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雅淑、古瑞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何雅淑 代 理 人 古瑞銘 林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羅廣祐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柒天精品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家 代 理 人 王雅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孟權會計師(睿豐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6年9月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現持有股數為2,666,668股,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且繼續6個月以上之股東。過往相對人皆於每年1月給付股利予聲請人,然自109年以來迄今仍未給付,詢問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後亦不予理會,不交代相對人營利狀況及不發股利之原因,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相對 人仍未提供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等帳冊供聲請人查閱,前雖就相對人未核實股份登記之事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然後續執行亦多有爭議,為維護股東權益,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前身台灣柒天精品旅店有限公司於104年成立,嗣於105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由全體股東選任鍾依陵於105、106、107、108年任負責人乙職,嗣於109年改選由現任法代張愷家任負責人迄今。然於相對 人要求鍾依陵交接任職經營期間所持有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等帳冊時,鍾依陵竟拖延至109年2月15日才交付部分資料,且尚缺部分員工薪資表、員工資料 、會計帳電子檔、現金結餘表(年度總表)等,致無法向全體股東報告完整財務狀況,且經會計人員查核後,竟有高達新臺幣792萬5100元流向不明。對於鍾依陵此疑似掏空公司 資產之嫌,相對人亦已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為利地檢署偵查,請先准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協商,相對人願提供已持有之相關帳冊予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查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現持有股數為2,666,668股,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0頁),復為相對人代理人當庭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90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請求未予提供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等帳冊供聲請人查閱,為維股東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於105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統領法律 事務所函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和解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1-24頁);且相對人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因前任 負責人鍾依陵拖延不予交接重要帳冊,相對人公司有財務不明之情,已對鍾依陵提告,如能由會計師查出完整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更可對鍾依陵所涉之案件為舉證,故對本件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人選為檢查沒有意見,亦同意從105年開始為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且為相對人所同意,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睿豐會計師事務所之張孟權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張孟權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學歷之專業會計師,於103年10月23日即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復有擔任安侯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專業助理人員、國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元禾法律事務所實習、受僱律師等專業經驗,此有該公會110年11月3日北市會字第1100349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 歷表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足見依張孟權會計師之學 經歷、專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特定交易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張孟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