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方文伶、莊隆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方文伶 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利害關係人 莊隆慶 劉玉君 鄭余畿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亮華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文伶(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相 對人亮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四五四八一六一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自明。另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悉。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俾符實際,是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無從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也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基上,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股東有聲請人(出資額2,000 萬元),以及利害關係人莊隆慶(出資額3,000 萬元)、謝嘉入(出資額2,000 萬元)、劉玉君(出資額2,000 萬元)與鄭余畿(出資額1,000 萬元),斯時並選任莊隆慶為相對人唯一董事且對外代表相對人。惟謝嘉入、劉玉君與鄭余畿基於掌控相對人經營之意圖,明知聲請人及莊隆慶對於辦理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代表人事等內容均不同意,也未簽署任何股東同意書,竟推由第三人陳昌益先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偽造聲請人及莊隆慶簽名在將謝嘉入2,0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閻沛林之股東同意書(下稱0524股東同意書)上,執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登記,順利於107 年6 月21日獲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584200 號函後,復於翌(22)日再度以相同手法,偽造聲請人及莊隆慶簽名在增加推選閻沛林為董事,並為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書(下稱0622股東同意書)上,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登記,順利於同日獲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嗣又於同年7 月23日盜蓋相對 人大章、莊隆慶小章與偽造聲請人及莊隆慶簽名後辦理遷址變更登記。聲請人與莊隆慶於知悉上情後,即對閻沛林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與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迭由本院109 年6 月12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判決勝訴、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4 月20日109 年度上字第1644號判決(下稱另案確認訴訟)駁回閻沛林與相對人上訴且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亦因聲請人持該等判決結果申請而註銷依0524股東同意書、0622股東同意書所為變更登記在案,則莊隆慶本應回復為相對人董事及對外之代表人。詎莊隆慶前因使用票據跳票經銀行拒絕往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30條規定當然解任,則相對人現實上已處於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之狀態甚明。 ㈡相對人股東除持有出資額合計5,000 萬元(出資額比例為50% )之聲請人與莊隆慶外,尚有出資額同為5,000 萬元(出資額比例為50% )之劉玉君、鄭余畿與謝嘉入,且劉玉君、鄭余畿均配合在上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堪信伊等明知實情仍配合謝嘉入為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雙方立場互異,劉玉君、鄭余畿亦有損害相對人不法行為之意圖,要無配合聲請人或莊隆慶以公司法法定程序選任董事之意願,且實際上也因另案確認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消極不配合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難認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行通常程序選任董事;另相對人所營事業為批發、零售、建築業,現雖停業至111 年2 月27日,但有部分建案持續銷售中,停業期限亦將屆至,相對人法人格尚未消滅,有董事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之需求,但因相對人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公司內外事務均難順利推動,影響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對稅法上應有之行政救濟權利及應盡之協力義務有所影響,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故有先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與公司利害關係一致,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並負責經營,熟悉相對人營運情形,亦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當可立即銜接相對人業務,另莊隆慶縱遭拒絕往來期滿,但現有諸多訴訟事件纏身,疏未參與相對人事務,再劉玉君、鄭余畿與謝嘉入因彼此利害關係相反,恐有致相對人蒙受損害之不法行為,均非適當,因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現有股東,當較其他律師更為合適,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部分: ㈠相對人前董事即股東莊隆慶陳述意見略以:伊雖於107 年2 月9 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然業於110 年2 月9 日因期滿而解除之,自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情形,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無意見,惟伊亦有擔任之意願,請依法選任其一為臨時管理人。 ㈡相對人股東謝嘉入現另案羈押禁見中,至相對人其餘股東劉玉君、鄭余畿於收受本院函詢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一節,有伊等最新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 年2 月8 日由本係出資1 億元之第三人林德復與聲請人、謝嘉入簽署股東同意書,各將出資額5,000 萬元轉讓予聲請人及謝嘉入,推由謝嘉入任相對人董事,次於同年6 月6 日由謝嘉入將伊全數資本額5,000 萬元轉讓予劉玉君,聲請人則將部分出資額2,500 萬元轉讓予莊隆慶,並共同改推由莊隆慶任相對人董事且對外代表公司後,又於同年7 月28日由劉玉君將部分出資額2,000 萬元轉讓予謝嘉入、1,000 萬元轉讓予鄭余畿,聲請人則再將部分出資額500 萬元轉讓予莊隆慶,但董事仍維持莊隆慶後,確於107 年5 月間由劉玉君擔任相對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聯絡人,持0524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謝嘉入全數出資額2,000 萬元轉讓予閻沛林,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6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告知該股東同意書上有現任股東署名之欠缺等內容要求補正,竟有人持蓋有相對人董事莊隆慶印文及署名、內容為「本公司從107 年5 月22日多次通知莊隆慶須辦理修正章程和股份轉讓辦理事宜,皆置之不理,特此證明是有此事實……」之同年6 月6 日說明書送件,遭臺北市政府以同年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87940 號函覆內容矛盾而駁回受理後,即補正尚載聲請人及莊隆慶署名之0524股東同意書,由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6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准登記而由劉玉君親自領件,翌(22)日 又提交上載聲請人及莊隆慶署名之0622股東同意書,推選閻沛林為相對人董事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同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620300 號函准登記後由劉玉君親自領件,迨同年7 月23日更出具股東同意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同獲准許,終於110 年7 月26日由聲請人與莊隆慶持本院108 年度重訴第5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註銷登記,由臺北市政府以110 年8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863600 號函覆准許撤銷前開股份轉讓、推選董事及董事長、遷址等登記在案等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函文、另案確定訴訟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說明書、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574 號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等件外(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4頁、第131 頁至第169 頁),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自股份移轉順序、經過以觀,堪謂聲請人與莊隆慶一方,劉玉君、鄭余畿與謝嘉入一方較屬緊密關聯,且各一方所得出資比例均占50% 乙節,至為灼然。 ㈡依前開撤銷登記事由後,本應回歸聲請人出資額2,000 萬元、莊隆慶出資額3,000 萬元、謝嘉入出資額2,000 萬元、劉玉君出資額2,000 萬元與鄭余畿出資額1,000 萬元,且由莊隆慶任相對人唯一董事且為代表相對人之客觀事實狀態,然莊隆慶於107 年1 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期間共被退票285 張、總退票金額高達32億5,934 萬6,200 元而被列為拒絕往來一事,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所提新聞擷圖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4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顯不符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5 款董事消極資格之要求,因而當然解任伊董事資格後,現相對人確無董事,而僅存有股東即聲請人、莊隆慶、謝嘉入、劉玉君與鄭余畿,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本件聲請,要無疑義。 ㈢聲請人與莊隆慶、謝嘉入與劉玉君及鄭余畿各屬一方,且出資額比例各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臺北市政府於110 年8 月26日准許撤銷前開登記資料後至今,現有證據資料並未顯示其等曾有召開股東會之紀錄,劉玉君、鄭余畿迄同未回應此情,姑不論謝嘉入、劉玉君、鄭余畿有無成立前開偽造聲請人與莊隆慶署押之偽造文書犯行一事,實非本件所得認定之範疇,但自前開出資額轉讓經過、就部分變更登記申請之親領申請登記文件人乃劉玉君,及本院查詢之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 頁)等情形綜合以觀,足認劉玉君、鄭余畿與謝嘉入較有密切連結,莊隆慶則與謝嘉入有相當金錢財務糾紛,縱經聲請人、莊隆慶順利召開股東會後,猶難想像可拉攏劉玉君及鄭余畿,達到股東表決權2/3 即6,666 萬6,667 元以為董事選任之最佳結果無訛(因縱獲得鄭余畿支持,伊出資額祇有1,000 萬元,也不足出資額2/3 以上)。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各股東間無法取得一致共識、難以決議選任出新董事之事實,尚有其憑,可謂相對人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不待言。復觀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相對人雖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111 年2 月27日止之期間申請停業,然仍有與其他投資建設公司合作、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一帶之建案持續銷售中且隨時交屋等節,有新建案網頁查詢結果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在相關成本、投資比例或利潤分配需待計算以為正常營運、維護股東權益必要,避免業務停頓受損等情況,依首開說明,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彰彰甚明。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列股東僅莊隆慶回覆同有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意願,劉玉君、鄭余畿則無任何陳述書狀,謝嘉入更因另案羈押禁見中,難認劉玉君、鄭余畿或謝嘉入有何擔任董事之意願及可能性至詳。莊隆慶固提出票信管理新制與舊制主要差異表查詢結果、願任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表示亦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云云,但參前開退票金額及張數甚鉅,且依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聞報導所載(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猶有刑事案件經檢調機關偵查或聲請交付審判中,為免日後再度因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30條各款消極資格而當然解任,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全體股東之意見,認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起即長期擔任相對人股東,也曾提起另案確認訴訟而非對相對人經營、組織結構等置若罔聞,就業務推動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得基於相對人利益、全體股東權益經營以獲得最佳利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是以,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堪認允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08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