依照銷售張數區分銷售獎金一節(見本院卷第293頁),則原告主張適用正職人員銷售獎金,而受有 獎金差額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固請求通知證人邱婉婷,以佐被告之正職人員與兼職人員工作內容獎金發放方式並無不同,然兩造約定之對話紀錄及前述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約定已明確如前,則原告請求證人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解僱未符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週給付原告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110年5月17日至110年6月15日間薪資差額1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勞全卷第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