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媚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媚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一杯的回憶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依據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倘公司已解散而無繼續經營之必要,自無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然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即 未再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迄今已積欠新臺幣29萬元,且因相對人唯一董事、經理人郭景柱於110年7月8日死亡,相對人 已無董事、經理人得執行業務,致各項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亦有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聲明: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郭景柱已於110年7月8日死亡 乙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8792號函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郭景柱就相對人之出資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決定如何行使,惟聲請人並未就郭景柱所留遺產之繼承情形加以釋明,本院已無從認定郭景柱對相對人之股東權利於其死亡後,應由何人行使或有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抑且,郭景柱死亡後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其出資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倘郭景柱死亡後,無繼承人得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相對 人應即解散並行清算,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衡以聲請人係因無法終止上揭租賃契約暨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而提起本件聲請,顯係聲請人為處理自身債權債務之便,即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基於股東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不符,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