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双吉、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彭盈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双吉 相 對 人 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騰鴻工程 法定代理人 彭盈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僅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且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依此,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相對人103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時起, 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並於104年9月21日由彭盈綺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財務會計,嗣於110年1月25日相對人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彭盈綺。伊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自104年間由彭盈綺擔任財務會 計起,相對人均未於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送聲請人承認,且未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往來帳冊等表冊以供查閱,及未能依公司法第235條及相對 人公司章程16條,分派股息紅利予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查閱,然相對人竟怠於交付上開資料供股東查閱及給付紅利盈餘,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亦未曾送交聲請人與其他股東承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為釐清是否涉有不法利益交換,侵害原有股東權益及淘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如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等。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其僅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泛稱有查帳之必要,不符合前開條文所訂之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等要件。亦即,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 所編造之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允許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公司法賦予對公司財 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本質亦屬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定期間之股東持股要件外,尚應就所聲請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否則空言指摘即可隨時要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進行調查,不啻承認少數股東可藉機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然則,聲請人上開檢具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存證信函均無從得出其所指:彭盈綺自104年9月21日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財務會計,並於110年1月25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起,相對人均未於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送聲請人承認,且未依公司法規定提出表冊以供查閱,分派股息紅利予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又,聲請人發函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查閱,相對人怠於交付資料、給付紅利盈餘,各項表冊亦未交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承認,為釐清是否涉有不法利益交換,侵害原有股東權益及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核准設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聲請人前開單方所指,與前開公司法規定之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等要件相違,聲請並無理由。此外,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設立開始,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規 定聲請人方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依法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詎料,聲請人竟在相對人110年11月18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立即 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要以檢查人釐清自104年迄今之帳冊資料是否涉有不法利益交換、侵害原有股東權益及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云云。然則,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依法執行業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則事前早已知悉各項財務資料文件內容並以製作表冊,事後竟自行要求檢查自己製作表冊,豈非自承其擔任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六年多期間自己涉有不法情事。本件聲請完全悖於常情,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鴻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公司資 本總額為300萬元,由聲請人出資300萬元,並由其擔任董事且執行業務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一節,有該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表可證。嗣於104年9月21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仍為3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相對人公司設置董事一人即聲請人,由其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復於106年4月6 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仍為3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仍為100萬元,相對人公司設置董事一人即聲請人,由其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又於106年7月27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仍為3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仍為100萬元,相對人公司設置董事一人即聲請人,由其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另於110年1月25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仍為3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變更為50 萬元,相對人公司設置董事一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彭盈綺,即由彭盈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且於110年10月1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仍為3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仍為50萬元,相 對人公司設置董事一人仍為彭盈綺,由其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查。嗣於110年11月18日,聲請人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亦 有變更登記表可稽。依此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之期間,即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均為50萬元以上,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6%以上之股東等,洵堪認定。是聲 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 ㈡、聲請人固主張彭盈綺自104年擔任財務會計起即未於會計年度 終了造具各項表冊送聲請人承認,亦未發放盈餘或分配股利云云。惟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均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即係聲請人應依同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 承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無理由。另聲請人請求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觀之聲 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聲請意旨之理由,僅屬聲請人單方對相對人主張並未取得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情,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檢查之必要性,聲請意旨亦僅說明係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如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會計總帳、傳票及憑證、存摺等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語予以聲請,並未具體指明其聲請之理由、及應予檢查之證據為何,亦未說明本件應予檢查之必要性,本院尚難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情,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於必要範圍內,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聲請尚難憑採。至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之範疇,是相對人縱未為盈餘分派,亦屬公司經營決策之商業判斷,於法無違,而聲請人復未敘明相對人未分派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難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