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荊敬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被 告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敬仁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張國業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年逾65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26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原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31元。3、被告應自109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查原告為42年8月4日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9年6月7日)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爰審酌原告為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逾70歲者即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均迄至112年8月4日止,尚有3年1月又27日即37.9個月(計算式:3×12+1+ 27/30=37.9),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5,000元,是訴之聲明第 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947,500元(計算式:25,000×37.9=947,500】;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 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 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依調解筆錄,應由 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3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