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佳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佳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立銓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家華律師為相對人立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第三人江光川為相對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惟江光川於110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現處於無董事狀態,且相對人亦未選任經理人,現無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伊為相對人之合夥人雙一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一公司)之負責人,雙方於110年1月29日簽訂股東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採購案,然因上開情事致相對人無法履約,恐有違約造成雙一公司及相對人損害之虞。又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且仍有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尚有金融機構帳戶、履行合約等須選任董事辦理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0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選任伊或律師為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由唯一股東兼董事江光川對外代表公司,未選任經理人,江光川已於110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可稽,足徵相對人確因唯一董事死亡而無法運作,顯有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虞,堪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只需釋明利害關係即可,包括公司本人、股東、債權人及員工等均可能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雙一公司與相對人簽有系爭契約,共同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採購案等情,既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聲請人即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聲請目的係為履行雙一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惟聲請人為雙一公司之負責人,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恐有利害衝突之虞,無法妥善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故不宜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考量系爭契約之履行及將來公司事務之推動、管理,亟需法律專長人士負責處理,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許家華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臺北律師公會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契約履行及相關訴訟、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許家華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庭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