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湯豐榮、友士股份有限公司、加藤純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湯豐榮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闕光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 聲請人要件。相對人數十年來營運狀況良好,賺取高額營收,獲得豐沛利潤,於民國107年時相對人保留盈餘更高達新 臺幣(下同)6億5570萬8436元,幾近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6614萬4000元10倍之高,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規定及相對人101年12月17日修正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應 分派該等盈餘,然相對人僅曾因聲請人等股東強烈要求,而於107年度派發2500萬元股利,僅占前開保留盈餘數額少部 分,雖經聲請人透過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公司為何不發派盈餘,卻遭相對人函覆請回歸股東會機制理性討論等語拒絕。又觀諸相對人106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高達數億元之不明股東往來款項,經聲請人與其他股東多次要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加藤純子釐清該等股東往來內容為何,其僅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決議「股東往來科目之數額部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由友士公司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該會議後迄今近3年,加藤純子仍未就該等股東往來內 容,提出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供股東查閱。又依相對人於109年度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其就相對 人提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部分保留意見,亦可見相對人財報上所提列之高額長期應付款頊部分,恐無原始憑證、單據等相關資料存在,而為虛構之債務。另相對人之監察人加藤幸子乃加藤純子之母親,渠等間關係親密,加藤幸子是否能忠實盡到監督相對人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等責任,實非無疑。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72年以來,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暨經理人直至退休,期間亦曾擔任董事長要職,對於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清楚,聲請人所指摘之財報上之股東往來更係聲請人董事任期內所形成,相對人曾多次要求聲請人詳實說明公司之帳務狀況,聲請人則拒說明任職期間之狀況,至109年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均不願意出席面 對,甚至無端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現任到職不足3年之董事長加藤純子及監察人加藤幸子,提 出刑事告發,幸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帳上股東往來金額,在現任董事長加藤純子106年10月進入公司擔任董事長 暨經理人前,即已存在。而現任經營團隊上任後,相對人帳上之股東往來金額只有下降,並無再上升之情。相對人每年盈餘分配之數額,均係經股東會決議後發放,且因產業特性,需保留一定盈餘作為營運金及週轉金使用,否則公司經營易生風險,況聲請人稱相對人長年未分派盈餘,亦非事實。相對人於109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時,依法通知 股東出席,然聲請人不出席討論,反以各式手段要求檢查公司財務,本件實無必要選任檢查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2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相對人縱有盈餘分派股東,仍須踐行前揭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後有剩餘時始得為之,是聲請人尚難據以盈餘分派爭議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查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自72年以來即存有其他負債「股東往來」(見本院卷第167至217頁),而聲請人於72年至74年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75年至76年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至108年 仍為相對人之董事、經理人等要職(見本院卷第81至164頁 ),是聲請人對於相關財務報表應非毫不知悉,縱聲請人閱覽因前開身分所取得之財務報表時,不具會計及財務之專業知識,亦可提出質疑或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聲請人既未為之,於卸任上開職務後始要求檢查財務報表,尚難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再依相對人提出之106年10 月17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董監事選舉票、同意書、106年10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106年12月5日董事會紀錄 及以負責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7至375頁),可見聲請人參與公司會議並參與表決,亦對外作保簽名及用印,則聲請人主張其僅相對人之掛名董事云云,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監察人加藤幸子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加藤純子之母,顯難期待善盡監察人之義務等情,經相對人否認,且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57號 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加藤純子、加藤幸子未涉犯背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在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參酌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未善盡監察人之義務,而據此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㈤再者,相對人表明聲請人有資料需求,可向相對人索取(見本院卷第305頁),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拒絕聲請 人查閱財務報表,復未提出其他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證,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 ㈡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 關財務文件、帳薄表冊。 2 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㈡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㈢相對人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㈣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㈤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㈥相對人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