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TIMOTHY LU、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WOO MUN HO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TIMOTHY LU(中文譯名:呂學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被 告 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Kafnu Group PTE.LTD.) 法定代理人 WOO MUN H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0,88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0,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為具美國籍之外國人,被告則為設籍於新加坡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聘僱書應依台灣法適用與解釋,且您與本公司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的排他合意管轄法院」(卷第35頁),足見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均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爭執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民國108年10月16 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25,000元聘僱原告擔任行 政總廚,被告公司除要求原告於上班時間必須負責廚房管理、烹飪、清潔與人員排班外,亦與原告約定以領取加班費,以及於下班時間、休假例假日開發新式菜色等方式彌補人手之不足,被告公司並於109年10月16日至11月19日支付加班 費101,535元。 ㈡而原告自到職日起至109年5月24日資遣日止,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加班費669,081元、資遣費83,334元,卻僅於109年6 月1日支付原告部分加班費101,535元,尚欠加班費及資遣費650,88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0,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新菜色咖發照片、系統紀錄電腦螢幕截圖、存證信函、工時紀錄電腦螢幕截圖、蘋果日報新聞頁面、原告工作時間總表、被告公司新加坡登記資料、原告居留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15-133、145-1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聘僱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