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廖盈評、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9號 原 告 廖盈評 被 告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廖盈評對被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 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23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勞補字 第21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6,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 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8,583 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即17,167元(計算式:25,750-8,583=17,167),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7,1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