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俊琳、胡白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俊琳 利害關係人 胡白玫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李杰 李綱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聲請人、第三人胡白玫、李杰及李綱等四人,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由胡白玫擔任唯一董事。胡白玫因犯背信等罪,經宣告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2款規 定,當然解任董事,杰昇公司因此無董事可代表執行職務。而聲請人亦因犯背信等罪,經宣告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不得充任董事;其他股東李杰、李綱則未曾參與公司經營,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董事,故杰昇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董事,堪認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杰昇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不動產租賃業等,現仍持續營運業務,如無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業務有停頓受損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杰昇公司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另依公司自治 之精神,亦應由公司依公司法所定程序重行選任董事即可,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杰昇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聲請人、胡白玫、李杰及李綱等四人,登記資本總額1億6,100萬元,由胡白玫擔任唯一董事;惟胡白玫因犯背信等罪,經宣告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2款規定,當 然解任董事,杰昇公司現並無董事可代表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杰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節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79號刑事判決書節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胡白玫前案記錄表查對屬實(見外放限閱卷),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另觀之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杰昇公司股東之一即聲請人李俊琳亦因犯背信等罪,經宣告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2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併有前案記錄表足稽(本院 卷第19至21頁、外放限閱卷)。然杰昇公司尚有股東李杰、李綱,觀諸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本院卷第1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杰昇公司最新章程核對綦詳(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彼二人雖出具聲明書表示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董事云云(本院卷第23頁),然並無礙於其等依法均具充任董事資格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杰昇公司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胡白玫、李杰及李綱等四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項後段規定互推其中具充任董事資格者,代理董事以 執行公司業務,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行選任董事;至杰昇公司具充任董事資格之股東是否適宜、有無能力或意願擔任董事之代理人、或被選任為董事等,應係依公司自治原則處理,尚非得執此為由逕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杰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