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坤昌、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坤昌 相 對 人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限公 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語,可見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後,須無人得行使董事之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公司)董事均為洪國順,其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是相 對人公司向聯邦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恐相對人公司無負責人可動支款項致聲請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臨時管理人,又洪國順之繼承人全體已將相對人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第三人柯進裕,柯進裕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堪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車輛貸款契約書、協議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影本為證。審酌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國順死亡後,其繼承人既已繼承洪國順之出資額,並將出資額全數轉讓柯進裕,則柯進裕已成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得自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難認相對人公司於洪國順死亡後,因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