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 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景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賴志欽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訴時,主張訴外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控公司)有未收足股款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頁),嗣於110年12月24日 具狀主張被告虛偽出資成立訴外人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以不實憑證虧空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203至205頁),復於111年2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111年5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主張被告營造輕控公司短期內上市、上櫃假象,違反上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14、317、479、483頁;原告雖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商業會計法部分僅主張圓心公司,惟於之後書狀則更易記載輕控公司,本院即以原告最後書狀所載為準,見本院卷㈠第368、479、483、485至489頁),足見原 告僅係先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被告吳佳倫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有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云云,難認有據。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2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7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嗣原告則於111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新增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 義務(見本院卷㈠第320頁),衡以原告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 前,於110年12月24日書狀已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圓心公司新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7頁),而該部分事實可涵蓋「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之申報義務」,以及「被告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本院及兩 造先前既未特別針對證交法第32條第1項部分協議不列入爭 點,綜觀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亦難認原告有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或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則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原告自得再為主張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爭點。吳佳倫辯稱 原告違反適時提出義務,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等語,尚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至108年10月間,虛偽增資 輕控公司資本至新臺幣(下同)95,012,480元,營造短期內上市、上櫃假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於107年間,在公開說 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輕控公司持有之圓心公司股份,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之申報義務、同法第32條第1 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志欽則以:原告未舉證賴志欽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之行為,賴志欽亦未因原告投資圓心公司而違反上開規定經檢察官起訴,故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賴志欽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佳倫則以:輕控公司投入圓心公司之資本為真,無虛增圓心公司股份之情事,被告亦未以輕控公司上市、櫃為由邀約原告投資,則原告認購圓心公司股份之行為與輕控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非輕控公司債 權人,非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保護範圍,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且公司法第9條第2項為獨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無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之必要。另原告未舉證吳佳倫就圓心公司之財務帳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情事,亦未證明吳佳倫有製作不實公開說明,原告之認股行為復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又原告係與輕控公司簽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認購同意書),由輕控公司出售其所持有之圓心公司股票,故吳佳倫未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再被告或輕控公司係以非公開說明會之方式, 向特定人說明,非屬公開招募行為,未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縱認吳佳倫違反該條規定,原告認購圓心公司股 份與吳佳倫違反申報義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製作不實公開說明書,或原告損失與被告未製作公開說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交法第32條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佳倫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㈠第246至247頁): ㈠、原告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約定原告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旗下子公司員林一、二店(即圓心公司)之股權共48,500股,認購金額合計1,455,000 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兩造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時,賴志欽為輕控公司董事長,吳佳倫為輕控公司董事(見個資卷第21頁)。 ㈢、輕控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臉書粉絲頁公告結束營業,並於同 年5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本院卷第25頁、個資卷第23頁)。 五、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無因果關係;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情事者,應處以刑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虛偽增資輕控公司資本,營造短期內上市、上櫃假象,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投資說明文宣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投資報酬分析(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輕控公司上櫃前優先認購權益與獲利」類別固記載輕控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釋股優先認購每單位可能獲利,然抬頭已載明「『預估』投資報酬試算表」,足見 該文宣已清楚表明該表格有關投資報酬數額之記載僅係預測估算,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因被告所散布之文宣而認定輕控公司必然會上市,或因此知悉輕控公司之資本額而決定投資。3.況原告與輕控公司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約定原告向輕控公司認購旗下子公司圓心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認購同意書第2條明載:「風險獨立原則:一、雙方 均為獨立之營業主體,…雙方在經營和經濟上各自獨立。二、甲乙(即輕控公司與原告)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此均不保證獲利」(見本院卷㈠第19頁),足徵原告向輕控公司認購圓心公司股份時,已清楚知悉輕控公司與圓心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經營權各自獨立,且不保證獲利甚明。 4.是以,原告決定認購圓心公司股份,與輕控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增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帳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全然無涉,則無論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該違反均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申報義務、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義務無因果關係: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條(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該條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亦設有規範。 2.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輕控公司持有之圓心公司股份,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之申報義務、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云云。惟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係規範公開說明書記 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並非規範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違反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又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邀約投資,該公開招募行為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有無製作公開說明書,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與原告是否決定投資認購圓心公司股份無涉。 3.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繫因於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結論: 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均與原告 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4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文賓、胡晏慈,及請求向圓心公司函調財務報表等表冊,證明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交法第2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規定等節( 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371頁),因本院前已敘明無論被告 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均與是否違反該等規定並無因果關係,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